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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2025年度第一批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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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2025年度

第一批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行政复议是政府系统自我纠错的监督制度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是“低成本、高效率、宽口径”的行政争议化解制度,是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抓手。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一年多来,行政复议案件快速增长,行政复议充分发挥受案范围广、审查强度深、程序高效简便、审理周期短、零收费等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不断发挥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复议为民”,严格依法办案,全面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效,致力于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行政复议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评选出6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涵盖了行政处罚、工伤认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等领域。行政复议机关适用“新程序”,全面、高效查明案情,公开公平公正审理案件,充分运用新修订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调解、变更等有效举措,有效解决群众实际利益诉求,实现定分止争,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一批典型案例从不同方面体现了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对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1.某公司不服某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2.杜某不服某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3.刘某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4.董某等20人不服某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5.褚某不服某财政部门行政不作为案

6.李某不服某区人民政府为周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案例一

某公司不服某市

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涉企行政处罚 重大事故隐患 自行纠错 以案促改促治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交通运输局

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属五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存在异地经营行为累计3个月以上且未向运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为由,依据《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定申请人具有重大事故隐患,对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进行整改,并向经营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2024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仍然存在异地经营现象且未备案。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拒不执行整改,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为由,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后经处罚前告知及组织听证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申请人停产停业整顿30日,同时对公司两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另案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月6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本案后,及时走访了涉事企业,涉事企业表示不能理解运输车辆未在异地备案就视为具有重大事故隐患,认为被申请人在判定重大事故隐患标准上存在偏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企业异地经营累计3个月以上就要进行备案,未备案应属于《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表示因此类未备案情况已经处罚运输公司20家,涉企业直接责任人员30名。行政复议机关经研判认为,目前虽只有申请人一家企业提出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同类处罚涉及运输企业众多,本案的办理对交通运输部门今后的执法导向及本地运输企业如何合法合规经营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准确理解适用本案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所适用的条款,行政复议机关就本案主要争议点即未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进行备案,是否能够判定为《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向制定该判定标准的国家级主管部门进行函询。经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确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中异地经营累计超三个月以上未备案的,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情形。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函复后,及时与执法部门进行沟通,指出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据适用错误等问题,引导其自行纠错,在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同步纠正其他同类行政处罚行为。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包括案涉行政处罚在内的50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纠正,撤销了对20家企业和30名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加强涉企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规范涉企执法的监督功能和化解涉企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本着办理涉企案件审慎负责态度,对本案重大事故隐患依据适用问题向权威部门进行了函询,查明了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促使被申请人撤销了不当的行政处罚,让企业在行政复议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同时,本案办理促使同类20家企业和30名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得以撤销,在挽回企业经济损失的同时,向行政执法部门传导了“以案促改促治”的理念,推动其改进自身行政执法工作,达到了“办案一件、规范一片”的效果,实现了从个案审理到类案纠偏的治理升级。最后,行政复议机关加强对企业跟踪问效,向企业讲明虽然运输车辆未备案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但也应该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筑牢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理念,在规范行政机关执法的过程中,也提升了企业法治获得感。

案例二

杜某不服某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 复议维持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某区交通运输局

2024年6月3日,申请人杜某驾驶蒙五菱牌商务车,通过电话、微信与乘客联系,在市区招揽乘客2人,后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经询问和调查后认定杜某已取得《网约车道路运输证》和《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但该车没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标志,未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当事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杜某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杜某不服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及时总结争议焦点,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多次组织办案人员召开案件讨论会,并与业务领域专家进行沟通交流。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从事的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不应认定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但微信聊天截图、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作为网约车驾驶员不是通过平台派单接单进行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微信群、朋友圈发布“车找人”这样的内容招揽乘客,并通过电话、微信与乘客联系,实际上是未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预约承揽乘客,该行为属于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等必要程序后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最终,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同时,被申请人2024年对网约车线下揽客行为作出行政处罚30余件,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之后,已有约三分之一的被处罚人主动缴纳罚款,不再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达到“一案精审,多案共赢”的良好效果。

【案件评析】

网约车与巡游出租车在运营模式、监管机制上存在本质差异。网约车需依托合规平台实现“车、人、平台”三方资质匹配与订单追溯,而巡游出租车采用“扬招”或“站点候客”模式,二者均需取得相应资质。本案申请人脱离平台私自揽客,既规避了平台对驾驶员资质、行程安全的审核监管,也扰乱了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属于典型的违规行为。

现实生活中,网约车线下揽客现象频发,严重影响了出租汽车行业的市场环境。本案不仅精准把握了法律适用边界,同时也起到了警示教育意义,通过加强监管和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使网约车和巡游出租车按照各自许可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既有效避免了双方的纷争和矛盾,也维护了交通运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营造了良好营商环境。

案例三

刘某不服某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关键词】

工伤认定 视同工伤 变更决定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刘某的丈夫杨某系某肉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人,2024年10月2日6时50分许,杨某到某肉业有限公司大院后,由公司大门步行前往生产车间途中忽感身体不适,蹲在地上缓解片刻后起身,继而面部朝下晕倒在路上。其同事途经见状,紧急进行帮护,同时上报车间主任。生产部班组长赶到现场后拨打120。7时27分许,某中心医院120急救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杨某转至中心医院急诊医学科门诊进行抢救。2024年10月2日10点01分,杨某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2024年10月10日,某肉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杨某工伤。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杨某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刘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论是哪种情形,视同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杨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发现,杨某在某肉业有限公司从事流水线装箱工作,上班的时间是早上7:00至晚上6:00左右。2024年10月2日6时50分许,杨某到某肉业有限公司大院后,由公司大门步行前往生产车间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提前十分钟到达工作单位符合工作要求和一般常理,同时杨某系到达工作单位后,前往指定工作区域的路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作出变更决定,认定杨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案件评析】

