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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生效一周年,配套司法解释的10点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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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5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已满一周年。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的配套司法解释也已进入制定收尾阶段,预计将在年内正式发布。

在过去一年的实务研究与交流中,我们长期聚焦新《公司法》的适用问题,围绕相关条文撰写了50余篇实务分析文章、主创300余张公司法普法卡片,并主笔出版一本新《公司法》实务类图书。

同时,我们还为全国多地逾百名律师讲授6门新《公司法》专题实务课程,持续追踪法律适用中的前沿争议与实务难题。

在此过程中,我们系统研读了新《公司法》施行以来超500份相关判决文书,发现多个条文在司法适用中已显现出裁判标准不统一、实务路径分歧明显、引发企业经营不确定性等问题。若相关问题未能在即将出台的配套司法解释中予以及时回应,恐将影响公司治理秩序、企业投融资稳定,甚至加剧债务风险传导。

基于上述研究与观察,现就新《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的若干重点条文,提出如下司法解释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01 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的裁判标准不一,争议极大,无法实现立法原意
02 第二十三条横向人格否认适用路径不清,需明确核心要素
03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前手股东责任承担边界不清,应明确适用例外与追责顺位
04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明确
05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与变更:制度清晰,实务卡顿
06 第七十条第二款董事任期未改选不退场,存在适用冲突与董事退出问题
07 第五十七条股东查阅权已加强,但保障机制仍存缺口
08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审慎设限
09 第五十条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建议限制连带责任适用范围
10 对实务热点——对赌协议相关的股权回购问题进行明确

01

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的裁判标准不一,争议极大,无法实现立法原意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加速到期”条款,原意在于增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责任,提升公司债权实现效率。

然而,我们在系统研读超400份裁判文书、筛选25件典型案例后发现,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高度不统一,已成为公司法新规中争议最大、适用最混乱的条款之一,以下问题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问题一:关于是否具有溯及力:裁判尺度分歧严重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并未就第五十四条是否具有溯及力进行明确,导致各地法院适用标准明显分化(但以肯定溯及力为主):

  • 在【(2024)粤0113民初2966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案涉事实发生于新法施行前,但因不明显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仍适用新法裁判;

  • 然而在【(2024)辽0283民初2723号】案中,法院则否认溯及适用,仅因债务形成于旧法施行前,即驳回债权人请求;

  • 更典型的是【(2024)鲁0283民初10976号】案,即使公司长期逃避履债,且实控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法院亦以“新法不适用于既往行为”为由,判决不予支持;

  • 值得注意的是,在多数判决中,法院甚至未对适用依据进行说明,径行适用新法,导致适用逻辑混乱。

鉴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本质上延续了《九民纪要》第六条的精神,仅属制度补强而非实质变革,适用溯及并不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亦与多数判例裁判方向一致。建议在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本条款具备有限溯及力。

问题二: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认定标准:路径繁杂、缺乏统一

根据现有判例,各地法院对“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明显不一,典型案例如下:

  • 【(2024)鲁1329民初5036号】:公司已停产且存在巨额负债,法院认定公司“资不抵债”,支持加速到期

  • 【(2024)渝0114民初4101号】:公司虽有欠税与资金断裂情形,但涉案金额仅2.35万元,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严重资不抵债,不支持加速到期

  • 【(2024)赣01民终2580号】:一审以涉执未果为由支持加速,二审查明公司拥有1453万元债权,认为不构成资不抵债,撤销原判,不支持加速到期

  • 【(2024)苏03民终2421号】:公司仍有小额入账,但因另案被终本执行,法院认为无法清偿,支持加速到期

  • 【(2024)沪0116民初10024号】: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无力清偿,法院采信该自认行为作为加速依据,支持加速到期

  • 【(2024)渝0113民初16869号】: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虽存在拒不履行行为,但法院认为其仍有清偿能力,不支持加速到期

