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林寺住持释永信被查,四个寺庙住持职务侵占被判刑案例
寺庙住持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不少,选四个公布出来。
案例一:福建某寺住持周远亮职务侵占被判刑9年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刑终18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远亮,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建瓯住持,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建瓯。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熙,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远亮早年取得了和尚身份,先后在多家寺院出家。2002年起在其家乡建阳区经商办企业从事营利活动,期间,建瓯(以下简称光孝寺)等机构邀请其到光孝寺任住持,其未到任。至其经营的企业出现严重亏损后,被告人周远亮才于2007年进入光孝寺接任住持,并带其侄儿周岐有到光孝寺打工。被告人周远亮接任光孝寺住持后,以光孝寺作为平台,继续进行经商营利活动,并以个人名义投资开发位于东山县仙山景区修复和恩波寺重建等相关旅游开发营利项目,以其侄儿周某3、周岐有的名义成立了东山恩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弥补之前个人经商亏损、筹集投资资金,被告人周远亮利用光孝寺住持的职便,以光孝寺修缮需要资金等名义,融资借款共计人民币343万元,将其中322.56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及用于其个人投资。被告人周远亮在任职期间,还将光孝寺“静心寮”养老院出售床位收入款共计人民币168.3万元截留不入账非法占为己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远亮利用其担任建瓯住持的职务便利,以光孝寺名义对外借款,将其中322.565万元占为己有,又将属于光孝寺的资产收益(床位销售款)168.3万元占为己有,总计数额达人民币490.8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远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远亮退赔犯罪所得计人民币490.865万元,返还被害人单位建瓯。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远亮利用担任建瓯住持的职务便利,将归属于光孝寺的借款人民币322.565万元和属于光孝寺的资产收益(床位销售款)人民币168.3万元,共计人民币490.86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周远亮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提出的诉辩意见,如前所述,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周远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周远亮的犯罪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以刑罚,量刑适当,故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福晋
审判员 潘柳清
审判员 叶 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德鹏
案例二:山西五台山住持白某职务侵占被判刑8年
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法名文殊金刚,法号嘉木样道日济,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蒙古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台怀镇瑞应寺宗教教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台怀镇瑞应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0年8月由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台怀镇瑞应寺(以下简称五台山瑞应寺)申报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经审批,山西省宗教事务局于2012年9月3日批复准予备案。2011年至2018年期间,白某负责处理五台山瑞应寺的工程建设及费用结算、占地手续办理、与寺庙周边村庄协调以及解决纠纷等事宜。
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21日,宁夏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公司)及其下属的宁夏慈智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北京宝塔盛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华公司)等,先后多次向瑞应寺捐赠巨额资金用于寺庙建设。其中,宝塔石化公司转账13次,共计1850万元;基金会转账5次,共计1100万元(后因财务原因退回人民币800万元,实际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北京盛华公司转账1次,共计200万元。五台山瑞应寺实际收到捐款2350万元,所有捐款均转入白某个人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五台山瑞应寺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成为五台山的宗教场所之一,寺庙的活动应遵守国家对宗教场所管理的规定。被告人白某在瑞应寺成为该寺宗教教职人员,从该寺庙的筹建、筹款,到寺庙建设过程中的用工、进料、支付工料款、协调用地事宜等被告人白某一直参与其中,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仍在寺庙,外界应是以其为特定的该寺宗教人员与之发生关系。其所收寺庙赠款亦或是个人供养所得等均应归属寺庙,按规定入寺院对公账户进行管理、使用。五台山为佛教圣地之首,五台山的宗教场所及宗教人士对于信教人士来说影响力巨大,捐赠者正是基于对五台山佛教圣地之信仰,被告人白某又为五台山瑞应寺宗教人员,具有宗教人员的身份,方为五台山寺庙建设和对宗教人员供养捐款赠物。其意愿是特定的,其善款为寺庙和宗教相关活动使用为其唯一主观意愿。涉案款应为瑞应寺的受赠款。被告人白某利用自己在瑞应寺处理、经办筹资、建设的便利条件,将收到赠款不入寺庙对公账号,私自转于他人,用于与该寺庙建设和宗教活动无关的支出,有违捐赠者本意,非法占有该寺庙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案例三:江西某住持职务侵占被判刑8个月
韩遵琼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职务侵占
案 号 (2016)赣0733刑初27号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遵琼,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初中文化,原会昌县小密乡吉祥寺住持,住赣州市赣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韩遵琼被会昌县小密乡吉祥寺理事会聘任为吉祥寺住持,负责管理吉祥寺资金及日常事务。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韩遵琼在担任吉祥寺住持期间,利用自己管理吉祥寺资金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吉祥寺资金用于个人炒股和旅游,将经手的吉祥寺资金挥霍一空。被告人韩遵琼自觉无法向寺庙交待,于是在2015年10月15日上午慌称自己要外出一段时间,最少半个月,并留下530元伙食费给寺庙人员郭某。伙食费用完后,寺庙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人韩遵琼早点回寺庙未果。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韩遵琼发短信威胁吉祥寺理事会会长游某不能报警,否则不归还寺庙资金。经查,被告人韩遵琼任吉祥寺住持期间财务账上资金共计67889.52元,被告人韩遵琼侵占寺庙款项共计67359.5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遵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任小密乡吉祥寺住持管理寺庙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寺庙资金共计人民币67359.52元用于个人开销,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遵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且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遵琼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审 判 长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汪晓斌
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霞
案例四:福建住持杨某甲职务侵占被判刑一年六个月
杨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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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14)港刑初字第286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系泉州某寺住持、负责人,户籍地泉州市洛江区,现住泉州某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12月16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起,被告人杨某甲任泉州某寺住持,负责该寺的财务管理、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及日常事务管理等。2011年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泉州某寺接收用于该寺工程建设的社会捐款计人民币198402元,被告人杨某甲还以泉州某寺名义并以该寺放生池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计人民币127500元。2012年初,王某乙承建泉州某寺的放生池部分建设工程并签订工程标的计人民币110000元的合同。王某乙等人于2012年4月左右即工程竣工前后支取工程款人民币10万余元。黄某甲又于2012年6月左右承建泉州某寺的放生池建设工程中标的计人民币49500元的工程,在工程竣工后至2013年底左右支取工程款人民币4万余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主管该寺财务管理及放生池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侵占泉州某寺上述受捐钱款及借款中的人民币70000元并用于支付其前妻及子女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学费等。2014年初,在泉州市泉港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接到他人举报而对泉州某寺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伪造工程标的计人民币325750元的合同及收款收据并提供给该局报账以掩盖其侵占泉州某寺钱财的行为。
2014年5月5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泉州某寺将被告人杨某甲传唤到案。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代为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人民币1709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钱财达人民币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其在本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书、付款凭据、审计报告及证人证言、受捐钱款登记明细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侵占泉州某寺钱财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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