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国案件自案发以来,便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热议。作为杨立国的辩护律师,我们始终秉持着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捍卫之责,对该案件的诸多问题持有明确且坚定的观点。
一、关于案件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杨立国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然而我们认为这一指控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从证据角度来看,公诉机关所依据的部分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甚至存在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这些所谓的“证据”根本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却人为地将杨立国等人打造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从犯罪事实的认定上,指控的12起犯罪事实中,有4起与杨立国有直接关系,其他均为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且多数案件已通过调解、治安处理或法院判决结案,部分案件甚至属于合法交易或正当防卫,根本无法认定杨立国存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二、关于侦查程序合法性
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然而在本案中,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却存在诸多严重问题。首先,管辖权问题令人质疑。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对杨立国涉黑案没有管辖权,却擅自扩大管辖范围,人为确定了“杨立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且案卷中没有杨立国涉黑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实际侦查主体也并非鹿泉公安分局。这种管辖权的设置背后可能隐藏着“逐利式执法”的动机,执法机关为了获取杨立国名下的巨额财富,故意选择对其有利的管辖地,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其次,立案程序严重违法。鹿泉公安分局未对杨立国正式立案,就对其实施了刑拘、指居、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违反了“先立案,后侦查”的法定要求。此外,侦查机关还存在滥用指居措施、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如使用殴打、侮辱、疲劳审讯、违法使用戒具等多种非法手段折磨嫌疑人,多名被告人声称在被指居期间受到了刑讯逼供,甚至有被告人被逼迫承认不存在的事实。
三、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滥用
一审庭审中,我们发现检察机关存在滥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况。公诉机关通过威胁重判等方式,迫使多名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警告他们认罪认罚就不能提刑讯逼供。然而,部分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并不代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存在,公诉机关却以“生活期间录像丢失和公安人员否认”等理由,直接认定证据合法,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法律程序和司法公正。
四、关于财产处置的合理性
一审判决将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没收,包括现金、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以及杨立国实控企业的财产等,这一判决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财产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哪些财产用于支持被控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次,应当严格区分杨立国财产中哪些是违法所得,哪些是合法财产,依法保护合法财产。杨立国从1988年开始做生意,通过经营饭店、门窗厂、发运矿粉生意等积累财富,并以此为基础开展企业,这些合法财产不应被追缴。同时,还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此外,侦查机关查封杨立国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财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有证据证明杨立国将违法犯罪所得投资于企业,也只能查封其本人的投资股权,而不能直接查封企业财产,因为该企业还有其他股东,查封企业财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
五、关于二审程序的合法性
一审判决后,杨立国不服并提起上诉,我们提交了诸多新证据和开庭审理申请,然而二审承办法官认为上诉理由与一审无实质差异,不影响定罪量刑,不同意开庭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认为,新调取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直接影响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完全符合应当开庭审理的条件。二审法官对案件事实漠不关心,对辩护人提交的开庭审理、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排除非法证据、向相关证人取证、侦查人员出庭等各项申请全部驳回,甚至嘲笑辩护律师申请开庭是“给当事人表演”,这种做法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剥夺了上诉人最后的救济途径。
杨立国案件的争议焦点众多,涉及定性、侦查程序、认罪认罚制度、财产处置以及二审程序等多个方面。我们作为辩护律师,始终坚持认为,司法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违背法律程序和事实真相的行为,都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损害。我们呼吁相关部门能够重新审视此案,秉持法治精神,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复查,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司法公正真正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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