综上可见,“不能清偿”的判断路径目前涵盖经营停滞、终本执行、失联逃避、债务巨大、无法变现、债务人自认等多个方向,但缺乏统一的证据标准和判断方法,容易造成不同法院各行其是。

问题三:关于“主观恶意”认定缺失:偏离立法本意

按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字面意思,主观乃至于恶意不还债,也是触发因素之一,比如在公司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仍以各种理由逃避偿债债务。这类情况如今非常常见,也是加速到期被加强的主要立法原因之一。

然而,在已公开判例中,几乎难以见到法院基于主观恶意进行加速裁判,各地法院还是以客观的标准进行裁判,这无法达到新《公司法》打击逃废债的意义。

现实中,大量企业虽具履行能力,却借各种方式逃避偿债,例如对已生效判决长期拒绝执行、拒不沟通、转移资产等。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高于单纯因经营困难无法履约,若无司法介入,极易诱发信用体系失序。

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引入“主观恶意拖延清偿”的判断规则,弥补实践缺口,实现立法目的。

问题四:实现路径混乱:“入库”与“直接清偿”并存

第五十四条文字明确使用“提前缴纳出资”,理论上应先进入公司账户再用于偿债。但实践中,法院普遍直接判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清偿”,绕过了“入库”环节。目前来看,仅处于破产状况下的案例会明确的以“入库”原则进行裁判。

虽然“直接清偿”已经成为了目前裁判中的绝对主流,但是这种裁判倾向实际可能会存在严重的问题:按照目前法院基于客观标准的裁判思路,如果公司连一家债权人都无法清偿,更别提其他债权人了,那么这家公司实质上很可能已经达到了破产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单一债权人的直接清偿,非常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如果因客观标准,尤其是债权人已经证明了公司无可清偿财产的情况下而判处的加速到期,有必要实行“入库”规则,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并引入破产审查。而对于主观标准下判处的加速到期,则可直接适用“直接清偿”,加强对恶意逃废债行为的震慑。

就以上四个问题,提出如下司法解释起草建议:

1.明确第五十四条可适用于新法施行前形成的出资义务行为,具有限溯及力。

2.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路径:

  • 客观层面,建议参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和“事实状态三类标准”,确立以下判断标准:

    • 公司流动资金明显严重不足;

    • 公司主要资产无法变现;

    • 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未果;

    • 公司经营异常、法定代表人失联;

    • 债务人明确承认无力清偿。

  • 主观层面,建议明确以下典型情形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公司债务”,适用加速到期:

    • 明确拒绝履行或拒绝执行法院判决;

    • 多次催收无回应,亦未举证合理障碍;

    • 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

3.区分“直接清偿”与“入库清偿”的适用情形:

  • 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时,适用“入库”规则,并由公司统一履行或进入破产程序;

  • 公司尚具偿债能力但存在明显恶意规避行为的,法院可判令“直接清偿”,增强法律威慑力。

条款参考: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形成但在施行后起诉的出资义务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综合公司停产停业、资不抵债、被执行未果、法定代表人失联、债务人自认无力清偿等情形判断。

如公司虽有履行能力但长期拒不履约、拒绝执行生效判决、存在转移资产、隐匿财产等情形的,可推定其存在主观恶意。

在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裁定股东出资“入库”至公司账户再用于清偿;如公司尚具偿债能力而股东存在明显恶意逃废行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直接对债权人清偿。

详细研究请见:。

应用说明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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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第二十三条横向人格否认适用路径不清,需明确核心要素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规则,可令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在新《公司法》公布时,在社会引起广泛讨论,且存在大量负面评论,认为这样的新规伤害了企业家的积极性。

该条款主要针对于逃废债现象,保护正常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这些负面评论不足为虑。但是,横向人格否认毕竟打破了《公司法》的原则: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慎之又慎。

然而,在实务运行中,该条的适用路径并未完全厘清,很多法院的裁判倾向忽略了对法律的适用,而转向了更“便捷”的适用方式,这会带来以下问题:

