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合同背后,是价值数亿的国有股权归属之争,更是法律程序与实质正义的较量。
2016年,某地方国企A公司与民营企业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A公司持有的某能源公司15%股权以2.3亿元价格转让给B公司。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代A公司清偿了多笔到期债务,累计支付1.8亿元。
当B公司要求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时,A公司却突然拒绝履行合同。
A公司提出的理由令人震惊:“股权转让未报批、没评估、没进产交所!” 作为一家国有企业,A公司声称这份未经进场交易的合同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B公司无法接受这一结果,将A公司告上法庭。案件经一审、二审,最终进入最高法院再审程序。数亿元股权归属悬于一线,而争议焦点直指中国国有资产交易的核心规则: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01 案件聚焦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当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进场交易程序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A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持有某能源公司15%股权属于国有股权范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
然而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直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既未履行评估程序,也未进入产权交易场所公开交易,而是采用了协议转让方式。
A公司主张,这种场外交易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而B公司则坚持认为,交易价格合理且已部分履行,不应仅因程序瑕疵否定合同效力。
02 裁判结果
本案经三级法院审理,最终由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虽然案涉股权转让未履行进场交易程序,但交易价格经专业机构评估属于合理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交易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裁判理由分析
法院在判决中着重阐述了以下核心观点:
第一,程序瑕疵不等于合同无效。《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进场交易的规定,目的在于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而非否定交易本身的法律效力。
第二,合同效力判断应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实质标准。法院查明,本案股权转让价格经专业机构评估,符合市场公允价值,且B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转让款并代偿债务,不存在利益输送或国有资产流失情形。
第三,程序违规可通过行政管理手段予以纠正。对于未履行进场交易程序的行为,应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管理措施,而非直接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
03 法律分析
未进场交易合同的效力边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场交易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观点强调《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属无效。
典型案例是“巴菲特诉上海自来水公司案”,法院认定场外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交易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观点主张进场交易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要看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规则。
合同律师解析例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了可以不进场交易的例外情形。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况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人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
合同效力补救路径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签订但存在程序瑕疵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补救:
第一,补充履行审批程序。转让方报请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进行追认批准。
第二,补充评估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对标的股权进行评估,确认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第三,补充公开交易程序。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补挂牌,如无其他竞买人,可确认原交易有效;如有其他竞买人,则通过竞价确定最终受让人。
俞强律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断合同效力: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受让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已部分履行等。
法律体系综合分析
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
《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5.1实施)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法院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场交易规定旨在规范交易行为,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但并非直接否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04 实务建议
合同纠纷风险防范策略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和实务经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为国有企业提供以下法律建议:
第一,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国有股权转让前,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根据情况报国资监管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规范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价格为依据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三,审慎适用协议转让方式。仅在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才可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并须履行相应批准程序。
第四,完善合同条款设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生效条件、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防范法律风险。
民营企业应对策略
对于民营企业作为受让方参与国有股权交易,俞强律师建议:
第一,审慎调查交易合规性。签约前应核实标的是否属于国有股权、转让方是否履行了相关决策审批程序、是否属于可协议转让的情形等。
第二,合理设计交易结构。对于确需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交易,应在合同中设置生效条件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自获得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三,留存交易公允性证据。保存能够证明交易价格公允的相关证据,如专业机构估值报告、同类交易价格比较等,防范日后被质疑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对于金额较大的交易,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并明确约定如交易无法获得批准或完成过户的退款机制。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国有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企业在进行国有股权交易时,应当充分重视交易程序的合规性,防范法律风险。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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