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5日下午,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举办、京都上海分所协办的“刑民行交叉理论与实务问题法律论坛”在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成功举行。本次论坛汇聚了学界知名专家、教授以及法律实务界的精英律师,围绕刑民行交叉领域的热点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旨在推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
本文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公丕国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以飨读者。
公丕国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难得有这么一个机会,听到多位专家、老师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这个难题的思考和论述,受益匪浅,非常感谢各位老师的分享。很高兴能有这么一个机会,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刑民交叉案件中财产保护有关的实务问题。
先谈一下当今法律背景下,刑民交叉案件会越来越多的问题。
新法时代刑民交叉案件的增量趋势
当今法律时代,刑民交叉案件会越来越多,为什么?改革开放几十年,中国经济发展飞速,民众物质生活日趋丰富。但无须讳言的是,几十年经济快速发展,是以牺牲环境、牺牲规则、牺牲人文甚至是牺牲人性为代价的,所谓的“唯速度论”“唯结果论”的思想理念,应该是完成了它的时代使命。所以现在国家治理理念由“高速度发展”变成了“高质量发展”。而高质量发展,也就是要讲规则、讲法治、讲长远利益,讲人文理性。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法律,肯定要适应国家理念政策的变化而变化。近几年诸多法律修正和法律文件出台,就体现了刚才我说的国家治理理念变化对法律的要求。
先看2023年底颁布的《公司法》。这部法律创设了很多公司制度,如夯实资本制度:认缴资本5年缴足、未缴股东追责还债、加速到期制度、拒缴资本失权制度;制约大股东权利: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横向穿透连带责任、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董监高责任:细化忠实勤勉义务,限制关联交易,禁止同业经营、为亲友牟利、低价出卖股份资产等。新公司法规则制度的修正,共同的指向就是制约权力、强化责任、平衡利益,建设公司现代化管理体系。
和《公司法》一同颁布的还有一部法律,《刑法修正案(十二)》,就两个内容,一个是加重了单位行贿罪和受贿罪的量刑,由五年变成了十年,二是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牟利罪、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罪这三个原来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罪名扩展到了民营企业等其他企业的主体。说白了就是因为在原公司法时代,相关的同业经营、关联交易等损企肥私行为屡禁不止,当民法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时,用刑法手段加大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制裁。
而更重要的是在金融资本市场,连续颁布了多个的法律文件:2024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证券市场的新“国九条”,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市场全流程严管;5月17日高法、高检、公安部、证监会颁布了关于证券犯罪有关的意见,对于金融领域的财务造假、侵占公司资产等行为从严打击;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文件是5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问责规定》,金融监管“长牙带刺”问责必严。5月27日颁布的文件,5月28日华融国际的白天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近一两年金融大佬们判刑和落马的大有人在,中信的孙德胜、光大的李晓鹏,今年4月份公告的农行蒋超良、证监会王建军等。
可以说,近一两年来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刑法修正案、金融市场的法律文件陆续实施,规则越来越严格,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刑事责任的加重。为什么呢?
因为,在时代更替、社会变革的背景下,新秩序的建立需要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当民法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更直接体现国家意志强制力的刑法成为必然的选择。在“严刑峻法”的新法时代,因公司管理或商业交易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数量增多,是必然的结果。
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从财产保护的角度来讲,有一个最直接的话题就是涉罪合同的效力问题。犯罪涉及的合同有效或无效,对于案涉财产处理的结果大相径庭,甚至会导致一些中小企业生死存亡的问题。我们就谈一下犯罪涉及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犯罪涉及的合同效力认定司法规则
先看下最高法(2019)民申4513号案例。这是我们团队代理的案件,当事人是安徽永昌公司,是合同之债权和担保权的继受人。山东金宸金公司和昊明国际公司签了购买金精矿的买卖合同,信用证付款。宸金公司向银行开了四张国际信用证交给了昊明国际,昊明国际拿着信用证及一大堆商务交易资料到银行去议付了款项,金额是1020万美金,但一直没发货,形成了欠债的关系。然后青岛方泰及昊明国际的实控人徐新南出具担保函。宸金公司后来把这笔债权(附随担保权)转让给了安徽永昌公司,安徽永昌随即起诉昊明国际及担保方青岛方泰等。日照中院一审判决昊明国际还债、担保人青岛方泰等承担担保责任,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民事案件打完了,刑事案出来了,日照中院判决昊明国际的实控人徐新南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认定徐新南明知道没有货物交付,编造了一堆商务资料骗取了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青岛方泰就拿这个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其担保的债权是犯罪人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犯罪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就是犯罪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有效?