问题一:“财务混同”成为司法实践中默认的主要标准,认定路径逐步简化

根据我们系统梳理的案例,目前法院适用第二十三条时,往往将“财务混同”作为主要甚至唯一的判断依据。

其依据主要是《九民纪要》中强调:人格否定需要证明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而不管是新《公司法》施行前后的案例中,单独以独立意思认定混同的较少,主要在于难以取证、难以证明因此主要都是以“财产混同”为最主要的认定标准。《九民纪要》又给出了6个具体的标准: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然而,按照这6个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基本都需要获得公司内部的财务记录,作为外部的债权人取证又极为艰难。往往在破产类案件中,才能见到这样的证据。

因此,我们发现,在大部分案例中,财产混同与其他几种混同(业务混同为主),变成了容易取证的“财务混同”(非专有用词,而是根据实务情况自行总结用词),如:财务签字人相同、共用收付款账户、开票方相同、结算人员相同、交叉收款,交叉签订合同,交叉履行合同等等。

在此背景下,法院为追求裁判效率、减轻债权人举证负担,逐渐形成一种事实推定式的逻辑:只要控制人一致+存在财务混同,即可裁定人格混同成立。例如【(2024)赣0725民初726号、(2024)云0581民初3855号、(2024)豫0191民初16831号、(2024)陕01民终22477号、(2024)粤5103民初1712号、(2024)鲁1502破6号等】。

要知道,这类“财务混同”在中小企业中极为常见,若以“财务混同”取代全部认定过程,易导致实质标准缺失。虽不至于“误伤”,但是毕竟打破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恐有不妥之处。

问题二:适用路径异化,忽视了侵权责任的完整三要素

从第二十三条的法条原文来说,其核心的判断标准为“利用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样的行为,本质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主张,属侵权责任。

但实践中大量裁判却跳过了“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基本分析,直接以“公司间存在混同”+“目标公司未清偿债务”为由,裁定另一公司或控股公司承担责任。

这种“形式化”的适用倾向背后,实质是《公司法》体系中“财务混同”证据较易获取,而“操控行为”“逃债意图”“损害后果”等关键侵权要素却常因取证难、标准不明而被忽略。

在上一条提及的案例中,法院很少展开对“是否存在操控安排”“是否因此造成目标公司无法清偿”的分析。包括:

  • 未分析混同背后的主观意图;

  • 未说明是否为逃债而非业务便利;

  • 未审查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性的操控行为;

  • 对“损害后果”一皆以“公司无力偿债”一句略过,未对因果链条进行说明。

本应高度审慎的人格否认机制,实际沦为“形式化审查+结果主义裁判”,可能会存在隐患。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新版司法解释从以下三方面强化适用边界与审查逻辑:

1.明确“横向人格否认”为侵权路径,需满足“滥用公司形式+造成他人损害”两大要件,不得仅凭财务混同或账户交错等“内部便利行为”认定成立。

2.对“混同”应设立更具操作性的识别标准,例如要求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非偶发)、范围上的广泛性(非少量资金)、指向性明确(确为逃废债而设)等,避免因局部财务混乱而扩大适用。

3.强化法院对“主观恶意”与“结果损害”的实质审查义务,引导从“控制多公司—安排交易—债务逃避—造成损害”这一完整链条进行证据审查,防止变成债权人追诉控股股东的“快速通道”。

条款参考:

股东控制两个以上公司,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各公司对其中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横向人格否认。

人民法院应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控制安排、滥用行为及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果关系。

下列情形可作为初步认定依据:

(一)多公司间长期大量共用账户、签订混同合同、交叉履行义务,且控制人一致;

(二)通过混同手段转移利润、逃避债务,造成目标公司资产流失或资不抵债;

(三)无法合理区分各公司资产、人员、业务、决策体系,且不具商业合理性。

仅因便利性而存在偶发或小额混同的,不得作为认定依据。

详细说明请见:

