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刑初24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翔,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女,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虞*、蒋**、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变诉〔2020〕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虞*、蒋**、贺**及辩护人罗翔、郭某、屈某某、邵某、秦某某、周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贺**、虞*于2016年6月左右,共同商量由被告人谢**出资,通过“借贷宝”等平台从事放贷业务。放款前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信息、手机通讯录等信息,审核通过后在“借贷宝”平台发起借款,平台上借条显示无利息,被告人谢**等人与借款人私下约定一个周期(3-7天)利息15%-30%,通过制造借贷流水,在平台显示实际借款金额2倍左右的借条,并事先将一个周期的利息扣除。上述人员放款时,告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将对借款人、手机通讯录人员进行催收,并要支付逾期管理费等。被告人蒋**于2017年初担任审核员,2017年年中开始从事放贷业务,被告人虞*2017年3月左右离开并单独从事放贷业务。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贺**、虞*、蒋**向居住在江阴市的被害人黄某及蒋某1、王某1等人放款,上述被害人均因担心借款逾期自己或手机通讯录人员被上述人员催收而支付利息。被告人谢**等人共计从上述被害人处收取利息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贺**、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虞*、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系主犯,被告人虞*、贺**、蒋**系从犯,被告人贺**、蒋**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后变更指控,被告人谢**、贺**、虞*于2016年6月左右,共同商量由被告人谢**出资,通过“借贷宝”等平台从事放贷业务。放款前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信息、手机通讯录等信息,审核通过后在“借贷宝”平台发起借款,平台上借条显示无利息,被告人谢**等人与借款人私下约定一个周期(3-7天)利息15%-30%,通过制造借贷流水,在平台显示实际借款金额2倍左右的借条,并事先将一个周期的利息扣除。上述人员放款时,告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将对借款人、手机通讯录人员进行催收,并要支付逾期管理费等。被告人蒋**于2017年初担任审核员,2017年年中开始从事放贷业务,被告人虞*2017年3月左右离开并单独从事放贷业务。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贺**、虞*、蒋**向居住在江阴市的被害人黄某及王某2、程某、贡某、陈某1等10余人放款。上述被害人均在借款前提供了个人信息,借款到期前被被告人谢**等人以逾期将向紧急联系人催收、提交专业催收公司催讨等方式恐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虞*、贺**、蒋**多次共同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系主犯,被告人虞*、蒋**、贺**系从犯,被告人贺**、蒋**系坦白,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谢**、虞*系坦白及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虞*、贺**、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虞*、贺**、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罗翔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系坦白、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郭威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及追求高额的利息才走上犯罪道路,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虞*的辩护人屈振红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虞*系从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虞*的辩护人邵伟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虞*仅针对被害人黄某有言语威胁要上门催讨,但后续没有实施上门催讨的行为,针对其他被害人均是电话催收,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秦佳俍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系从犯、认罪认罚,没有采取过激手段进行催收,人身危害性及社会危害性较轻,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贺**的辩护人熊绍山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系从犯、认罪认罚,积极悔罪,没有前科劣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的辩护人周猛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借款的用途没有告知被告人贺**,钱款是否能够回收不能确定,大部分被害人在还款到期之前接到催收通知,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谢**、贺**、虞*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谢**提供资金,共同依托“借贷宝”等平台进行网络高利放贷,被告人蒋**于2017年初加入担任审核员,2017年年中开始从事放贷业务,被告人虞*于2017年3月左右退出,所得利润由被告人谢**进行分配。被告人谢**、虞*、蒋**、贺**在向借款人放贷时,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信息、紧急联系人等基本信息,审核通过后进行放款,通过制造借贷流水,在平台生成利率为零、借款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2倍左右的借条,实际上述人员私下与借款人约定放贷周期为3-7天、利息为本金的15%-30%并在发放贷款时提前扣除,明确告知各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将对借款人、紧急联系人进行催收并要支付逾期管理费等。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虞*、蒋**、贺**向居住在江阴市的被害人黄某及王某2、程某、贡某、陈某1、蒋某1、王某1、张某、吴某、钱某、林某、章某共12人放款。其中,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向被害人黄某、蒋某1、王某1、林某、章某、王某2、贡某、钱某、陈某1、张某共10人放款;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向被害人黄某、蒋某1、王某1、林某、章某、王某2、贡某、吴某、程某共9人放款。在借款到期当天及逾期后,被告人谢**、虞*、蒋**、贺**采用拨打电话等方式向上述被害人及相应的紧急联系人催收放贷本金、利息及逾期管理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虞*、蒋**、贺**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蒋某2、陈某2、仇某、储某、陈某3、王某3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蒋某1、王某1、钱某、陈某1、张某、林某、章某、王某2、吴某、程某、贡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虞*、蒋**、贺**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蒋**、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虞*、蒋**、贺**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虞*、蒋**、贺**为索要债务,采用拨打电话等手段向十余名借款人及紧急联系人非法催收,影响了借款人及紧急联系人的工作生活,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当庭提出建议从宽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
二、被告人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
三、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
四、被告人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方燕燕
人民陪审员 朱建蕾
人民陪审员 金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雨婷
来源: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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