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认定关键:工作与职务便利的界分
职务以具体的工作为表现形式和内容,工作是职务的体现。二者互为表里,融为一体。但是,不是所有的工作都有职务或者职权的实质,有些工作并不具有权力支配的内容,自然就不属于职务行为下的工作,也就属于我们常说的工作便利。
因此,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界分关键在于对权力的支配。爱王某某受贿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99号刑事判决书)中,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医务所的名义向看守所出具了建议古某某住院治疗或对其改变强制措施的病情报告,最终导致古某某被释放,由此收受的财物属于受贿数额。但是,其收受请托人2万元用于宴请司法鉴定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没有体现对权力的支配。因此该2万元就不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由此我们可以确定,实务中所称的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本质区别就是对权力的支配。如果不能独立支配权力,就谈不上对出卖权力,进一步讲权力或者职务就没有可交易性。而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既然权力没有被用于交易,自然也就不存在受贿罪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理解和认定职务便利时,极易与将拥有某职务而向其他相关从事公务人员进行协调沟通的情况混淆。如果行为人利用自己的权力或者职务便利通过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疏通关系,从而实现请托人利益的,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斡旋受贿。
不得不承认的是,此时也是在利用公权力,而且是公权力套公权力,最终利用了他人的公权力实现了请托人利益,依然属于出卖公权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疏通,进而实现请托人利益的,不应径行得出受贿罪结论。虽然这种疏通有权力的影子,但并非出卖了权力,无法体现支配权力和权钱交易性质。
在蒋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11,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刑初549号刑事判决,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刑终207号刑事裁定)中,裁判要旨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的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力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权力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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