应用说明详见: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03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前手股东责任承担边界不清,应明确适用例外与追责顺位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确立了“前手股东责任仅限于对现股东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该条不溯及适用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的股权转让

但在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的前手股东,在什么情况下,还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仍然是一个值得明确写入新版司法解释的问题。同时,针对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也应明确“先现后前”的责任承担顺位。

为统一裁判尺度、实现条文立法意图,建议新版司法解释重点明确以下两点:

1.对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的股权转让,应明确前股东仍需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

尽管条文不溯及适用,但以下情形中前手股东的转让行为具有明显规避义务目的,建议作为例外保留其外部责任:

  • 公司已存在重大债务风险或处于诉讼过程中,前股东仍急于转让股权;

  • 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公允价值,缺乏商业合理性;

  • 受让方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或持续经营能力;

  • 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前股东非但不履行义务,反而转股逃避清偿。

2.对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应明确“先现后前”的责任承担顺位

根据新法条文逻辑,前手股东的责任仅为对现任股东的补偿责任。建议明确如下裁判路径:

  • 债权人应首先向现任股东主张实缴责任;

  • 现股东履责不足时,方可向前股东追索补偿;

  • 禁止法院在未查明现股东履责情况前,直接判令前股东对外承担责任。

条文参考:

对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的股权转让,转让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在重大债务风险、诉讼或执行过程中急于转让股份;

(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向无实际履约能力主体转让股份;

(三)公司已存在破产原因或资不抵债迹象。

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债权人请求实缴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优先判令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履行不足的,可依法判令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详细讲解请见:

04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明确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新《公司法》新增了该条款旨在为中小股东在遭受控股股东不当行为损害时提供退出路径,系完善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重要进步。然而,该条款在执行中仍存在适用标准模糊、救济路径不畅、举证责任不明等问题,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和统一,具体问题如下:

问题一:滥用行为缺乏认定标准,司法适用高度不确定

该条款关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没有细化的认定标准,目前,《公司法》未明确“滥用股东权利”及“严重损害”的具体内涵和认定标准,导致目前可检索的大多数案件【(2024)豫1323民初5238号、(2025)云01民终1707号、(2025)云01民终1520号、(2025)津02民终1340号、(2024)鲁09民终4519号、(2024)新2327民初1538号】,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但是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理由和依据。

问题二:中小股东维权成本高、举证难度大

举证责任是该标准必须要考虑的关键问题,在公司信息高度不对称的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往往无法有效收集控股股东滥权的关键证据。若强行要求其完成全部举证,将导致该条款“有法难用”,损害立法初衷。

问题三:可能会导致滥诉,损害公司运营稳定

如果没有明确的标准,以合理限制“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门槛,可能诱发部分中小股东因利润不满或公司决策分歧即诉请股权回购,扰乱公司治理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甚至被用作谋取退出溢价的策略性工具。

建议新版司法解释重点明确以下三点:

一、明确“滥用股东权利”与“严重损害”的判断标准

建议司法解释结合既有判例及公司治理实践,明确下列典型情形可推定为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并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 利用表决权长期压制分红,剥夺中小股东收益权;

  • 操纵董事会决策,安排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

  • 借增资、股份稀释安排稀释中小股东表决权;

  • 无正当理由阻碍中小股东查账或干扰股东权利行使;

  • 滥用控制权否决合理议案,导致公司治理失衡或经营异常。

  • 建议引入“严重损害”的客观标准,例如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估值显著下降、控制人利益显著增加而公司整体受损等。

二、建立举证责任的“倒置与转移”机制

考虑到中小股东难以掌握公司关键资料,建议引入“初步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转移”的机制:

  • 被侵害股东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存在疑似滥权行为及权益受损的表面依据;

  • 控股股东应进一步举证其行为的合理性及未造成损害;

  • 对于掌握在公司控制层的关键证据(如会议记录、关联交易合同、财务报表等),由公司或控股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三、防范制度滥用,明确司法审查重点

建议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从以下维度综合审查:

  • 是否存在明显超出正常经营判断范围的控制行为;

