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具有逃避到期债务的目的,应综合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影响到原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及相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真实性等因素进行判断。
案涉《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2015年1月底,陈甲与某水产店结算,陈甲出具欠条确认共欠货款62.9万元,并承诺自2月起每月还3万元。同年5月21日,陈甲及配偶陈乙(双方于2016年离婚)与陈丙(陈甲同胞兄弟)签订《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对其与陈丙发生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转账及现金借款进行结算,确认二人向陈丙借款8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陈甲未依约给付货款,某水产店提起诉讼,相关生效判决判令陈甲限期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陈甲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水产店向执行法院申请拍卖登记在陈甲名下的涉案房产。陈丙则依据前述合同,以陈甲未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2023年11月,某水产店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陈甲、陈丙就《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大部分以现金交付的主张,并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结算方式、结算过程亦未能进行合理说明,且其二人对是否有偿还约定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在《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陈丙仍未提出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常理。第三,陈甲怠于偿还所欠货款,却与陈丙对二人5年以来的借贷金额进行结算,并以其名下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而非在双方之间债权产生伊始即设立抵押权,属于明知自己负有大额债务未予清偿而作出导致对外偿债能力下降的行为,损害到某水产店的合法债权。综上,《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遂一审判决确认无效,同时判令陈甲、陈丙共同办理涂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司法实践中,近亲属之间的借款并不鲜见,近亲属之间通过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来虚设债务转移财产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本案通过对借贷事实、抵押权行使情况、债务人清偿能力等进行全面审查,依法辨识亲属间借贷事实的真伪,进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对为逃避债务而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评判债务人此行为为道德所不允、法律所禁止的同时,引导债务人恪守“欠债还钱”的公序良俗及契约精神。
恪守契约精神 勿存侥幸心理
亲属间的借款实乃常事,很多时为友爱互助的一种表现,应予鼓励,但若以“借贷”之名行规避债务之实的,则有悖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如何识破此类民间借贷“合法”外衣,结合本案,我认为可重点审查以下三方面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是借贷事实的真实性。首先,重点审查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对于银行转账的,可结合银行转账用途备注、交易往来情况、当事人解释等综合审查;对于现金交付的,须逐笔细核出借人的支取记录、借款人的存款记录,并结合借贷双方对交付的时间、数额和还款等相关情况的陈述,若当事人未能就相关情况作合理说明或提供其他补强证据的,不宜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的借贷双方仅存在10万元转账记录,对于现金交付款项的时间、数额均无法明确说明,交付借款的证据明显不足。其次,合同签订时间若发生于第三人债权到期之后的,则须排除是否存在虚设债务的嫌疑,故应对利息、催收、结算、清偿等与借款行为相伴而生的事实进行审查。本案合同签订于第三人的债权到期之后,出借方提起执行异议的金额又与借款本金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催收、还款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经验。
二是抵押权的行使情况。设立抵押权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如案涉借款有设立抵押权的,还需对抵押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案涉抵押权并非在债权产生伊始设立,且出借方一直未主张行使抵押权,直至第三人申请拍卖抵押物时方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抵押合同依法也应认定无效。
三是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通过无偿、不合理低价或高价转让财产以降低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形较为容易判断,而通过关联关系交易实现财产转移或规避执行的情况则具有较强迷惑性,但本质上均为降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具体而言,债务人清偿能力降低的结果较为容易判断,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及相互串通行为,则需要通过对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内容、负外部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本案经综合审查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及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等情况,确认债务人实际上已丧失偿还原债权人债务的清偿能力,被诉合同的签订已严重影响到原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据此认定借贷双方存在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
审核:黄慧辰
编校:邵静红 余淑娴
编写:洪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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