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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某竹业厂于2020年5月2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竹制品制作销售。第三人蒋某珍于1967年10月20日出生,2022年开始成为资源县某竹业厂的职工,资源县某竹业厂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资源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蒋某珍参保险种为工伤保险,单位名称资源县某竹业厂,起始年月2022年6月,截止年月为2023年3月,是否足额缴费为已实缴。
2023年1月8日晚上,蒋某珍在资源县某竹业厂上班期间,搬运竹帘时不慎从高处失足摔落,于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14日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颞枕叶、左侧额颞顶叶广泛性脑挫伤;2、左侧额颞部内板下薄层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气颅;7、肋骨骨折;8、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9、右侧肩胛骨骨折; 10、头皮血肿; 11、低钾血症; 12、失血性贫血; 13、右侧气胸。蒋某珍病情危重于2023年1月14日死亡。
202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蒋某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珍2023年1月8日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5日送达给原告。
202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蒋某珍,女,1967年10月出生,经“数智人社”系统查询蒋某珍于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参加工伤保险, 2023年1月8日晚在资源县某竹业厂工作中失足受伤, 2023年1月14日死亡。 2023年3月14日经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蒋某珍为工亡。
案情分析:
蒋某珍于2022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资源县某竹业厂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及时到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办理减员手续,而是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精神, 蒋某珍不能从工伤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其工亡赔付应由用人单位资源县某竹业厂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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