  • 是否造成了可量化、可识别的利益损害;

  • 是否存在股东滥用诉权以谋求高价退出的情形。

条文参考:

股东因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请求控股股东或公司回购其股份的,人民法院认定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予以支持:

(一)控股股东长期压制利润分配、剥夺收益权;

(二)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实施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决策;

(三)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导致治理失衡、公司持续亏损或资产流失;

(四)控股股东无正当理由阻碍其他股东查账或行权。

股东提出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公司或控股股东。

情景展示请见:

05第十条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与变更:制度清晰,实务卡顿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十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与辞任后的法律效果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应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另一方面,一旦该董事或经理辞职,即视为其自动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须于三十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这样的新规,可以看出最高法已经察觉到存在大量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问题和法定代表人涤除难题。但是,在新《公司法》后,法定代表人的涤除难度有所降低,但是仍然存在严重的实务与法规不一致的问题。具体有以下阻力:

阻力一:公司不配合变更登记

辞任董事或经理后,公司一方拒不选举新任董事或经理,或拖延提交登记材料,变相使前任法定代表人“被挂名”,长期承担外部责任。然而,对于公司登记机关,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会作为变更登记的必备条件,这就导致了法定代表人迟迟无法变更。

阻力二:诉讼路径存在高门槛,裁判理由不符合新《公司法》

尽管新法已经明文规定“辞任即辞法代”,但部分法院仍以“公司内部治理事务”“未穷尽公司路径”等为由驳回变更请求。例如【(2024)京01民终6509号、(2024)京01民终9981号、(2024)渝01民终12747号、(2024)豫09民终2031号】案中,均出现了类似的裁判理由。

阻力三:登记机关“无权强制”,导致涤除难落地

登记机关目前普遍缺乏主动监督与强制措施,即便公司怠于履行30天变更义务,登记机关也缺乏手段干预,导致涤除机制形同虚设。

为真正贯彻第十条的制度精神,建议在新版司法解释及配套实践中补充以下机制:

1.公司未在三十日内完成变更,应由登记机关责令整改

  • 登记机关应设立自动监测机制,对未在30日内完成法代变更的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

  •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变更的企业,可施加行政惩戒(如罚款、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等)。

2.法院应按新法标准直接裁判涤除,不应苛责当事人穷尽公司路径

  • 当原法定代表人已不具备董事/经理身份,且公司未履行变更义务时,法院应直接依据《公司法》第十条认定其不再具备法代资格;

  • 不应再以“公司内部治理”“尚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为由拒绝司法涤除请求;

  • 确立“事实辞任+公司未履责=法院应支持涤除”的司法路径。

条文建议:

担任董事或经理的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三十日内未完成变更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督促变更,登记机关应责令公司限期整改。

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登记机关可依规对公司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民法院审理该类变更登记纠纷时,应确认辞任董事或经理不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不得以公司未决议、公司内部治理未完成为由驳回诉请。

相关应用请见: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06第七十条第二款董事任期未改选不退场,存在适用冲突与董事退出问题

第七十条第二款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此条文意在保障公司治理连续性、防止公司“停摆”。但在实践中,却引发两个关键困境,特别是在小型公司、董事人数设置较少的企业结构中,极易出现实际操作难题。

当前问题:该条款原意在于防止公司董事会“断档”,确保公司治理的持续性,但在实践中,已出现以下两类较为突出的适用困境:

困境一:与第十条法定代表人辞任机制之间存在适用冲突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公司于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但在多数中小企业董事人数设定较少,甚至仅有一名董事的情形下,第七十条的延续履职义务会使董事虽已辞职,仍被认定在“担任董事期间”,进而影响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涤除难以实现,董事辞任效果受限。

困境二:董事辞任路径受限,涤除登记难度上升

部分公司以“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为由拒绝处理辞任事宜,进而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法院亦有观点认为应先通过公司内部机制予以解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董事通过诉讼或其他外部手段涤除登记的可行性。

