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19则执行和解裁判规则
01、指导案例124号: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19-18-5-203-003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债的更改,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防院与联合资源公司并未约定《协议》成立后0492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即告消灭,而是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履行0492号裁决书。该种约定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因此,本案和解协议并不构成债的更改。而按照一般执行和解与原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仍然得以电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本案的和解执行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的约定,由于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并未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即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这一裁决内容仍需执行。中防院主张和解执行协议中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0492号裁决书中撤出校园一项的有效更改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缺乏最终确定性,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具有合同的性质。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这就要求权利义务的具体给付内容必须是确定的。本案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了0492号裁决书未涵盖的双方资产处置的内容,同时,协议未约定双方如不能缔结特定的某一买卖法律关系,则应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内容。整体来看,涉案和解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中防院将该和解协议理解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并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落实,属于对法律的误解。
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各执已见,一直不能达成关于资产收购的一致意见,导致本案长达十几年不能执行完毕。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
02、参考案例: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后申请解除财产查封的处理规则——淮北某置业公司与牛某执行实施案
【入库编号】:2024-17-5-101-014
【执行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执行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九条规定"(1)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5)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拍卖财产基本情况、流拍价与市场价差异程度以及融资期限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准许融资的,暂不启动以物抵债或强制变卖程序。“
牛某名下的某商贸城X栋X商品房流拍后,淮北某置业公司不愿意以房抵债,现牛某已找到买家,在淮北某置业公司同意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査封的情况下,牛某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査封的条件已经成就。牛某申请解除査封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牛某名下上述房产的查封。
【案例文号】:(2023)皖0604执655号
03、参考案例: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076-001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所涉双方当事人,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偿还数额通过和解方式降低,违反了案外人债权优先得到保护的约定,故原判决认定签订上述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599号
04、参考案例: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履行部分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依法扣除——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案
【入库编号】:2024-17-5-102-003
【执行要旨】:
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以物抵债的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适用。该条款明确认可和解协议中已被履行部分可产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主张,不应作为据实扣除以物抵债已履行部分的抗辩理由。
【执行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期给付第三笔款项,主张不按照和解协议执行而恢复对(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恢复执行时,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和解协议约定的“过户车辆”和“给付第一笔120000元”两项内容履行完毕。根据《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故执行标的额应当调整为扣减120000元和车辆抵扣款后的余额。
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以过户车辆的方式抵偿150000元的合同债款,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车辆的过户行为,应当视为已完成对该项内容的履行。执行案款应视为相应减少150000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后,对车辆的价值认定不应当再遵循和解协议而应当遵循车辆的市场价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认定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05、参考案例: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不直接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但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可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提出执行异议——某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开发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50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与债务人或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因该协议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阻碍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以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执行的,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因目前缺少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已经解除等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以审执分离为由不予审查,否则将造成债权人无法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原生效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重新安排,签订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且未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故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应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9号确定的裁判要旨,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农资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的事实,并不影响某典当公司申请执行原生效调解书的权利,执行法院对其申请应当受理。
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等若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应继续执行原生效调解书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规定(现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已履行完毕的,应裁定终结原调解书的执行;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
本案中,兵团分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争议应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执行程序不予处理,进而认为某典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调解书不应支持,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的精神,剥夺了债权人选择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导致原生效调解书完全丧失执行力,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456号
06、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19-18-5-202-003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二、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和解协议书》有效。
三、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07、参考案例: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蔡某平与洪某稳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28
【裁判要旨】:
当事人自行订立的执行外和解协议,未经执行法院审查,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并非故意拖延履行或规避执行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在履行时有部分迟延瑕疵,并不导致债权人权益严重损害或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否定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应继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包括:一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解书生效后本案执行立案前达成的两份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二是本案所涉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法律后果;三是本案中洪某稳逾期付款的瑕疵履行问题。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解书生效后本案执行立案前达成的两份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和解协议既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并提交执行法院的和解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其性质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执行外和解协议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约定,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相比并无本质不同。但是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经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即不能直接作为变更后的执行依据,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属于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一种特殊情形。
