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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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出借人以非法吸收的存款出借给他人,其资金来源已违反刑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行为本质上是将犯罪所得用于 “放贷牟利”,违背了禁止违法获利的公序良俗。因此,基于该资金形成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那么,如果出借人是用非法吸收的存款出借他人的,起诉要求还款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最高院在《崔炜、宋志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当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款项本身为非法集资等犯罪的赃款时,属于与刑事犯罪同一事实,应适用相关规定驳回起诉,而非适用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时继续审理的规定。出借人出借款项来源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该款项属赃款,出借人对该款项不享有合法民事权利,其起诉应被驳回。
最高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崔炜确认出借给宋志民的款项均来源于“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的公众存款。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提起刑事诉讼。涉案借款来源实质是赃款,应由刑事诉讼追赃处理,崔炜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崔炜向宋志民出借的款项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崔炜的起诉,并无不当。
崔炜申请再审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但是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中,崔炜确认其出借给宋志民的款项来源即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不仅与刑事犯罪相关联,而且属于赃款,属同一事实,且崔炜陈述的类案中,与本案案件事实并不相同,故崔炜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受理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要求崔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减少群众损失等问题,崔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若在崔炜涉嫌犯罪的刑事程序中,案涉借款未被认定为赃款或未经追赃程序处理,崔炜可另行向宋志明主张。
周军律师提醒,用非法吸收的存款出借他人,本质上是将犯罪所得用于牟利,此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起诉要求还款的,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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