在企业长期僵化、治理失灵的背景下,原董事已无意愿亦无能力继续履职,仍被形式上认定为“在任”,实质上加重其法律责任,违反退出自由原则。

因此,建议在新版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并给出一定的例外情形:

1.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当董事提出辞职且具备合理理由(如公司停摆、无选举机制等),不应因“人数不足”而限制其辞任效力。董事提出辞任后,如公司超过合理期限未完成换届,应认定董事辞任生效。

2.对因公司不作为导致的董事身份维持问题,建议赋予登记机关责令整改的权力。公司逾期未完成换届、未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列入经营异常,或由法院协助变更登记。

3.明确第七十条所称“履职”义务不应无限期、无条件延展,防止该条款被滥用为限制董事退出的工具,建议配套规则细化“合理履职期限”与“例外情形”。

4.协调第十条与第七十条的适用边界,确保法定代表人辞任机制与董事退出机制顺畅衔接,不产生制度矛盾。

【案例参考】(2024)苏08民终3694号认为:若董事已合理提出辞职,公司长期不改选或治理失灵,法院可认定辞职有效,不再强制其继续履职。

条文建议:

董事提出辞任后,公司因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治理机制失灵未能改选的,不影响董事辞任效力。

原董事有权请求登记机关督促公司换届改选。

人民法院认定董事合理辞任的,应确认其不再承担董事义务,防止其长期挂职承担法定责任。

董事辞任后的履职义务仅限于处理与其离任前事务有关的事项,不应延展至全部董事义务。

07第五十七条股东查阅权已加强,但保障机制仍存缺口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拓展了股东的查阅权范围,不仅涵盖原有治理文件和财务报告,也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明确股东可委托中介机构行使该项权利。整体方向体现出对中小股东治理权利的积极保护。

但在实务中,股东查账诉讼仍面临一个关键执行困境:即便查阅权胜诉,公司仍可能毁损、篡改、转移、隐匿账册,导致“纸面胜诉”无法转化为实际履行。

然而目前,股东查账类案件中申请证据保全的支持率很低。多数法院出于对保全比例、保密义务和材料属性的高度谨慎,往往拒绝查封复制资料或仅同意“在场查阅”,缺乏真实有效的保护措施。

从民事诉讼中的保全类型划分来看,此类诉请应当纳入“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范畴:

  • 适用场景:股东怀疑资料将被毁损、涂改或转移;

  • 请求内容:查封、复制账簿与凭证、禁止相关资料移动或销毁;

  • 核心特征:不涉及实体权属,仅为信息保存,保全对象为资料原貌;

  • 主要难点:部分法院认定此类请求与诉讼主请求无直接财产价值关联,或认为属于非传统证据类型,适用门槛高。

对此,新版司法解释可以对以下要点进行明确:

1.对于查阅权纠纷中存在“证据灭失风险”的,应当支持诉前或诉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包括查封、复印、原地封存等方式。

2.鼓励采用“低干预、强效果”的中间型保全方式,如由法院选定中立中介机构封存备份资料,不直接交付原件,既保护股东权益,又兼顾公司商业秘密安全。

3.鼓励建立股东查账类“行为保全”适用指引机制,对转移、销毁资料的禁止行为可作为保全对象,提升裁判可执行性与及时性。

条文建议: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凭证纠纷案件时,如查明存在证据灭失、篡改、转移风险的,应依法支持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申请。

查账人可请求封存、复制账簿资料,或委托中立机构进行备份封存。

对掌握资料的公司及控股股东,有义务提供或配合保全相关资料。

人民法院应合理平衡查账权与商业秘密保护,优先适用封存、在场查阅、专业中介封闭查阅等低干预方式。

详细讲解请见: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08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审慎设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91条相较旧法,首次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特定条件下对外部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系公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调整。

其本意在于强化公司内部人员的外部责任意识,提升受害第三人的救济效率,同时,也给了第三人直接连带董事一同起诉的权利。然而,该条文在未设置配套边界与适用限制的情况下,容易引发以下实务问题:

