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民事调解书,能否排除执行?
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排除执行
阅读提示:
法院确认的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排除执行。
案件简介:
1.2014年2月25日,姚某义(债权人)与鸿运来公司(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鸿运来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债,驻马店市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双方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2.2014年7月9日,因郭某田(另案债权人)对鸿运来公司(债务人)享有债权,驻马店中院执行查封鸿运来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姚某义向驻马店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为土地使用权人,停止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
3.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中院认为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土地使用权人仍是鸿运来公司,一审判决驳回姚某义请求。姚某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高院。
4.2016年,河南高院认为,姚某义在调解书上签字即取得土地使用权,二审改判不得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郭某田(另案债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2018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确认民事调解书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再审判决撤销河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驻马店中院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姚某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点:
一、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姚某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问题取决于对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分析和判断。关于物权取得和变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我国法律原则上采取登记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可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二、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虽未列举有关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但并不意味着包括调解书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导致物权变动,其重点在于强调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至于何种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还应结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的物权变动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综合考虑。应当认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类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为明晰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2016年3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虽然该解释对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如本案,并不适用,但该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与前述对何种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认识亦一以贯之。
三、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本质属于债的范畴,不足以排除另案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鸿运来公司与姚某义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鸿运来公司与姚某义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姚某义取得要求鸿运来公司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在变更登记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鸿运来公司,姚某义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于郭某田,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姚某义辩称,本案应适用《执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就土地使用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姚某义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再审判决撤销河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驻马店中院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
《郭某田、姚某义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判断原告是否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利人。
原告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双方未办理权属登记。那么,该民事调解书能否引发物权变动效力?根据最高法院观点,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通说认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这类法律文书限于形成性文书,而不包括确认性、给付性文书。具体到本案,案涉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本质上属于确认“债权关系”。原告依此调解书,虽可请求债务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却不会在未经登记情况下直接成为土地使用权人。
二、权利人需正确理解“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引发物权变动,权利人需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较为特殊,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但仅限于形成性文书。实践中,常有法院将确认性文书、给付性文书错认为形成性文书的情况,对此,我们认为,区分重点在于法律文书是否改变原有法律关系、法律状态,如果法律文书仅对某种法律关系作出确认、或仅是支持当事人行使某种请求权的,不属于形成性文书。在类似本案的情形中,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引发物权变动效果,当事人需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确保自身“真正成为”权利人,方能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1.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指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案例1:《巴州某甲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新民终25号]
新疆高院认为,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并非是指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而是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的法律文书为限,明确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指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重点在于强调说明物权变动的时间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而并非旨在规定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引起物权变动。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不动产目前登记在阳*名下(不动产权证尾号:6584)。巴州某甲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主张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是(2024)新28民终51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判决是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判项仅涉及案涉不动产并未涉及案涉动产。而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次,该份判决是给付性判决,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巴州某甲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阳*、范某协助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转移房屋所有权。该份判决并没有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只是使双方的既存法律关系具有可执行力,判决本身并没有引起物权的转让。因此,只有在阳*、范某协助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要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即变动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物权归属关系。如果文书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并非改变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确认性文书。
案例2:《遂宁市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如意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954号]
四川高院认为,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首要必备条件是要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内容,即变动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物权归属关系。本案中,锦苑公司、颜**、杨*与盛豪公司之间签订前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按照约定比例出资,以盛豪公司名义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以其名义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建设许可审批等手续,各方联合进行开发,这本质上是一种隐名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盛豪公司名下,由盛豪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但由此产生的项目开发、收益等权益由合作开发人共同享有,相应义务亦由其共同承担。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各合作开发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各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属于锦苑公司、颜**、杨*与盛豪公司共有,其内容仍是维持各合作开发人之间现有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以及对各方基于合作开发关系所共同享有的权益与相应义务予以确认。而(2015)遂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是在当事人达成前述《调解书》并请求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的基础上作出,其公权力介入主要体现在对《调解书》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可执行内容的强制执行效力,该仲裁裁决所裁决事项本质上是依据当事人合意对合作开发人之间基于共同出资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并非改变合作开发人之间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属于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性裁决,而属于确认性裁决。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