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涉及科技成果转化的内容很多,粗略数一下,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有20余项,其中直接相关的就有10余项,包括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效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加强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等,间接相关的也有近10项,包括企业科技创新主体、科技金融、新型研发机构、科技评价体系等。尽管涉及面如此之广,但没有对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投资或使用问题作出规定,仔细推敲一下,其中有一些问题还值得探讨。
一、A大学积极探索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投资
从相关资料看,A大学积极探索以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解决“缺钱转”难题。为保障科研人员全程参与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其他投资人希望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基础上,投入部分现金,以“技术入股+现金入股”相结合的方式形成真正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共同体。在有的投资者观念里,科研人员投入科技成果,算不上真正的投资,只有投入现金,才被认为是真正的投资,才会接受科研人员与其“同股同权”。例如,2025初笔者到B大学调研时得知,对于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该校要求教授须投入现金100万元、副教授60万元、其他人员20万元。这一规则没写入B大学的规章制度,但在实操中被作为一项“潜规则”。但“真金白银”的现金投入,对科研人员来说具有不小的压力,“缺钱转”便成为困扰科研人员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式进行转化的一大难题。
为盘活“闲置”的横向结余经费,A大学设立了“产业发展专项基金”,允许将横向结余经费入股该校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形成“技术入股+现金入股”的投资组合。A大学出台的《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的出资路径,落实对科研人员的奖励政策,将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形成股权收益的90%奖励给科研人员,形成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长效激励机制。目前,该校以“技术入股+现金入股”方式组建科技成果转化企业20余家。
A大学这一做法,可谓“一箭双雕”,既盘活了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又解决了科研人员“缺钱转”难题。四年多以来,成效也显著,以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与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单设科研成果转化职称系列一道,构成科技成果转化“A大学模式”。
然而,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变成科研人员的现金投入资金,与国家政策法规仍有不适应的地方,归纳一下,目前需要过好以下六道坎。
一是“非转经”坎,即科研结余经费是非经营性资产,而用于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须将它转为经营性资产。《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规定:高校要“按照资产属性,建立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分类建账、分开管理的制度。”基于此,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该需要按照一定的流程办理相应的手续。A大学的主管部门是否接受该文件的管辖?当然,这一道坎并不算很高,只要有充分的理由并进行足够的必要性分析,至多是办一道手续而已,也许因扩大学校自主权可不用办理任何手续,学校内部就可以自主做出决定了。
二是“现金投资”坎,即大学可否以科研结余经费进行投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第(二十)条规定的“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原则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再新办企业,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及教技发〔2005〕2号文规定的“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高校应不可以使用现金进行投资。其中的“原则上”应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高校、科研院所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作价投资。不过,上述规定没有限制高校资产公司以现金对外投资。如果A大学采取以资产经营公司向科技成果转化企业进行现金投资,是否受限制?假定A大学将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转移到资产经营公司,再由该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或者由资产经营公司按照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额度向科技成果转化企业投资,是否可不受限制?如不受限,但这是否属于变相投资?这表明,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对此还存在一定的障碍。
三是“审批”坎,即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A大学以横向科研结余经费投资,不仅要进行可行性论证,还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毕竟这不属于该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从有关资料看,A大学认为那是其自主决定的范畴。严格上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须进一步下放自主权。
四是“股权奖励”坎,即高校以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投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形成的股权是高校持有的股权,高校资产经营公司以高校划转的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投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形成的股权是高校资产经营公司持有的股权,高校或其资产经营公司可否从该股权中提取一定比例(如A大学提取90%的比例)奖励给科研人员?这一奖励行为可否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或者有否法律法规或政策的依据?可否适用“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但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看,该奖励行为已经超出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范畴,也不属于“五技”合同奖酬金提取范畴。
五是“税收优惠”坎,即科研人员从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投资的股权中提取一定比例而获得的股权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下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当作为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奖励行为既不属于财政部等印发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可以递延纳税的情形,也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可以递延纳税的情形。如果给予科研人员递延纳税优惠,其政策依据是什么?即政策依据还不明确。
六是“保值增值”坎,即根据教技发〔2005〕2号文规定,高校以经营性资产投资,必须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高校或其资产经营公司以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投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属于教技发〔2005〕2号文规定的经营性资产投资,应当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A大学的做法里,怎么可以不要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呢?这也是一道坎。
其实,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4号)等规定,高校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给予科研人员奖励:一是接受企业或其他组织委托的横向科研项目;二是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合同;三是经省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为技术合同,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给予科研人员奖励和报酬的,要计入工资总额,进而须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是综合所得的3%至45%累进税率,税负是比较高的。科技人员以税后现金进行投资,获得感大大降低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A大学以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投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并从获得的股权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科研人员,就是避免较高的个税税负。同时,尽管按照学校的横向科研项目及经费管理办法,横向结余经费由科研人员支配使用,但还不能算作科研人员所有,仍是国有资产。科研人员提取横向科研结余经费,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及其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使用,甚至很容易滑入违规边缘。一旦被认为是违规报销或套取科研经费,就会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正因如此,大学积累的横向科研结余经费比较多,是一闲置的资金资源。
二、陕西省推广横向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的做法
陕西省推出“三项改革”中包括横向项目结余经费用于出资科技成果转化。《陕西省深化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十条措施》(陕政办发〔2022〕43号)提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横向项目结余经费用于出资科技成果转化的,以股权形式奖励成果完成人的部分,成果完成人选择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当期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其获得分红或转让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陕政办发〔2022〕43号文作出的规定,在以下四个方面突破了国家规定:
