1、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给控股股东用 于公司经营的款项的责任认定 — — 钟某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钟某某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其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某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缴纳的城市配套费的行为,系为了合作开发项目支付的款项,钟某某此时也是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某房地产公司。缪某出具借条的行为,钟某某当庭认可“我和缪某是合资开发,但是所有的缴款发票都要拿到公司报账,但是为了证明以后报账的需要,我叫缪某打了条据给我,以证明我为合伙投资了多少款项,便于以后清算”。由此可以认定,缪某出具的借条系便于以后双方清算的需要,钟某某与缪某之间既无借款合意也无相应的资金变动,不存在借贷关系。故钟某某要求缪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进行资金融通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等。而合伙法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案涉款项的两份借条均明确约定利息,并不具有共担风险的意思表达,而钟某某一审所述出具条据方便日后结算的内容,亦不能排除是为日后便于区分借款和投资款,一审认定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钟某某主张案涉款项是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缪某借款后用于公司开发项目,应由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款项,又由于某房地产公司系缪某及其妻子薛某某共同经营的公司,缪某、薛某某无法证明二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借条上仅有缪某签字,无某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且借条出具时缪某仅是某房地产公司股东,钟某某系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钟某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又钟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缪某及其妻子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事由是二人系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某房地产公司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股东,而该主张因钟某某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解析】
从经济层面上来说,民问借贷行为系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典型高风险经济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参与的民间借贷行为常引发争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就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与处理作出相关规定。本文旨在通过对《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分析,解决法定代表人借款控股股东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的责任认定问题,厘清此类案件的审理要点,并结合债务加入行为、职务代理行为等类似行为进行分析认定。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的性质认定
(一)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分认定
民间借贷关系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进行资金融通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等。而合伙法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审判实践中,合伙人之间是共同出资还是民间借贷容易产生较大分歧,合伙人一方称另一方出资系合伙款项,而另一方则称此款项实为借款,应当根据证据裁判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双方提出的证据来还原法律事实,综合合伙与民间借贷的各自特性进行定性,并按照合伙、民间借贷各自的法律规范处理。
本案中,关于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涉案款项的两份借条均明确约定利息,借条内容本身不具有共担风险的意思表达,在缪某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涉案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符合一般常理。同时,钟某某一审所述出具条据方便日后结算的内容,亦不能排除是为日后便于区分借款和投资款,单凭此证不足以认定本案构成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二)清偿关系延伸至公司承担的认定方向
在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产生借款纠纷的案件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格按照借款凭证的主体和内容确定借款法律关系,认可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主体身份。也有观点认为,受诉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判定,进而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产生借款纠纷的性质作出认定。
结合审判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案情细节,显然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本案中,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公司控股股东出借款项,且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本质上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贷行为,但是能否将清偿关系延伸至公司承担,则涉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
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的适用分析
(一)规范目的
基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兼具自然人和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从合同主体结合资金用途的角度,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对程序中的当事人确定以及实体上的责任主体作出规定。①《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范法理在于,在法律层面上,结合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上的特殊性,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或者其个人履约能力有公司履约能力的背书加持,能够以此促成借款合同签订以及借款资金给付:②而在实际操作层面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能实际控制公司账户,甚至公司账户资金与个人资金存在复杂的混同情况。
(二)用于公司经营的认定标准
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认定标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具体认定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二是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能否认定用于公司经营。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借款给控股股东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从借款内容、借款形式、借款用途、实际用款人与实际还款人及其身份关系等多方面综合评判认定是否属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
本案中,从借款内容与用途来看,涉案两张借条上均注明此款用于拿施工证,且实际款项用于涉案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可以认定用于公司经营。但是,涉案款项的借条上仅有缪某签字,无某房地产公司的印章,鉴于公司印章可以与法定代表人同时作用于公司意思表示,可以产生相互制约的效果,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法律地位进行有损于公司的意思表示,①借条出具时缪某是某房地产公司股东,钟某某系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企业与个人的内部关系来看,即便某房地产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也不宜仅以此认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三)实际控制人应视情况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借款给控股股东,用于公司经营的认定问题,本质上是控股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影响公司决策的能力,行为效果类似于法定代表人,虽非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效果超越了法定代表人,形成了代表公司行使法律行为的事实。也有观点认为,控股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不宜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笔者认为,基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范目的,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能否适用该条规定,要结合借贷双方的身份关系、出借人所持股权份额、身份变更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实际控制程度等进行综合评判。
本案中,同一公司内部的法定代表人与控股股东之间不存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的信赖基础,即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控股股东缪某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借款,其个人履约能力有无公司履约能力的背书加持。同时,钟某某在主张缪某及其妻子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事由是二人系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某房地产公司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股东,而该主张因钟某某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
三、法定代表人借款控股股东用于公司经营的审理要点及其他
(一)审理要点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关键在于能否将公司一并纳入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应当先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评判,主要是综合在案证据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其次,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的判定,应当从借款内容、借款形式、借款用途、实际用款人与实际还款人及其身份关系等方面综合判定。最后,视具体案情判定是否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应当结合借贷双方的身份关系,出借人所持股权份额、身份变更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实际控制等进行综合评判,如果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单纯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亦有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
(二)与债务加入行为的适用情形区分
债务加入系在原债务基础上,新增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基于此,如果借款实际由公司使用且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则公司应当与法定代表人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而如果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则需要考虑相关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三)与职务代理行为的适用情形区分
与之相似,职务代理行为也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存在类似情形,两者适用主体均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的特殊身份主体,均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会存在适用情形交叉重复的情况。但是,职务代理行为是特殊身份主体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①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则是法定代表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的名义实施借款行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借款行为,需要结合出借人的身份职务、通常判断力、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出借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行为。
四、小结
关于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给控股股东用于公司经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应当先就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进行评判。其次,从借款内容、借款形式、借款用途、实际用款人与实际还款人及其身份关系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最后,结合借贷双方的身份关系,出借人所持股权份额、身份变更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实际控制程度等进行综合评判是否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如果是同一公司内部的法定代表人与控股股东之间互相以个人名义借款,则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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