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一般在二审中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例外。那么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特殊限制吗?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厘清。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一个演变的进程。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规定仅将二审案件纳入“上诉不加刑”的范围,并不包括发回重审案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该解释进一步限制了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情形,但仍未将发回重审案件纳入“上诉不加刑”的范围。
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2018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延续了上述规定。该规定将发回重审案件纳入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自2013年1月1日起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上诉不加刑原则”也适用于发回重审案件,在这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不适用于发回重审案件。
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检察机关抗诉规定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但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间是10天,超过此期间,上诉权和抗诉权均予丧失。如果上诉人超过上诉期限丧失上诉权,而检察机关可以随时抗诉,显然使得抗辩机制严重失衡。超过抗诉期限、超出抗诉书范围的抗诉意见,原则上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必要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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