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说明》能否直接作为执行依据?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执行依据是当事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及司法机关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核心特征在于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如公文书属性、明确载明债权人债务人身份及应执行事项)与实质要件(包括法律文书已生效、具有可执行性、给付内容具体确定且合法适于强制执行)。实务中,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出具说明对裁决事项进行解释,若两者文义明显不符,法院能否直接以该说明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出具说明对裁决事项进行解释,若两者文义明显不符,法院不能径行以该说明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 。
案情简介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裁决:“常某将某投资基金持有的某能源公司27%的股权予以回购,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股权收购价格=5250万元×(1+6%×n)×[27%/(36%+60%)],其中n=(交割日至全部回购价款支付完毕日期间的天数)/36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为1751.57万元”。
二、后又于2019年3月5日出具关于(2018)京仲裁字第1015号《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说明(以下简称《仲裁说明》):“该27%的股权对应‘回购价款’即为常某应向某投资基金转让27%增量股权的替代措施,而非作为回购某投资基金存量股权的回购价款。若将本案回购标的认定为某投资基金已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存量股权’,则仲裁裁决执行后,某投资基金仅持有60%+9%-27%=42%的目标公司股权,进而丧失了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该等结果有违对赌条款填补损失功能的初衷。”
三、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说明》前,某投资基金曾以仲裁裁决改变了某投资基金的仲裁请求,裁决内容超出了某投资基金的申请范围等理由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后被裁定驳回。
四、因某能源公司、常某未履行(2018)京仲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某投资基金申请执行,郑州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后,认为某投资基金提交的两份执行依据,内容互相矛盾,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的条件。郑州中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基金的执行申请。
五、某投资基金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认为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本案中《仲裁说明》对裁决书主文的内容解释与说明,与仲裁裁决内容不存在矛盾。郑州中院未探究分析投资协议的性质、具体条款的约定及仲裁裁决书的具体内容,驳回某投资基金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河南高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执复140号执行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
六、常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8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14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郑州中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河郑州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仲裁委出具的说明能否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审理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的规定,仲裁裁决事项表达不清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解释或补正,但应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
2.本案中,裁决书与《仲裁说明》关于27%股权范围的认定在字面意思上存在明显区别,且《仲裁说明》仅加盖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专用章”,其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作出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基本事实河南高院和郑州中院并未查清。
3.对此,应由郑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书面告知仲裁庭对裁决书和《仲裁说明》的关系进行说明,或者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裁决书主文第二项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予以补正,但应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当仲裁委员会针对裁决事项出具的说明与裁决书主文内容在文义上明显不一致时,执行法院应通过书面告知仲裁庭进行说明,或者向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等方式查明该说明是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事实,否则不能径行将该说明作为执行依据进行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法院判决
以下是该案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的规定,仲裁裁决事项表达不清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解释或补正,但应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本案中,裁决书主文第二项载明,常某将某投资基金持有的某能源公司27%的股权予以回购,并确定了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根据《仲裁说明》,某投资基金无需从其已持有的某能源公司60%股权中额外转让27%股权给常某,但常某应向某投资基金支付该部分股权补偿所对应的回购价款。可见,裁决书与《仲裁说明》关于27%股权范围的认定在字面意思上存在明显区别,且《仲裁说明》仅加盖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专用章”,其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作出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基本事实河南高院和郑州中院并未查清。对此,应由郑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书面告知仲裁庭对裁决书和《仲裁说明》的关系进行说明,或者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裁决书主文第二项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47
常某与某投资基金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2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案例1:钦州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执监154号】
广西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此类裁定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故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选择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进行司法救济。因此,陈某申诉请求撤销钦州中院(2018)桂07执17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钦州中院依据陈某的申请立案受理本案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作出的(2020)桂07执监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2:中某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合某投资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执监131号】
四川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进行监督,但这一主旨精神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予以体现,故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从严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仅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由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实现对实体权利的主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当事人依法享有另行诉讼权利的情形下,除发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存在严重错误且对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构成损害的情形外,不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综上,申诉人中铁二十三局有关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诉理由成立,其不予执行福州仲裁委[2015]榕仲裁字第404号裁决的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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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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