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罪名】 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家财产罪
【承办律师】 朱秀峰律师
【案情简介】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安排本单位财务人员陈某将单位公款50万元借给某乡粮管所所长卢某做生意使用,约定月息1分。同年4月18日卢某安排甄某将所借50万元及利息5000元转到郑某尾号为121的农行卡中。同年6月2日,郑某将50万元公款转到单位则务人员丁某保管公款的农行卡中,5000元利息被其占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夏某承包某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绿业工程、顺利获得工程款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夏某现金4万元人民币。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易某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先后收变易某现金3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承办过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朱秀峰律师担任郑某的辩护人,朱律师通过会见郑某、查阅案卷材料以及积极的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人对5000元的利息没有占有的故意,且该卡一直在单位保管,不能证明其有占有行为,因此鉴于挪用该50万元的客观情况,应免予刑事处罚;对受贿7万元的指控,缺乏证据证实。辩护人建议,对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私分国家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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