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一般是公司为激励一些核心员工或者高管而授予其在职期间一定比例的股权,并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劳动者可依约定享有并行使相应权利。股权激励的形式和方案很多,双方对条款理解不同,也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双方不可避免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那么,因履行股权激励协议或者条款产生争议时,是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还是按照一般民商事争议处理呢?
我们先来看看两者在程序上的区别。
如果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对于劳动者来说维权成本低,无论标的额多少,劳动仲裁零费用,一、二审都是10元。管辖来说,劳动争议的管辖是在公司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
如果按照普通民商事处理,无需经过仲裁前置,案件处理周期短,就北京来说起码可以省半年时间。案件受理费是按照标的额计算,标的额越高,案件受理费越高,一般涉及股权激励的标的额均偏高,案件受理费成本较高。管辖方面,合同纠纷的管辖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接下来,我们再来具体探讨股权激励纠纷是否被纳入劳动争议范畴?还是属于一般民商事争议?
观点一,结合股权激励的特点来说,股权激励一般发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股权激励的内容与形式主要由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仅可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且,不少股权激励并非实际让劳动者真正成为股东,仅是赋予的是一种限制性股权,甚至是虚拟股权,劳动者仅享有分红权,以及协议解除时的请求回购权。因此,股权激励仍体现了双方的人身隶属关系,应当纳入劳动争议范畴。
观点二,股权激励的对象非普通员工,而是对公司中的核心骨干成员。这部分劳动者已经获得了根据劳动合同享有劳动报酬,股权激励更多的是增加核心成员与公司的黏度。这与一般的劳动报酬或者奖金性质不同,特别是这部分员工较之普通员工对于股权激励条款的具有一定发言权,并非被动接受。股权激励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间协商的结果,应当按照一般民商事合同处理。
两种观点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旦该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实践中这个争议问题也将会告一段落。
参考案例:(2025)京02民终3365号
法院观点: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利益的形式,已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趋势,从即时发放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传统型薪酬,逐步拓充为具备长期激励性质的新型利益,受限股票单位即为典型代表。对于劳动者而言,其被授予股票的原因通常是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受到关联企业之间发展规划战略等因素的影响,劳动者被授予的股票系属何家公司,则不是劳动者本人能够选择或决定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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