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越来越精细化,涉及生产、出售、处置、购买等多个环节,从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参与人身份进行区分,会存在不同主体,如污染物的提供者,污染企业、居间介绍人,受雇从事运输、倾倒、生产、加工人员等。居间介绍人作为污染环境上下游犯罪链条中的一环,其实施居间介绍行为与污染企业、处置人员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以及意思联络内容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其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居间介绍人往往以“单纯中介”为由规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若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仍需承担刑事责任。为厘清居间介绍人污染环境犯罪中共犯认定问题,笔者将从《刑法》第25条结合以下案例细节展开分析。
案例引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刑初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群等污染环境案中,王某河作为居间介绍人,因明知李某群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为其介绍收购废液压油,也知晓该废物将被非法填埋,最终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共犯。
一、共同犯罪的认定:《刑法》第25条在污染环境罪中的具象化适用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为污染环境罪中居间介绍人的责任认定提供了根本依据。共同犯罪的成立需满足三个要件:二人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共同的犯罪故意、协同的犯罪行为。
在李某群污染环境案中,王某河的居间介绍行为与上述要件高度契合:
主体要件
王某河(居间介绍人)、李某群(直接处置者)、任某(参与者)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形成“三人协同”的犯罪主体结构;
故意要件
王某河明知李某群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介绍任某向其出售废液压油,且知晓该废物将被非法填埋,与李某群的非法处置故意形成“意思联络”;
行为要件
王某河的介绍行为为李某群的污染行为提供了“原料来源”,李某群的处置行为则将该介绍行为转化为实际危害,二者形成“供需衔接—非法处置”的犯罪链条,共同导致土壤中石油烃超标、锌含量超限的危害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河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正是对《刑法》第25条“共同故意+协同行为”核心要义的准确诠释。
二、主观明知的层级化认定:从“明知”到“应当知道”的证据链构建
污染环境罪的共同故意要求居间介绍人对“行为违法性”与“危害后果可能性”存在明确认知。李某群案中,王某河的主观明知可通过三级证据链证实:
01对资质缺陷的直接明知
王某河在供述中承认“知道李某群没有环保局发的许可证”,且知晓《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处置资质的强制性规定。结合其从事废料回收行业10余年的经历,足以认定其明知李某群行为的违法性。
02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性认知
涉案废液压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明确列明的“HW08类危险废物”,王某河作为行业从业者,应当知晓此类废物若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填埋,会导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其在交易时特意叮嘱“处理时离河边远点”,反证其对污染风险的明知。
03对利益属性的违法性认知
王某河从每笔交易中抽取200元/吨的“介绍费”,远高于普通货物中介50元/吨的市场标准。该溢价本质上是对“违法风险”的补偿,其接受溢价的行为可推定其对交易的非法性存在概括故意。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明知资质缺陷—预见危害结果—接受违法溢价”的完整认知链条,满足共同犯罪对“主观故意”的要求。
三、客观行为的实质性判定:从“中立帮助”到“犯罪协同”的边界划分
居间介绍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共犯,关键在于其是否超出“单纯信息传递”范畴,对污染环境行为起到“实质性促进作用”。李某群案中,王某河的行为呈现三重递进性:
01交易促成行为
王某河不仅提供李某群与任某的联系方式,还主动撮合双方谈判,敲定4.869吨废液压油的交易价格(1.2万元/吨)和交付时间,并协调运输车辆。其行为已远超“中立中介”的范畴,成为交易的“主导者”。
02风险规避行为
为确保交易顺利,王某河向任某提供“避开环保检查站的路线图”,并指导李某群“夜间卸货以规避巡查”。这些行为直接降低了非法交易被查处的风险,为污染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技术支持”。
03持续协作行为
王某河并非仅参与单次交易,而是在2021年3月至11月间,先后5次介绍李某群收购危险废物,形成稳定的“介绍—收购—处置”合作模式。其行为与李某群的非法处置形成“常态化协同”,对危害结果的持续发生具有“累加作用”。
法院认定这些行为“与李某群的填埋行为构成有机整体”,正是基于对行为实质性的判断——即居间介绍行为已成为污染环境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
四、主从犯的精细化区分:以“作用大小”为核心的责任划分
根据《刑法》第26条、第27条,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应以“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核心标准。李某群案中,各行为人地位与责任的划分具有典型性:
01主犯的认定
李某群作为非法处置的“组织者”,负责租赁厂房、购买过滤设备、组织人员填埋废物,直接实施了《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处置危险废物”行为,是污染结果的“直接制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认定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02从犯的认定
王某河的居间介绍行为为犯罪提供了“原料供给”,但未直接参与填埋等关键环节,属于“帮助犯”。其作用虽低于李某群,但高于仅参与收购的任某,故被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轻于主犯但重于次要参与者)。
03量刑的差异化体
任某作为王某河介绍的“出售方”,仅实施交付废物的行为且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作用最轻微,故被判处缓刑。这种“主犯重罚、从犯轻罚、次要参与者缓刑”的量刑梯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结论
李某群案为污染环境罪中居间介绍人共犯的认定提供了清晰范式:依据《刑法》第25条,若居间介绍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无资质且预见危害结果,客观上实施了促成交易、规避风险等实质性帮助行为,即构成共同犯罪。司法实践中需严格把握“主观明知的证据链”“客观行为的实质性”“作用大小的层级化”三个核心要点,既防止将合法中介行为入罪,也避免放纵以“介绍”为名的协同犯罪,实现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与保障市场正常运转的平衡。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