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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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参与过原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原则上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之前参与审判人员还能参与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明确:
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应当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所规定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功能是纠错,即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错误。若原审判人员参与此类案件的审理,可能面临双重困境:
心理预设问题:原审判人员对原裁判的形成过程有直接参与,可能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固定认知,难以客观审查原裁判的正确性。
利益关联风险:若第三人撤销之诉最终撤销或变更原裁判,可能间接涉及对原审判人员工作质量的评价,形成潜在的利益冲突。
在胡某发与惠州市龙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强调:即使案件经发回重审后再次进入二审程序,原二审合议庭成员仍可参与审理(此为例外情形),但该例外不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某合作开发纠纷案件中,因原审判人员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合议庭,法院以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为由裁定发回重审,进一步凸显了回避规则的刚性约束。
唯一可能允许原审判人员参与的例外情形是发回重审后再次进入二审程序,但这一例外仅适用于 “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衔接”,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完全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独立于原诉讼的全新程序,其审理对象是原裁判的合法性,而非原案件的事实重复审查,因此不适用上述例外。
周军律师提醒,参与过原案件审判的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这一规则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刚性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维护程序正义的必然选择。如果出现此类问题,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或法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申请原审判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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