二、本案所涉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法律后果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对余款分批支付期限及金额作出了变更,即便经执行法院审查,洪某稳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份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情况,蔡某平也只能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该二审民事调解书。根据查明的事实,洪某稳就迟延给付与蔡某平进行了沟通,且蔡某平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默示认可。洪某稳最终履行数额符合二审民事调解书及双方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约定,二人在履行过程中始终保持有效沟通,蔡某平也继续接受案涉和解协议全部款项。纵观本案,洪某稳并非故意拖延履行执行外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对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对蔡某平权益造成严重损書或导致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认定本案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继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三、本案中洪某稳逾期付款的瑕疵履行问题
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外和解协议期间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但不影响认定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22)新02执复13号
08、参考案例: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的解释规则——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11-001
【裁判要旨】:
因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仍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尤其在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协议的场合,双方就协议条款的文意产生争议时,做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在迟延责任的判断上,也应以执行依据作为基准,准确认定迟延的原因及责任。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13574号
09、参考案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批解封资产,通过销售回款履行债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入库编号】:2024-17-5-102-014
【执行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根据案件情况引入执行和解机制,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协调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要时,可以调整并优化执行方案,选择“放水养鱼”式的灵活执行策略,逐步释放查封的财产,通过抽查房产销售情况,根据销售回款情况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划拨,以节约执行成本,兼顾各方利益,取得多赢的社会效果。
【执行理由】:
本案中,除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块土地和63套房产外,没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银川中院因案施策,制定两套执行方案:一是对被执行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拍卖所得实现债权或以物抵债抵顶债务;二是促成执行和解,解除部分土地的查封,盘活项目,建立资金监管账户,控制房产销售回款解决债务。权衡两种方案各有利弊,对于法院来说,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相对简单,且风险可控,但财产不-定能变现,且因拍卖降幅可能会对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增加执行难度,如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可能不接受以物抵债,最终只能终本结案,导致司法处置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如能够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建立资金监管账户,能够保障资金安全,减少执行成本。在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逐步解除部分土地、房产的查封,盘活项目,办理预售许可,可以利用房产销售回款解决债务问题。经权衡考虑,执行法院选择第二种方案,以减少执行成本,提高回款效率,并解决实际问题。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通过抽查销售情况,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销售回款不进监管账户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査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法院可以总体控制执行风险。
【案例文号】:(2019)宁01执恢76号
10、参考案例:引入公证参与执行和解——池州某矿公司、杭州某矿公司与池州某铜矿公司执行实施案
【入库编号】:2024-17-5-101-010
【执行要旨】: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意向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以长期继续经营所得清偿债务,但申请执行人无力监督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入公证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执行和解,由该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促成和解成功。
【案例文号】:(2021)皖17执103号
11、指导案例126号: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19-18-5-203-005
【裁判要旨】: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执监34号
12、参考案例: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不应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王某与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5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分期履行的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虽前两笔迟延履行,但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执行。
【裁判理由】:
关于是否应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问题。
根据宁夏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案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8日向银川中院执行账户打款130万元、1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80万元。王某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2018年6月7日领取上述款项。其中,前两笔迟延履行七日,最后一笔提前一日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为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7年11月16日向银川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王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执行。银川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5)银执字第371号通知书,通知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原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此时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打入指定账户,申请执行人也已领取全部款项,综合来看被执行人并未“不履行该和解协议”,应视为该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害,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等其他法定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40号
13、参考案例: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甲公司与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6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如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裁定驳回异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延边某大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延边某大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为第二百三十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审查处理。其中,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延边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延边某大在执行过程中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且延边某大合作办学项目已被终止,上述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据此可认定延边某大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延边中院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58号
14、参考案例:执行和解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代某吉与代某平、黄某荣执行实施案
【入库编号】:2024-17-5-101-006
【执行要旨】:
执行和解中,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责任,若执行和解内容有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阻止。人民法院依职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保护权益的性质作出相应的财产保护告知书等,履行告知、督促、释明等职责,及时纠正当事人认识误区,促成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执行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办案要点为,如何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安全,避免任何一方减少案款支付或将案款用作抚养费而减损未成年人权益。据此,法院通过财产安全告知书的形式就案款性质、保管及处分向双方当事人作出告知:一、该款属于未成年所有财产,监护人对该款的保管和处分应当按照《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二、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减少案款以达成执行和解的意见。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不宜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财产作出全部或部分的放弃;三、对于有抚养权一方监护人陈述用于抚养的意见。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离婚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决定抚养义务履行内容,与该款无关。在收到法院的财产安全告知书后法定代理人赵某霞、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当即表示“收到法院告知,同意和尊重法院告知内容”。
