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直接认定为受贿。
无需证明 “为他人谋利”,只要 “违反国家规定” 且 “归个人所有” 即构罪(如在采购合同中暗中收受供应商回扣)。《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实践中,受贿形式日益隐蔽,变相受贿的形式越来越多,以下情形均被认定为受贿:
1.交易型受贿
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向请托人出售房产、车辆,或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差价部分计入受贿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2.干股受贿
未实际出资而获得公司股权,无论是否分红,均按股权价值(或转让时溢价)认定受贿额。
根据上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3.合作投资受贿
以 “投资”名义虚假出资,却收受“利润”;或未实际参与经营,仍获取远超正常的“收益”
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 “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4.委托理财受贿
以理财为名,实际获取“保底收益”超出正常投资回报的部分认定为受贿。
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 “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形,以 “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5.赌博性受贿
与请托人赌博时,对方故意输钱,输资金额计入受贿额(需排除正常娱乐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财务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
6.特定关系人受贿
情妇、子女等代为收受财物,行为人知情且未退还的,视为本人受贿(即使本人未直接经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子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大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这里所称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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