工伤认定是行政争议的多发领域。本案对视同工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视同工伤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需要从工伤保险制度立法本意和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解释。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而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不应单纯的仅限于伤亡者从事本职工作的指定区域和固定时间,还应适当包括指定区域和固定时间的合理延伸,即与其工作具有一定联系的合理时间和区域。本案中,将工作单位院内前往指定工作地点的必经且合理路线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非扩大解释。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重要部分,关乎劳动者切身权益。本案中,人社局未查明事实,以杨某突发疾病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不予认定工伤,而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后,通过变更决定使其获得工伤认定,保障了劳动者权益。同时,变更决定的运用有效贯彻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精神,不仅纠正了不当行政行为,促使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也避免了因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带来的时间成本,快速解决工伤认定争议,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落到实处。

案例四

董某等20人不服某市

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关键词】

房屋征收 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复议调解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董某等20人

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董某等20人在某市伊镇拥有房屋,2023年12月2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申请人与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已注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20位申请人出具《某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因未送达行政相对人不予公开;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开。

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24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向20名申请人出具《某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决定不予公开;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开。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中不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行为不服,再次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依法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案件办理情况】

该案系因房屋拆迁引发,涉及申请人人数多,为及时妥善处理涉及民生民利的实际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将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案。鉴于该案是二次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诉求是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办案人员在第一时间向原承办人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坚持双管齐下,一边与申请人深入沟通掌握诉求,一边与属地政府、规划部门、乡镇进行沟通,督促属地相关部门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经多次沟通、数次协调,被申请人同意公开协议。同时,针对申请人不愿撤回行政复议的现实,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以制作调解书方式结案,并利用2天时间与20名申请人逐一面对面沟通疏导,讲法律、讲政策、讲利害关系。经过不懈努力,20名申请人同意调解,并在调解书上签字,至此,这起涉及人数众多、案涉金额达1.2亿元的群体性纠纷被妥善化解。

【案件评析】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强调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统筹协调职能,运用调解和解手段,着力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是行政复议机关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该案呈现出时间跨度长、申请人众多、协调化解难等特征,行政复议机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在办案过程中做深做实将工作重心从“案件结没结”转向“争议解没解”,实现纠纷的实质化解。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整合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资源,形成化解行政纠纷的合力。通过参与行政争议的调解协商,促成某市人民政府与20位申请人达成调解合意签订调解书,既维护了申请人权益,又避免了群体性信访事件,为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提供了重要保证。

案例五

褚某不服某财政部门行政不作为案

【关键词】

查处 投诉 行政不作为 利害关系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褚某

被申请人:某财政部门

2024年8月9日,申请人以EMS快递形式向被申请人负责人寄送了《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备注了相关履职申请事项。该申请书主要请求为:“1.依法对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某、刘某在某鉴定和补充鉴定项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包括但不限于作出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改正、决定终身不得从事业务等;2.将上述履职结论以纸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截止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反馈,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并于2024年11月14日以EMS快递形式向申请人送达。主要内容为:“您的举报请求符合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职能职责,本机关将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待调查后将结果告知与您”。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应当是申请人为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褚某系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就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及两位注册会计师存在违法的情形,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应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而非辩护人。现本案申请人,即刑事案件辩护人,以自身名义申请履职,进而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且申请人的《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已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评析】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践中,行政不作为类案件的审查核心通常聚焦于两大要点:其一,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诉求事项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其二,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该法定职责。但本案同时又具有近年来较为频发的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的特点,因此,区分投诉与举报概念、厘清申请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审理核心。

从法律性质来看,投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进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以解决民事争议或查处违法行为的行为;而举报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依法查处的请求。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核心标准,在于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的目的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一本质差异直接决定了申请行为究竟属于“私益救济”还是“公益监督” 。

正是基于投诉与举报的性质差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对两类案件的适格主体作出了明确限定:仅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提出投诉并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适格申请人资格。此外,在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环节,此类案件还需着重考量行政机关是否对申请人的诉求作出实质性回应、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等要素。

本案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清晰界定了投诉举报行为的法律边界,既为公众依法维权提供了明确指引,也有助于减少因主体不适格或程序失当导致的维权成本浪费,同时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六

李某不服某区人民政府

为周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关键词】

行政登记 调解 和解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周某

1998年1月21日,申请人与其所属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大北湾子河东荒山,包括山脚下与某村河湾地交界处湾子地的一半,后一直未办理权利证书。2019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周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李某认为被申请人发证所涉第00199号地块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答复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证据、依据。

但本案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径行作出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复议决定,而是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目的着力进行调解。调解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先后协调区政府、乡镇政府、村委会以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深入实地现场调查、走访,还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证过程,找出纠纷症结所在,及时指出被申请人颁证的错误,向第三人释明复议处理的后果,经过多次沟通协调,争议各方最终达成和解,被申请人认识到发证行为存在错误并自行纠正,申请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评析】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探索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基层群众的困难和矛盾,始终是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立法目的,并规定调解和解的制度机制。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将调解优先的理念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全过程。一是做好案前调解。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对符合调解情形、具备调解意愿的,充分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二是做强案中调解。在查明案件事实、把握争议焦点、明晰双方主张的基础上,积极为双方搭建对话平台,引导双方调解解决行政争议。三是深化案后调解。鼓励建立行政争议多元调处机制,搭建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平台,蹚出一条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实践路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后,虽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但针对该情形,行政复议机关打破“就事论事”“机械办案”思维,没有径行对被申请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撤了之,而是选择通过制发意见书的形式予以规范行政机关,同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第三人的实际利益诉求,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为目的,能动地组织三方进行调解,最终实现矛盾的就地解决,凸显了行政复议高效便民、定分止争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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