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说明,本文使用“领导”一词,而不使用“国家工作人员”称谓,是因为,在借住房产或者赠送房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多是略有“权力”的领导,作为最基层或一线的、尚不掌握实权的工作人员,因为没有足够的获取相应利益的权力,尚不足以有人送他房产,或免费借住。
为从领导那里谋取到自己想要的利益,有的人会想方设法讨好领导,投其所好,而有的领导在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他人提供方便后,也会想方设法将权力变现成现实的好处,双方都会挖空心思将事情做的更加隐蔽,看起来自然不被发现。
为领导提供豪宅,目前属于比较隐蔽的一种情形。
很明显,将豪宅送给领导,肯定是不能说的,给办理房产证也不妥,已经发现和判决的类似案例比比皆是。
有人说,将房子提供给领导借住,也不办理房产证,这样最安全,将来一旦有人问,就说房子不是领导的,领导只是借住。
领导长期在请托人的房产内居住,甚至是居住相当一段时间后又后退还给了请托人,对有关部门的调查称,只是“借住”,不承认具有收受请托人房产的事实。
如何判断、证明 “借住”房产的真实性?
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形:1、真实借住。领导因为搬家、装修、异地就职等特殊情况,自己的房子不暂时不能到位或者确实住不开,确实需要借住房屋,于是,借住了自己认为熟悉的朋友的房子;2、虚假借住。表面上是“借住”,实际上是收受了请托人的房产。3、免费借住。领导有自己的房子,但却借住了他人的房产。
如某案件中,甲系某市主管房地产建设的领导,在任期间,曾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开发商乙提供帮助。乙知恩图报,多次将自己项目中最好地段的别墅推荐给甲。
后来,甲与妻子看好了一套位置绝佳的别墅。乙随机按照甲的装修要求,立即组织装修,并购置全套家具家电,满足拎包入住条件。后来甲的一家人多在周末等时间居住,但房产证仍旧为开发商名下,房屋钥匙也系物业公司管家服务保管。
若干年后,因上级廉政建设自查,甲将该房屋退还给乙。
至甲案发为止,甲及家人总计去别墅居住近50次。甲辩解自己系借住行为。
该案如何认定?符合行贿受贿犯罪的条件吗?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向酶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可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这种案件中,双方是如何协商的,对房屋的处置是如何表达的,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双方的言词证据将起到重要作用。
其次,其他方面的证据事实,也需要深入调查分析。
该案中,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过多次帮助,乙作为开发商,也切实因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毋庸置疑。甲在“借住”期间,自己在市区拥有一套近200平米的住宅,足以安排家人居住,不存在租房的必要条件。且该房屋的选定、装修,均由甲一方决定。包括家具家电也是按照甲的意图备置,乙仅是出资并负责采购送货上门,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也印证了乙全方位满足甲的私欲的做法。
甲实际入住期限长达几年,归还是属于“被动”归还,系因自查担心举报才退房,而非自觉归还。
因此,一些客观行为,也能印证双方的实际心态,而并不需要必须依靠言辞证据。
当然,真实的言词证据是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最有效力、最直观的证据。对这类案件,需要审讯人员有一定的询问、讯问技巧,善于从细节处发现破绽,进而将行为人真实的意图,呈现在最终的案卷中。
(拟稿:大成刑辩于兴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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