问题一:董事对外责任的边界模糊

对于公司治理来说,一般遵循“公司对外负责、公司对内追责董事”的路径,新《公司法》则将董事推至第一线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削弱公司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的制度屏障,这已经类似于“公司人格否认”,但其条件可能更低。

问题二:诉讼路径被前置,董事成为潜在高频被告

现实中一旦发生群体性侵权、经营失误等事件,第三人可能直接起诉董事,极易造成滥诉与责任外延。

问题三:不利于董事积极履职

在企业经营中,合理的商业判断往往会有利益权衡,如一方得益一方受损。若一切“对他人有损”的结果均可能成为董事被诉的理由,将显著抬高董事履职风险,甚至抑制其作出必要决策的意愿。

也就是说,董事也意识到,自己如果做出一些相对过激的商业行为,可能会造成对手、合伙伙伴损失,那这些对手、合伙伙伴可能会直接起诉自己,那么董事就不会积极做出一些更符合公司利益的决策,从而保护自己。

对此,建议司法解释做出如下细化规定:

1.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仅限董事对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履职职责有关联的场景中适用,不应扩大至间接损害或公司决策引发的争议利益问题。

2.强调公司作为第一赔偿责任主体的制度原则,司法应优先追究公司责任,仅在公司无力赔偿或拒绝承担时,再考虑董事的附带责任。

3.对于诉讼请求应设置合理门槛,加强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严格审查,避免责任泛化。

条文建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应首先追究公司责任。

仅在公司无力赔偿或董事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且行为系对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方可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

因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引发的商业利益争议,不适用于董事个人赔偿责任。

09第五十条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建议限制连带责任适用范围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的立法初衷,旨在在新《公司法》的实缴新规下,防止股东设立公司时虚假出资、逃避出资义务。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一条可能会动摇有限责任的根本,给初创公司股东造成负担,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责任边界过于宽泛

本条款首次将发起人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从非货币出资情形扩大至所有未实缴出资情形,意味着如果出现任何货币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其他股东也可能被追偿。

第二,责任风险过重

第五十条没有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存在任何过失,比如明知其他股东出资能力较低、恶意引入其他股东抢占股权比例等情况,也未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应知或可合理避免该结果,而是直接适用一个严重的连带责任,承担的责任过重。

举例而言:

一家初创公司,创始人团队持股60%,但因为启动资金不足,引入了投资人,占股40%。然而,在公司正式设立时,投资人反悔或者资金紧张,无法出资,创始人团队就要对这40%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一过程中,创始人团队对投资人的出资能力已经做了基本的审查,但是总会有意外出现,因为这种情况就让创始人背上连带责任,这不利于初创公司寻找投资,也不利于发扬企业家精神。

因此,建议在新版司法解释中明确:

1.第五十条所称连带责任应限定于股东之间存在故意串通、明知他人不出资或出资严重不足仍参与设立并放任该行为的情形。

2.对货币出资不到位的责任适用,应限定为“明知不出资且参与虚构出资”的共谋股东,不应将所有未及时纠正出资问题的设立股东一律纳入连带责任范围。

3.对“非货币出资显著低值”应结合资产评估报告、可比交易、实质履行等多个维度予以客观认定,并设定最低幅度标准,避免认定随意。

4.强调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大方向仍为“认缴制+实缴约束”,第五十条的设计应为例外性兜底条款,不能转变为普遍适用的设立连带责任规则。

条文建议:

设立时股东未按章程缴纳出资的,其他设立股东仅在下列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一)明知该股东无出资能力仍协助设立;

(二)串通虚构出资或评估显失公平;

(三)共同决定不缴纳或低估非货币出资。

其他股东已履行基本审查义务,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非货币出资显著低值”应结合独立评估、公允价值、可比交易情况综合认定,不应因正常市场波动否定出资效力。

