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A公司高管与公职人员的“合作”陷阱
甲(A公司总经理)与乙(某机关公职人员)共谋为B公司承接某市政项目提供便利。B公司承诺给予“好处费”80万元,由甲经手分配。甲分得50万元,乙分得30万元。后因项目质量问题案发,二人被控共同受贿。
关键细节:
甲利用A公司管理权限,为B公司违规审批“开绿灯”;
乙通过职务影响力向评审组施压,促成项目中标;
款项以“咨询费”名义通过甲控制的空壳公司流转。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
乙(公职人员):构成受贿罪,因数额巨大(3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甲(私企高管):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数额较大(5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裁判理由:
身份决定罪名性质:
乙作为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构成受贿罪;
甲作为私企高管,行为侵害公司管理秩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划分:
二人存在共同受贿故意,但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乙需对全部80万元负责(因其公职身份加重危害性),甲仅对实际所得50万元担责。
量刑差异依据:
受贿罪量刑更重(30万即达“数额巨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较轻(50万属“数额较大”)。
三、法律分析:共同受贿的定罪核心
(一)身份是定罪的第一要素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中可能构成不同罪名,核心在于是否从事“公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受委派在非国企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案例中乙);
非国家工作人员:私企高管、无公务职能的挂靠人员等(如案例中甲)。
法律依据:
- 《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 《刑法》第385条(受贿罪) vs 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规则
主犯:按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数额处罚(如乙对80万元负责);
从犯:可依实际分赃金额从轻处罚(如甲仅对50万元担责)。
实务难点:若总额45万元,个人分得15万元时,国家工作人员按总额可能面临3年以上量刑,非国家工作人员按实际所得可能不构成犯罪(未达6万元立案标准)。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罪辩护】三大突破口
俞强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总结无罪辩护要点:
主体资格抗辩:
挂靠、临时合作等非劳动关系人员,不必然符合犯罪主体要求(例:挂靠房地产项目人员被认定个人合伙,不构成犯罪)
款项性质存疑:
若资金可解释为劳务报酬、借款或债务清偿,可否定“贿赂”性质(例:收取5万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未排除合理怀疑)
未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工作人脉撮合业务(如银行职员介绍贷款收佣金),属“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不构罪
四、风险防范指南
企业及高管需警惕以下法律风险:
公私边界清晰化:
避免以“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受与职务相关的资金;
合作项目合规审查:
与公职人员共同参与项目时,需严格隔离资金往来,防止被认定为共同受贿;
证据留存:
保留劳动合同、业务委托书等,证明主体身份及行为性质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6万元以上,但若与公职人员共同犯罪,可能因身份牵连被重判。企业应建立内部反贿赂合规体系,对临界交易重点审查。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供参考。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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