15、参考案例: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诉主张履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诉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1-2-483-002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其已选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在执行终结后又另行起诉,要求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依据《4.28结算清单》和《6.19协议书》要求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支付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及期间费用能否成立。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在二审庭审中认可《4.28补充协议书》是对双方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但因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致使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无法履行前述补充协议中关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的约定,双方遂约定借助执行法院以公开拍卖转让方式完成股权工商过户手续的初衷,并就此形成《6.19协议书》。可见,包括《4.28结算清单》和《6.19协议书》在内的案涉系列协议均系双方为完成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作安排。与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4.28补充协议书》同日签订的《4.28结算清单》中,除17号调解书确定的本金10880万元及违约金700万元外,还概算出四倍利息200301803.66元、诉讼费约300万元、两笔期间费用4700余万元,合计36610余万元。该清单系双方就诉讼期间相关费用进行的综合概算,第四项诉讼费、第五项期间费用一、第六项期间费用二均无确切金额,目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不能说明该三笔费用的县体明细及计算依据。2018年5月2日,神木县西沟乡某煤可申请恢复执行17号调解书,该案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申请恢复对17号调解书的执行,已经选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17号调解书执行,即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的债务总额依据17号调解书确定。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在恢复执行目执行终结后,又依据恢复执行之前形成的《4.28结算清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49号
16、参考案例:被执行人正在按照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威海某门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设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6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二是不执行案涉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执行法院的处理是否得当。第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上述规定,一般将涉及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分为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外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件包括双方达成合意和提交执行法院,执行外和解协议是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但未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规定》对上述两种和解协议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22年9月2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均未提交执行法院。11月丙方某门业公司认为甲方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协议而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乙方(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和某和信公司提出异议,方才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执行法院。在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某门业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法实现消除债权债务的目的,明确表明不认可履行该份协议,因此该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执行外和解协议。
第二,关于不执行案涉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未抵押的房源,由甲方配合丙方在15天内完成房屋网签手续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已经抵押的房源,在解除抵押后15日内配合丙方完成网签手续”。某房地产公司等提出异议称某门业公司一直不配合某房地产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现仍然具备办理网签的条件,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该情形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等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该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第三,关于执行法院的处理是否得当。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发生特定事由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再恢复进行的制度。裁定中止执行后原则上应当维持作出裁定时执行措施的状态。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法定的特殊事由,使执行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或者成为不可能时例外地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终结执行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原则上都应当予以解除。二者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并不不同。前已述及,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以终结执行“已经达到了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故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4)鲁10执复33号
17、参考案例: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某某集团等与淮北某甲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4-17-5-202-023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若债权人认为履行和解协议更有利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恢复执行及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控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宗某某实际取得款项为1296.36万元,远低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宗某某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济南中院据此恢复对各被执行人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山东高院(2015)鲁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济南中院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土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实际执行金额问题,应由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
【案例文号】:(2023)鲁执复49号
18、参考案例: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恢复执行后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时,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的,按民法债权抵充清偿顺序计算——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7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依法是否应先清偿工程款本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林某遂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对于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情务时,并目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本案中,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对扣除并计算执行款不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
19、参考案例:达成执行和解能否构罪以及强制执行的范围——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
【入库编号】:2024-05-1-301-001
【裁判要旨】:
关于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发生于执行和解阶段是否构罪的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是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被申请执行人在此阶段转移、隐藏财产,应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某铜业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彭某作为某铜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某铜业公司是生效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却故意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某铜业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期间,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某铜业公司及彭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3)皖01刑终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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