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于2003年11月2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30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余年未进行修订,2025年7月2日被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为由予以。在很多劳动法交流群引起了很多讨论,很多人认为这个文件废止了就只能执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实践中很多争议问题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张律师认为就像2022年《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医疗期管理规定》被一样,青岛市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往往不是那么的重要,很多青岛市政府或人社局的文件在仲裁、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会被参照适用。《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被废止了,但很多争议问题未必直接适用《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在现有规定、政策下,《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被废止只是让很多问题有了争议,但处理规则仍可能不变。趁着开庭前等待时间本文简单摘录几处常用条款供参考,欢迎就此交流、探讨:
01
不变事项
大部分内容跟全国或山东省规定是一致的,是没有变化的。
02
变化
1.待岗工资降了200+元
以前青岛市的待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待岗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的80%(暂时青岛市最高档1760元),根据山东省规定,待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待岗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的70%(暂时青岛市最高档1540)即可。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03
争议事项
1.工资清单保存年限不统一
但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仍可能按原标准执行
实践中经常基于《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只有保存2年工资清单备查的义务,2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意味着劳动者对其2年前未休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对未发生的事承担举证责任这个难度可想而知。尽管山东省规定是保存15年,但全国层面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仍是保存2年以上备查。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
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2.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标准不统一
但仍可能按原标准执行
以前在青岛市,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只规定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但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与废止的青岛市规定基本一致。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 )第一条: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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