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上诉法庭最近颁布判决的某信托公司诉某军 [2025] HKCA 462一案中,法庭裁定内地法院出具的某类裁定书并非“金钱支付判决”,且不属于《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交互执行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根据该条例在香港登记或执行。
此案涉及某信托公司就原讼法庭的裁决提出的上诉。原讼法庭撤销了四份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定书(“该等裁定书”)在香港的登记命令。该等裁定书涉及一份经公证的债项文书,相关方包括某信托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原讼法庭裁定,该等裁定书不构成以金钱为赔偿的判决,因此不属于交互执行条例下的“内地判决”。
根据交互执行条例,“内地判决”指“指定法院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缴付令”。
某信托公司试图根据条例第5条在香港登记该等裁定书。交互执行条例第5条列明了内地判决在香港登记的五项关键条件:
1. 该判决必须由在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中的指定法院作出;
2. 该判决必须是在2008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29日期间作出;
3. 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4. 该判决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
5. 该判决饬令缴付一笔款项。
上诉法庭同意原讼法庭的裁决,重点关注第五项要求。上诉法庭认为,该等裁定书并未颁令付款。相反,该等裁定书只记录了执行程序已经终止,并确认债务人仍有义务履行债务。关键在于,该应付款项是由北京市公证处确定的,而并非由内地法院裁定。因此,该等裁定书并未产生可根据交互执行条例执行的判定债项。
由于内地和香港在执行程序上的差异,这一区别尤为重要。在内地,在判定债权人申请后,法院负责执行判决,甚至可以针对非原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执行判决。而在香港,执行程序则需根据所执行资产的类型申请不同类别的法院命令。
香港法院的这一裁决澄清了交互执行条例的适用范围。对于律师而言,此案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案例,也提醒大家在寻求在香港登记和执行内地裁定前,必须先仔细评估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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