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人主张合同效果归属于合伙企业,如何举证证明?
应证明合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签署,或与之签订协议的相对人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阅读提示:
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与债权人签订合同,债权人如要主张合同效果归属于合伙企业,应举证证明何种事实?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不能证明合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签署,或与之签订协议的相对人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不能依合同向合伙企业主张责任。
案件简介:
1.2001年8月,夭斯图煤矿(普通合伙)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某昌。其中十五万平米采区(下称二采区)由自然人合伙经营,合伙人包括原告温某芳与被告李某某等人。
2.2011年至2013年,二采区缺乏开采资金,温某芳等人多次垫资。
3.2014年10月15日,李某某(甲方)与温某芳等人(乙方)就垫资款签订《还款协议》,李某某未如约还款,温某芳诉至乌海中院,主张李某某系代理夭斯图煤矿借款,要求夭斯图煤矿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乌海中院释明后,温某芳坚持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
4.2020年,乌海中院依据李某某与温某芳之间的退伙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温某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内蒙古高院。
5.2020年12月28日,内蒙古高院认为,温某芳不能证明与夭斯图煤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依退伙法律关系审理损害温某芳处分权,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温某芳诉讼请求。温某芳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6.2021年9月3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温某芳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夭斯图煤矿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
一、温某芳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书载明,夭斯图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二采区为夭斯图煤矿开采范围内的自然人合伙经营。故温某芳关于二采区在夭斯图煤矿开采范围之内的主张,已为二审判决所确认,其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由申请再审之理由不能成立。
二、温某芳不能证明《还款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签署,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向夭斯图煤矿主张还款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温某芳在上诉中自认,夭斯图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在二采区经营活动中,由于缺乏开采资金,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多次向温某芳等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如温某芳垫资确系夭斯图煤矿下属生产部门使用系合伙财产,对该笔债务的还款应由夭斯图煤矿合伙人或夭斯图煤矿委托的合伙人予以处分。故在温某芳尚无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经夭斯图煤矿全体合伙人同意签署,或者李某某系夭斯图煤矿合伙人并经夭斯图煤矿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下,其主张夭斯图煤矿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温某芳不能证明与夭斯图煤矿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无基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以职务行为为由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辩称其与温某芳、吴全勤所签《还款协议》未征得二采区其他合伙人同意,为表见代理,应由所有合伙人偿还,并主张其在《十五万平米投资及负债情况》表上签字并非以还款义务人身份,而是其购买二采区股权时对财务交接的确认。故一审判决未对案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是依据《还款协议》径行裁判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温某芳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夭斯图煤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温某芳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温某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温某芳不能与夭斯图煤矿的借贷法律关系,夭斯图煤矿不承担还款责任,再审裁定驳回温某芳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温作芳、乌海市海勃湾夭斯图煤矿等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67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原告请求合伙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依据《还款协议》向合伙企业主张还款,但民间借贷关系项下有两个重要问题不可回避:第一,出借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要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用以证明主张、界定“借款人”身份。第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人”身份特殊,是合伙企业,借款法律效果归属于合伙企业的前提至少是:合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签署,或与之签订协议的相对人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综合以上,外观上,本案的借款相对方不是合伙企业,实质上,借款行为也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作出,其法律效果不能当然归属于合伙企业。
二、本案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合伙企业内是否存在“职务代理”?
对此,我们认为,合伙企业内存在“职务代理”。原告在一审、二审中提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观点:李某某是“代理”合伙企业对外借款。如此一来,即使李某某不具备合伙人权限,只要其对外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按照职务代理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也未就此详细论证,但我们可从中得到一些启示:合伙人享有法定代表权限,可以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但合伙企业也可以雇佣员工,员工可在其职权范围内代理合伙企业。虽然因为合伙企业经营权通常由合伙人直接行使,实践中,合伙企业内员工职务代理的案例较少。但是,理论上,这一路径并非不可行,此时需严格论证合伙企业员工的代理权限及于何处,在何种程度上由合伙企业承受。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1.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就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案例1:《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7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交建公司主张其与吉林投资公司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其应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原审查明的交建公司、吉林投资公司在法律事实发生时均为中城建集团的控股公司、案涉资金基于中城建集团资金池制度进入集团资金池账户,以及吉林投资公司于2018年脱离中城建集团的相关事实,本案案涉资金的实际占有、使用主体及起诉时案涉债权债务是否存续尚不明确。交建公司就本案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交建公司与吉林投资公司间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驳回交建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交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2.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应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2:《王保刚、王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730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应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主张该771万元为借款本金,应举证证明与王某之间就该771万元达成借款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业培训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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