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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与赵凯、吴杰发生纠纷后,被A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不料,林明之后发现,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无关的甲公司、乙公司张贴在各自厂区内。
林明认为,自然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等属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经本人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甲公司、乙公司、赵凯、吴杰将包含自己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于众,已经侵犯了自己的隐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将甲公司、乙公司、赵凯、吴杰均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明主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甲公司、乙公司等共同张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吴杰的自认,法院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吴杰张贴。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案外人撕下,故林明要求撤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第十五条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机动车号牌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
本案中,吴杰将其与林明纠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甲公司、乙公司公告栏及打卡处,且未遮盖或隐藏林明的姓名、身份信息,导致林明个人信息泄露,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侵害了林明的个人信息权益。因此,林明请求吴杰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林明虽因此事承受了一定精神痛苦,但考虑到吴杰发布的信息未达到恶意侮辱程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及时撤下,部分消除了影响,故对林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
◆ 吴杰以书面形式向林明赔礼道歉,并由吴杰在甲公司、乙公司厂区内相同位置张贴道歉信,张贴时间不少于3天;
◆ 赵凯、甲公司、乙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法院对于林明要求该三方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甲公司、乙公司应对吴杰张贴道歉信的行为予以配合;
◆ 若吴杰逾期未张贴道歉信,法院将在A市范围内公开发行出版的报刊上或其他媒体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吴杰负担。
公民在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往往包含公民的姓名、住所地详址、身份证号码等敏感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隐私范畴。擅自张贴、传播可能构成侵权。即使文书内容真实,未经脱敏处理(如隐名、删除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等)在公共场所扩散,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与实际损害后果相匹配。并非所有侵权行为都会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需要结合侵权的方式、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对受害人日常生活、心理状态造成的实际影响等综合判断。
法官提醒
纠纷解决应通过合法途径(如诉讼、执行申请)。私自公开他人处罚信息看似“维权”,实为侵权,可能面临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后果。此外,当事人在主张自身权利时,务必注意留存和提供相关证据,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江阴法院
编辑:黄枫怡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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