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买卖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
(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是否因其违法而无效的争议。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所违反的法应当是 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实践中对合同法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这一范围的法中,哪些属于强制规定并不明确,由此对于合同所违之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进而对合同是否因此无效,也存在争议。
另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同样限于立法技术,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并不明确,由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对于该强制性规定事实上的规范性质不明,导致对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争议。
2、对于合同涉及犯罪的,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多有争议。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赃物,是否买卖合同一律即告无效;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条件,是否买卖合同因此即归于无效等。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涉及经济犯罪,则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各异,其后果也有不同,对此应针对具体情形区别处理。
3、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相对人之所以通过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等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的市场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愿,因此在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多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在此情况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权行为人代其订立合同,其常见的抗辩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易于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产生合同是否对本人生效的争议。
4、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效力的争议。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但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采款予以说明时,该条款的效力如何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属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做的解释,从解释的文义上看,对于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第9条未对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如同时符合合同法第40条中无效条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规定,但对于该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主动审查原则。合同效力问题是法律对于合同有效与否的评判,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即便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认定。
2、注意适时释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基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在法院审查的结果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适时释明,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变更诉讼请求,避免讼累。
3、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审慎稳妥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避免不当否认合同效力。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议问题
1、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实践中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是否一概无效长期存在争议。在此,应当注意,
一是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时。即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并非合同违法一概导致合同无效,而应考察合同所违之法的性质,包括所违之法律规范是否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其中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民商法上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对于涉及经济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当简单一概以涉及经济犯罪而认定无效,而应根据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的关系分别作出认定:
一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此时如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则不应仅以涉及经济犯罪而否定合同效力。
二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此时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3、在合同关系中,多有对有关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引起合同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争议。对此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考察时点应针对订立合同等行为。当时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的表见代理。
第二,因越权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第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因表见代理会导致本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要为行为人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重大法律后果,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尤应慎重。
4、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除了适用与普通合同相同的无效情形规定之外,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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