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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识别以“商业机会”为幌子的权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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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实践中,随着行受贿手段的隐形变异,以“商业机会”为幌子的利益输送问题日益凸显。商业机会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平等、公平参与某一竞争活动的资格和机会,以及以此获取商业利润的可能性。在贿赂犯罪“计赃论罪”模式下,商业机会因其不具有可计量性而无法成为贿赂标的。因此,现有法律规定未将商业机会纳入贿赂标的范畴。实务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获取所谓“商业机会”后直接变现获利,能否认定受贿,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真实的商业机会具有“市场竞争性”“利益或然性”和“成本投入性”的特征,如若所谓“商业机会”突破上述特征,则实际演变为财产性利益的载体,以此种“商业机会”为幌子行利益输送之实,应当认定构成贿赂犯罪。在此基础上,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研判获利与职权的因果关系,从而准确认定行贿人和受贿数额。

  【基本案情】

  甲是A县县委书记,乙是甲的特定关系人。丙是工程老板,2022年4月,在A县以总包方式中标了B工程项目。丙得知乙和甲的关系后,为请托甲在B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后续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关照,向甲提出可将项目中利润较高的C工程交给乙承揽,甲表示同意。2022年6月,丙与乙签订分包合同,丙告诉乙,C工程可以自己做也可以直接转包出去获取“转包费”。乙因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金、资质和人员(丙对此明知),也不愿实际开展经营,在得到甲的同意后,直接将该工程转包给丁,丁提出以工程结算价5%的标准向乙支付“转包费”。乙问丙此标准是否符合“行情”,得到丙的肯定答复后,2022年6月,乙与丁签订转包协议。最终,乙由此获利260万元。与此同时,甲在B项目的行政审批、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丙提供了帮助。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通过乙从丙处获取工程项目后转包给丁收取“转包费”获利,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存在两个行为,前一行为是收受商业机会行为,即甲通过乙在丙处获取工程项目;后一行为是变现商业机会行为,即将工程转包给丁,收取“转包费”。“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但未将商业机会列入“财物”的范畴。因此,商业机会并非贿赂标的,收受商业机会行为不构成受贿。变现商业机会行为属于违规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因此,应对甲作违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整体评价甲的行为,甲通过乙收受的不是真实的商业机会,而是其承载的财产性利益。甲通过乙从丙处获取的所谓“商业机会”系丙的“私人定制”,排除了市场竞争;获取后直接转包给丁,未进行成本投入便实现获利;同时按照市场行情,该种获利具有确定性。由此,该“商业机会”仅是甲接受利益输送的载体,其承载的是可计量的财产性利益,涵摄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畴。甲收受“商业机会”和变现“商业机会”的行为均是对此种财产性利益的追求。因此,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的“商业机会”突破了其核心特征,实质是利益输送的载体

  实践中,商业机会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平等、公平参与某一竞争活动的资格和机会,以及以此获取商业利润的可能性。基于这一概念,可抽象出商业机会的三大核心特征:一是市场竞争性,即商业机会需要民事主体在市场公开、公平竞争中凭借相对优势获取;二是利益或然性,即商业机会存在获取商业利润的可能,是一种可期待利益,而能否实际获利则与经济环境、市场行情等因素密不可分,具有不确定性;三是成本投入性,即从商业机会转化为经济收益,需要实际出资、经营管理等因素的介入。

  从《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内容来看,能否界定为“财产性利益”的关键,在于能否折算为货币,即是否具有可计量性,这与我国贿赂犯罪采取的“计赃论罪”模式相契合。而商业机会作为一种获利预期,最终能否获利、获利多少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商业机会转化为经济收益需要资金、管理等因素的介入,因此无法从实际收益中剥离上述因素,从而精准评估商业机会本身的市场价值。基于以上原因,商业机会不具备可计量性,因此《解释》未将商业机会纳入“财物”的范畴。

  在贿赂犯罪“计赃论罪”模式下,商业机会因其不具有可计量性而无法成为贿赂标的。而如若“商业机会”突破了其“市场竞争性”“利益或然性”和“成本投入性”的核心特征,从实质上成为一种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载体或手段,其所承载的财产性利益能够被科学、精准地计算,则完全可以将收送此类“商业机会”的行为认定为贿赂犯罪。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本案中的“商业机会”排除了市场竞争,系丙的“私人定制”,指向的是甲作为县委书记的职权。本案中的“商业机会”表现为丙将利润较高的工程交由乙来承揽。在以总包方式中标的工程项目中,分包是常见的业务模式。对于理性经济人而言,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对外分包时应对分包单位的资质、业绩、信誉、技术能力等进行审查,并通过招标、比价等方式合理确定分包主体。但在本案中,丙作为发包方,在明知乙无资质、无技术、无人员的情况下,直接指定乙作为工程的承接主体,人为排除了市场竞争,不符合经济人的市场理性。其原因在于,丙得知乙系甲的特定关系人,主观上有意通过“商业机会”对甲进行利益输送,以谋求甲的关照。因此,本案中的“商业机会”突破了“市场竞争性”特征,与甲的职权有对价关系。

