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
2025年6月21日,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在北京隆重召开。本次论坛聚焦“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现场近50位法学专家学者,以及数百位律师参与论道,共同就当下刑事案件管辖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和解决思路展开深入研讨。
本文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西北政法大学刑辩高研院副院长门金玲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整理以飨读者。
![]()
门金玲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西北政法大学刑辩高研院副院长
本次所选题目围绕“管辖与回避的‘协同’”展开。当一个集体所有人员都具有利害关系的属性需要回避时,带来的结果必然就是管辖权的转移,这似乎让“管辖”与“回避”产生了“协同”,但实质上,释法说理,会发现“管辖”与“回避”的法理完全不同。
首先,关于管辖,“无管辖无审判”,管辖是诉讼要件之一。管辖权法定,其本质含义和内在要求,是杜绝通过挑选法官的偏好来操控裁判结果,所以法官的管辖权必须事先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非事后人定。指定管辖的适用也必须有严格的条件,不得架空了管辖法定。
管辖法定原则体现在审查诉讼的提起之所必须要件时,第一个要审查的就是是否有管辖权。在这里我呼吁在座的诉讼法学者能够关注并推动诉讼法解释论的发展。研究诞生出更多的理论分析工具,构建更具解释功能的概念体系,为实务工作提供分析工具。以“诉讼要件”概念为例,这是德国法上非常常用的概念,管辖作为诉讼要件之一,其功能如同实体法中判断一个犯罪是否构成的构成要件,判断是否可以开启诉讼的大门,是否符合诉讼的要求,除了明确的起诉事实外,最重要的,第一位的要件就是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若是这个概念能得到普及为实务界通用的分析工具,管辖权法定化且对实务部门产生规范作用或许就能形成第一道门槛,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法院,均需优先考量案件是否符合管辖要件。
落实了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所谓的管辖权强调审判管辖即可,其他诉讼阶段都是围绕审判为中心展开的,侦查阶段的立案、起诉阶段的受理,都是围绕者审判管辖的准星而进行,其自然就会唯审判管辖为首是瞻,一旦不符合审判管辖的法定要求,意味着没有过诉讼要件审查的第一关,法院不予受理。
在尚未落实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在我国目前的诉讼阶段论之下,情况就变得尤为复杂。侦查自成中心,不管有没有管辖权,一旦立案,后续的起诉、审判阶段都得就着侦查立案进行,出现重大管辖问题,就乱用指定管辖来弥补,用一个违法来“纠正”另一个违法。不是特别重大的管辖违法,就硬上硬审。这也反映了,管辖问题的解决没有诉讼化,法官一句话驳回就驳回啦。
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单纯以管辖权异议成功实现有效辩护的案例相对少见。前段时间我们团队的徐玉杰律师与我们律所的黄凯律师分别代理了案件中的两名被告人,百年不遇打管辖成了一例。该案中,报案人虚构了犯罪发生地,他声称是在自己经营的店铺内,通过手机转账完成了报案所指控的行为,并据此主张当地公安机关拥有管辖权。卷宗材料显示被害人当天报案,公安机关当天立案,次日便采取了抓捕行动。本案的另一位辩护人黄凯律师,出身警察,敏锐地发现了人情立案的疑点,提出“实地考察一下这家店铺是否真实存在”。经过实地调查,证实该店铺纯属虚构。当事人辩解说准备在那里开店,还没开。这一关键事实的揭露,精准地抓住了案件的“硬伤”,即报案人通过虚构犯罪地,非法创设了本不存在的管辖权依据。受理该案的法院非常重视这个问题,责令案件退回检察院,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做了取保,开始着手撤案。
回到前面提到的关于程序法解释论的功能讨论上。我国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是“主要犯罪地”。那么,从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角度看,学者和律师是否可以一起探讨如何让“主要犯罪地”这个概念真正发挥其规范作用,成为一个具有实际约束力的法律标准?我认为是可以的。以我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件为例,一个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无论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公司注册地,还是公司核心人员所在地来看,都明确指向广西。但这个案子,偏偏是由江西省公安厅立案侦查的,不论是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都透露着“人情案”的诡异。江西方面提出的管辖理由是,股东在入股投资时出钱的银行卡是在江西省南昌市的地界内,用手机在汽车上完成的转账操作,他们主张这就是“犯罪地”。接到被立案通知后,涉案嫌疑人几次主动到江西省公安厅说明情况,言明如果要查,要求将案子移到广西,都不被允许。如果我们都抛开利益、保持冷静理性来审视,哪个地点才更符合“主要犯罪地”的法律定义?如果真的涉嫌犯罪,主要犯罪地是否应该是在广西?这个判断,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能不能让这些争执成为常态?而不是任由办案人员对“主要”犯罪地随意解释,这也是我们刑辩律师的义务。
接着谈级别管辖问题。法律规定,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审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杭州保姆纵火案就是一个实例。该案中,辩护方当庭提出:本案社会影响巨大,已超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于此,辩护人采取了当庭退庭的举动。此案舆论反响强烈,引爆全国关注。像杭州保姆案这样一起引发全国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算不算达到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程度?这个判断,司法人员能做出足够理性的认定吗?还是说,最终变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我认为,首先我们法律人应当具备做出这种判断的能力,其次,能让这个争执具体而清晰地在程序中成为常态,不能任由办案人员一句话。同时,律师更需要有坚定的信念感:我们就是要在辩护中明确提出——“此案依法应提级由高院一审管辖”。我们要敢于把这个意见清晰、有力地表达出来。我们更要敢于相信: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范概念,本身就应当能够产生实际的规范效力。或许,只有当我们所有法律人都秉持这种信念并付诸实践,才有可能让管辖领域的某些乱象,从我们力所能及之处开始,逐步得到遏制和解决。
再说说回避。当一个集体构成回避理由时,会导致这个集体丧失对本案的管辖权,形成因回避而失去管辖权。但在具体说理时务必注意区分两者的论证。争辩管辖权问题的核心,在于论证案件是否属于该地的“主要犯罪地”或需要提级管辖时争论是否达到“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程度;而争辩回避是否成立,核心则在于论证特定人员与本案或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在阐述理由时,不能将这两类论证混为一谈。有时候一个正确的观点易得,凭着法感就能知道,但是,如何论证呢?这是法科生最重要的功课和作业。
最后,我特别想呼吁诉讼法学者们:能否像实体法领域那样,为程序法构建起更丰富、更体系化的分析工具和理论概念?例如刑法学的很多理论概念,“主观方面”“正当防卫””因果关系”等等,成为解释法律条文离不开的工具,极大地推动了法律适用的清晰化。程序法同样需要这样一套精密的“概念工具箱”,它不仅能帮助我们更精准地分析问题,更能将看似枯燥的法条,有效地运用于解释和解决实务中千变万化的复杂案情,最重要的是可以让程序法具有规范作用。如果程序法长期缺乏有效理论工具支撑”,诉讼停留在“有程序无法”的状态,仅靠实体法是无法成就法治实现的。谢谢!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