很多人认为犯罪涉及的合同当然无效,理由是合同违反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观点非常朴素但不正确,因为它混淆了刑法和民法不同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判断。
刑法是对违反法律行为规范的管理和制裁,行为规范是由民法和行政法确立的,比如说故意杀人罪所规制的行为规范,来源于《民法典》1002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偷逃税犯罪的规范来源于税法,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经济犯罪,都能够在民法、行政法中找到相应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刑法不规定也不调整民事行为规范,也就不直接评价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民法来评价。所以,犯罪所涉及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合同效力的评价规则来源于民法,最早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现在统一为民法典规定: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146条“虚假意思表示”、153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及154条“双方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合同效力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适用民法规则来评价它的效力,而不是刑法中的犯罪。
实际上在现行的司法规则中,犯罪涉及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已经非常明确了。2014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手段实施诈骗被定罪,对行为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合同相对人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或者合同相对人明知合同违法仍签订合同的,或者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二)合同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合同相对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这个意见稿因为“刑民先后”的程序规则最后没有通过,但其规定的涉罪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已被其他司法解释吸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最高法的多个相关判例也明确适用上述规则,如最高法(2013)民二终51号认定“借款人和银行放贷人共同犯罪,借贷合同无效”,最高法(2013)民二终136号认定“借款人犯罪,无证据证明银行人员串谋,借款合同属于欺诈可撤销,不撤销则有效”,最高法(2016)民终字222号认定“股权转让人犯罪,《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也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转让合同有效”。
前面提到的我们代理的(2019)民申4513号案,最高法判定:刑事裁定等新证据仅能证明李新南或其控制下的昊明公司具有欺诈故意,但并不能当然否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案涉合同效力,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相对方宸金公司或担保合同相对方焦玉波、青岛方泰公司等同样具有欺诈故意或恶意串通等情形,不符合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案涉购销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仍均有效。
所以,对于犯罪涉及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梳理刑法和民法的价值判断,总结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最高法判例,结论是:合同双方通谋犯罪的,合同无效;无通谋犯罪的,合同可撤销,不撤销的,合同有效!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影响较大的,还有一个刑民先后的程序问题。时间关系,我不再过多讨论问题,直接总结现行有效的司法规则。
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行”规则的确认
最高法在1998年《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明确了“同一主体不同事实的民刑并行”的规则,最高法2014年《民刑交叉规则》再次明确细化了”刑民并立、刑民并行”的相关意见,但在实践中一直得不到落实。为什么?因为大家都知道,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问题,是一个历史问题,也是一个现实问题,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也是各种利益的冲突问题。在刑民先后问题中有一个重要的公安部,他不可能听最高法的意见,所以最高法的解释一再出台,但是先刑后民的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民事纠纷刑事化、企业家犯罪的冤假错案。
2017年底,最高检、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0条明确: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人民检察院同意立案的,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立案的,应当报送法院,侦查过程中不得影响民事的审理。第22条规定,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要求法院终止或者是撤销案件。
2019年9月,最高法《九民纪要》再次明确刑民并行的规则,而且列举了主合同涉罪担保合同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公司对外合同纠纷等常见的刑民交叉案件类型,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或执行。
对于刑民先后的问题,高法、高检、公安部都统一了理念和意见,对于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的判定和操作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总体趋向就是,“先刑后民”的问题得以遏制,“刑民并行”规则趋向认同。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尤其是公司遭遇刑民交叉案件时,如何采取专业务实的措施保护涉案财产减少损失?
刑民交叉案件公司财产权益保护的措施
第一是理清刑民案件是不是同一事实,这是判断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从而影响涉案财产处置的基础问题。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总结相关学术观点和最高法判例规则,判断同一事实,可考虑三个要件,一是民刑案件主体相同,二是刑事认定的事实和民事的事实构成竞合,三是民事案件的判决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证据。结论就是: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不同一事实的民刑并行。最高法(2015)民申字1778号认定“当事人的借款事实属于刑事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适用“先刑后民”;(2018)民终243号认定“票据诈骗犯罪的当事人不是转贴现合同的签约主体,刑事案件涉嫌票据诈骗犯罪,民事案件审理的是恒丰银行与宁波银行的合同纠纷,两者权利义务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
前面讲到我们代理的4513号案件,信用诈骗罪与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是否同一事实?直接说结论,不是同一事实,因为主体不一样,审理的内容不一样,诈骗罪审理的是取得信用证资金的相关商务材料是否虚假,合同案件审理的是担保意思是否真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
第二,如果是同一事实,则审查刑事立案手续。前面提到的最高检公安部规定,需要检察机关同意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地县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问题。如果没有检察机关或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立案决定,应当依法抗辩申告,阻止刑事程序的进行。
第三,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这是公司法的常识。在刑民交叉案件事务处理中,面对公安机关的查封财产,要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区分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区分案内财产和案外财产,整理提供证据,对抗刑事程序中的“滥查封”。
总体而言,刑民交叉的问题,已经形成了统一的司法意见和操作规则,也被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所确认。大家在讨论和争论相关理论问题的同时,更应注重一下实务中的司法规则,多了解商法知识,多用商事的思维和规则去思考和应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实务问题。
感谢大家,欢迎大家批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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