一是突破了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以现金出资的规定,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横向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突破了中发〔2015〕8号文规定的“原则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再新办企业”,即以横向项目结余经费出资就是投资行为,就是“新办企业”的行为;
二是突破了审批规定,即根据财政部第100号令规定,科研事业单位以横向结余经费投资须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审批;
三是突破股权奖励的规定,即“以股权形式奖励成果完成人”不属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股权奖励,该奖励行为在法律法规及中央政策文件规定等可能找不到依据;
四是突破税收优惠规定,即成果完成人是否有权选择递延纳税政策?因为科研人员获得的股权奖励并不属于财税〔2016〕101号文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但从科研人员没有获得现金收入却要以现金缴纳个税来看,陕政办发〔2022〕43号文作出的规定是合理的。
同时,陕政办发〔2022〕43号文的适用范围是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即对省级财政性资金出资设立的高校院所作出的规定,是省级事权范畴。
三、天津优化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使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津政发〔2024〕9号)提出“优化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使用”,并提出了三条政策措施:一是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科技人员给予奖励;二是支持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成果转化,探索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与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结合的转化方式,视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行为,由单位自主决定;三是推行灵活多样的出资成果转化分配方式,可将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按照分配比例奖励给项目完成人(团队)。
上述规定,作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突破:
一是该文件规定的天津市属高校、市属科研院所和市属医疗卫生机构(统称科研事业单位)可以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投资,突破了国家限制高校院所出资企业的规定;
二是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投资无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突破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作出的须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三是形成的股权或出资比例可以分配给科研人员,扩展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的奖酬金分配政策。
同样道理,津政发〔2024〕9号文是对省属资产的处分作出规定,是其事权范畴。
四、几点思考
2020年,上海交通大学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支持下进行了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改革,其中一项就是实施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主要内容是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发展基金”,对横向科研经费结余进行归集,为团队可持续创新提供新资金支持,促进创新链产业链快速融合。这表明,横向科研结余经费投资的探索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
一次笔者在广东参加一个活动,遇到广东省科技厅相关负责人,询问广东省是否开展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该负责人回答说没有,因为国家相关部门明确规定不允许高校等科研事业单位以现金出资投资企业。曾经也有地方相关人员咨询笔者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的问题,笔者向其介绍该项政策的内涵及现有规定,以及可能遇到的问题,该地方也打消了探索的想法。
无论是陕西、天津出台规定还是A大学的改革实践,都是探索横向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这些做法是否具有普遍推广性?是否值得大力推广?是否找到了突破科技成果转化的瓶颈问题?等等,值得思考并作进一步的探索。
(一)是否具有普遍性?
从陕西、天津的规定及A大学的做法看,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科研人员既有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又有可以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且同时采取以作价投资方式进行转化。如果科技人员只有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但没有可以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或者只有可以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但不采取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或者只有可以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且以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转化,但没有可投资的横向结余经费,都不可适用。一般常见的情形是,科技人员承接企业委托的技术开发任务(包括委托开发、合作开发),且对完成的科技成果与企业共享知识产权,再以该共享的知识产权作价投资,与该合作企业共同组建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形成与该企业其他投资者结合紧密的利益共同体。有些科技人员既承接企业委托的科研任务,取得横向结余经费,又申请承担纵向科研项目并取得可以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两者结合起来,相得益彰,采取以“技术股+现金股”方式进行转化,可更好地推动该成果的转化。可见,从一所学校的角度看,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并不具备普遍性,只是少数科研人员受益。但从全国角度看,这一群体并不少,仍有一定的普遍性。
(二)有多大的必要性?
横向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与先由科研人员按照规定提取奖酬金再以该奖酬金投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税负差异,后者须按照综合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进而使科研人员获得的现金股减少。从程序上看,后者应该更简单、更便捷,前者却很复杂,需要突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比较多。哪个代价更大?哪个获益更大?似乎一目了然,但其实不然。我国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转化仍处于起步阶段,制度约束依然较多,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仍未被广泛激发出来,还是有必要进行大胆探索。
(三)是否符合政策导向?
从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导向上看,横向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只适用于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但中发〔2015〕8号文提出“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提出:“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技术供给”,此处的“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也主要是许可方式。《决定》提出“鼓励和引导高校、科研院所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把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也是鼓励采用许可的转化方式。国外的高校主要采用许可方式向企业转移科技成果。这些说明,许可方式更能体现高校院所等科研事业单位促进市场竞争,而不是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但是,改革开放40多年以来,企业类型还不够丰富,企业创新能力依然有限,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还要进一步确立,很有必要通过深化改革,支持更多类型的新型企业诞生并成长发展。
(四)出发点是否站得住脚?
横向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隐含的“底层逻辑”是支持科学家成长并转型为企业家,即科学家+企业家。但从提升创新体系整体效能的角度看,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创新体系中都有各自的角色定位,不可错位。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是使科学家成为更好的科学家,让企业家发展成为更好的企业家,而不是角色错位为将科学家变成企业家或将企业家变成科学家。党的二十大报告及《决定》都提出“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更是突出企业在产学研融合中的主导作用。但我们要清醒地看到,支持科学家创业并不是支持科学家转型为企业家,而是支持科学家更好地面向经济发展主战场,并成长为新型的科学家,并诞生一批有科学思维、掌握科学新知识的新型企业家。
五、小结
尽管本文提出了横向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须经历的几道坎,或须作出的哪些突破,但对其探索毕竟才开始,本文的探讨是一种思考,其初衷是列出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更好地深入探索,使改革更深入、更有针对性。
建议地方和高校院所继续探索,并总结经验做法,经过评估后再决定是继续探索,或者改进完善,或者变成制度固化下来,或者扬其长避其短以找到更好的途径或办法,等等。
本文来源于《科技中国》2025年第6期。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级高工。文章观点不代表主办机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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