  二是本案中的“商业机会”排除了市场风险,获利具有确定性。商业机会能否获利与市场风险密不可分,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商业机会不具有“可计量性”的原因之一。但在本案中,乙得到C工程后,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丁,并与丁签订转包协议,约定按照工程结算价的5%收取“转包费”。在这个变现过程中,“商业机会”未实际经营,也不存在经营风险,而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从一种获利预期转化为确定性的债权。该债权的确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实现的确定性,即按照合同约定,丁应当向乙支付“转包费”;另一方面表现为债权价值的确定性,即丁向乙支付“转包费”的数额为工程结算价的5%。由此,该“商业机会”必然获利且获利金额明确,实际演变为财产性利益的载体,其承载的财产性利益具有可计量性。

  三是本案中的“商业机会”排除了成本投入。商业机会在从获利预期转变为经济收益的过程中,需要资金、管理等因素的介入。因此,即使获利,也难以区分各因素的价值比重,从而计算商业机会本身的价值。这也是商业机会不具有“可计量性”的另一原因。故收受“商业机会”后自行经营获利的,因最终收益有其他成本的介入,而无法准确界定“商业机会”本身的价值,根据刑事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此种收受“商业机会”行为排除于贿赂犯罪之外。但在本案中,乙获取工程后直接转包给丁,未进行任何成本投入,其获利金额不掺杂其他因素,系“商业机会”本身市场价值的体现,且可以通过货币折算,因此可以认定此类行为构成贿赂犯罪。

  综上,在本案中,甲通过乙获取的“商业机会”不具有“市场竞争性”,与甲的职权存在对价关系;不具有“利益或然性”,承载着可计量的财产性利益;不具有“成本投入性”,承载的财产性利益是其自身市场价值的体现。因此,甲基于职权收受的所谓“商业机会”突破了商业机会的核心特征,实质上是财产性利益的载体,其价值能被科学、精准计算,可以认定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丙是适格的行贿主体

  本案中,还存在行贿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甲通过乙收受丙所送商业机会行为中,丙有向甲行贿的故意,但提供的是不属于贿赂标的的商业机会;在变现商业机会行为中,丁实际支付了260万元的“转包费”,但并无请托事项,因此,难以认定行贿主体。笔者认为,通过收受“商业机会”后直接转售获利的本质仍是权钱交易,只是与一般贿赂犯罪相比,具有行受贿主体联系间接化、利益输送链条拉长化的特点,通过与市场行为交织、多主体参与来模糊行受贿关系。对此,需要运用穿透思维,把握其中的权钱交易本质、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准确界定行贿主体。

  在本案中,丙是适格的行贿人。一方面,丙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对此,可从意志因素和认知因素两方面加以分析。在意志因素上,丙作为B项目的总承包方,明知乙无资质、无技术、无人员,仍然出于请托甲关照工程施工、款项拨付的故意,将利润较高的工程交给甲的特定关系人乙承揽,说明其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商业机会”对甲进行利益输送;在认知因素上,丙明知乙获取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丁,且明知丁以工程结算价5%的标准向乙支付“转包费”,说明乙转售“商业机会”且获利未超出丙的主观认知。同时,甲明知丙将工程交给乙承揽是看中了其手中的权力,仍予以同意,并对丙进行了关照。由此,甲丙双方达成了利益输送的合意。另一方面,丙以“商业机会”为载体对甲进行利益输送,具有行贿的客观行为。应对甲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不可将其割裂为收受“商业机会”行为和变现“商业机会”行为,从而认为甲收受丙的“商业机会”时,“商业机会”不可计量无法成为贿赂标的,进而否定丙的行贿行为。对此,前文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对丁而言,其之所以向乙支付260万元的“转包费”,是按照市场行情、出于承揽工程赚取利润的需要,其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虽支付了“转包费”,但没有请托行为。换言之,该“转包费”指向的不是甲的职权,而是该“商业机会”的市场价值。若将丁认定为行贿人,有悖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犯罪形态上,当丙将工程交给乙承揽时,由于此时“商业机会”采取何种方式变现以及变现后的具体价值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即“商业机会”尚未演变为可计量的财产性利益,此时贿赂关系并未成立;当乙将工程转包给丁,并约定按照结算价的5%收取“转包费”时,“商业机会”的价值得以确定,此时贿赂关系成立;当丁按照约定,将260万元支付给乙时,甲构成受贿犯罪既遂。

  三、应当认定甲的受贿数额为260万元

  “商业机会”本身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但甲通过乙获得的260万元实际收益,应当全部计算为受贿数额。一是该260万元与甲的职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前文提到,甲收受的“商业机会”突破了“市场竞争性”特征,指向的是甲的职权。同时,该“商业机会”变现为实际收益的过程中,未通过实质性商业投入将获利与甲的职权隔离开来,获利与甲的职权直接相关。二是乙获取工程后,未实际经营,其变现为260万元的实际收益既未承担风险,又未有资金、管理等其他因素的介入,系“商业机会”本身市场价值的体现。三是甲、丙对取得的260万元实际收益有概括性认知。乙系甲的特定关系人,且在得到了甲的同意后,将工程转包给丁,甲对于乙通过转售“商业机会”获取“转包费”一事知情自不待言。对丙而言,乙与丁约定的“转包费”计算方式是按照市场行情,而丙对此亦明知。同时,丙将C工程交由乙承揽,告知其既可以自己做也可以转包出去获取“转包费”,从丁愿以工程结算价的5%向乙支付“转包费”且丙对此标准予以认可来看,该工程的获利空间应大于此标准。由此,甲通过乙获取的260万元实际收益未超出丙向甲输送利益的认知范围。综上,应当认定甲的受贿数额为260万元。(王荣帅,作者单位:江苏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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