10对实务热点——对赌协议相关的股权回购问题进行明确

近年来,在公司融资中,对赌协议已成为常见条款安排,特别是其中涉及的股权回购条款,频繁出现在创业投融资活动中。然而,新《公司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尚未就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效力、适用条件、履行路径等关键问题予以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以下三方面突出问题:

问题一:法律适用存在冲突与不确定性

对赌协议中的回购安排,往往涉及公司回购特定股东股份或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实质上触及定向减资、利润分配或返还出资问题,容易与《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股东平等及减资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产生冲突,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问题二:责任界限模糊,实践操作困难

对赌失败后,若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或无可分配利润,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或违法减资?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投资人是否可请求公司履约?是否由公司或是由其他股东或高管承担责任?均缺乏明确的裁判标准。

问题三:股东及董监高法律风险急剧增加

根据《公司法》第211条、226条等新规定,如对赌被认定构成违法利润分配、违法减资或抽逃出资,公司相关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面临连带责任。这将加剧融资困境,不利于风险投资发展和公司治理稳定。

此外,司法实践对该类纠纷的裁判尺度并不一致:

  • 部分法院强调合同自由原则,在公司具备履约能力时,支持公司或其他责任主体履行对赌安排(如(2020)京民终549号、(2021)京民终495号)。

  • 亦有法院从资本维持角度出发,否定公司直接履行回购或补偿义务的合法性,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或违法减资(如(2024)陕07民终1361号)。

  • 另有案例指出,若出资尚未变更登记、未形成外部信赖利益,法院可支持返还(如(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或对协议中“返还溢价款”条款予以效力确认(如(2022)浙02民终2543号)。

因此,建议在新《公司法》配套新版司法解释中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1.结合《九民纪要》精神,厘清“对赌协议”的法律属性及效力认定原则

  • 投资方与股东或实控人签约的,如无其他无效情形,应确认其效力;

  • 投资方与公司签约的,不因约定了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即当然无效,但在是否履行方面应结合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进行实质审查。

2.明确公司履行回购或补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投资人请求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公司法》第35条和第224条等减资规定判断公司是否完成合法程序;请求公司承担现金补偿的,应依据利润分配条款审查是否具有可供分配利润。

3.允许合理变通履约方式,避免实体权利落空

在公司存在资产但程序难以操作或因控股股东恶意否决表决事项致履行受阻的,可允许以等额分红、增资安排、优先分红条款、其他股东承担等方式实现变通履约,维护投资方的合同权益。

4.适当认定资本公积返还的例外情形

若投资款未计入注册资本、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对外披露,未形成债权人信赖利益,且双方事先有明确返还约定的,不应一概认定为抽逃出资。

5.强化公司章程约定的履约效力

如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会议文件载明同意以利润分配、股份回购或其他方式履行对赌协议,公司不得以未完成减资程序等为由,否认履行责任。

条文建议:

公司、控股股东或董事与投资方签订股权回购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尊重合同约定效力。

投资人请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应审查是否完成合法减资程序、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

如公司具履约能力但因内部僵局无法执行,法院可结合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决议等认定公司应履约。

投资款未计入注册资本、未完成工商登记,未形成第三人信赖的,法院可按事先约定支持返还,不作为抽逃出资认定。

允许变通履约方式,如利润分红、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代偿等形式替代履行,维护投资人权益。

11结语

以上建议,均系我们结合大量新《公司法》施行后案件审理实务,总结出的典型适用问题与司法裁判分歧。

惟愿这些建议能为即将出台的《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提供一定参考,进一步提升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裁判标准的统一性及公司治理的稳定性。

新法立于改革之际,重在落地施行。唯有解释精准、适用清晰,方能真正推动公司法治环境的优化,助力企业发展信心的恢复与市场秩序的稳定,谨此献上粗浅之见。

以上研究成果来自于过去一年,的实际普法、研究与办理经历。每位成员通过朋友圈普法讲解新《公司法》,了解实务情况,对接企业需求,承办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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