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关于行政协议案件中被告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2、实务案例中被告的举证责任与举证内容
(1)陆河县某某科技环保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陆河县河口镇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3)粤1521行初82号
被告河口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螺溪镇二座污水处理厂合作(PPP)项目相关事项的批复》;2.2015年4月10日《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6月16日《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12月15日《工作会议纪要》,共同证明被告系基于县政府授权,作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实施机构,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行政行为合法合理;3.《公开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建设内容栏目清晰载明,涉案污水处理厂总投资约6600万元,分两期实施,先建设一期工程,一期工程投资估算价为4500万元,招标控制价栏目,明确工程建设费用要经财政部门审定;4.《竣工报告》,证明将双方验收,合同工程造价4500万元。
(2)门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美欣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浙1082行初92号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解除(终止)协议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及送达跟踪进度查询单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及送达原告、第三人情况。
2、《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无害化处理项目协议书》、《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无害化处理BOT项目协议》(其中《垃圾处理服务协议》省略)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行政协议及其约定内容。
3、三政函【2013】180号《关于同意县行政执法局与三门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的批复》、《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无害化处理项目BOT特许经营项目法人招标公告》、《招标补充文件》、《浙江省重大工程交易中心Y类项目中标通知书》各一份
拟证明:三门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本案行政协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并经三门县人民政府同意签订。
4、原告及其出资股东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第三人违约设立项目公司:按协议书上的约定,注册资本应该是一个亿,实际上只有五千万,且非其全资子公司。
5、浙环建函【2014】22号、台环建函【2015】10号《关于暂缓审批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决定》、原告负责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两稿,节选)各一份
拟证明:BOT项目环评被省、市环保部门决定暂缓审批及其原因、原告履约不能事实。
6、浙发改办投资函【2013】155号、【2014】30号《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服务联系单》、浙规选审字第【2014】0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浙电发展【2014】364号《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关于同意台州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的批复》各一份
拟证明:BOT项目所取得的相关批件已过期失效,项目重启需要重新报批。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一份
拟证明:建设期履约担保已过期失效,原告未重新提供保函。
8、《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出具垃圾规模意见的请求》、《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规模的补充说明》、《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和炉渣处理事宜的说明》、《垃圾焚烧飞灰及炉渣处理协议》、《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新增主要污泥物总量准入和削减替代平衡方案》、三政【2014】30号《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信访事项协调情况的报告》及其附件、浙环建函【2014】19号《关于商请协调处理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信访事项的函》、《恳请协调解决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信访事件的紧急请示》、三城执信告【2014】08、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座谈会会议情况反馈》、《关于委托开展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函》、《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的报告》、三城执办【2013】36号《关于要求划拨三门县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土地的申请报告、【2014】33号《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三土资函【2014】38号《关于三门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用地情况的说明》、三政函【2014】8号《关于同意修编三门县环境卫生设施总体规划的批复》、三政函【2014】32号《关于同意批准三门县环境卫生设施总体规划局部修订的批复》、三门县发改局【2015】14号《项目服务联系单》、三门县住建局2015年9月《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情况说明》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及三门政府方在BOT项目立项、环评报批、信访协调、社会维稳、项目供地、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修编等方面积极履行《BOT协议》第6.3、12.2、12.3条约定义务。
9、浙规选审字第【2014】022号《三门县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建设项目选址审查意见》、《规划用地红线图》、《拟用地范围图》、《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发电项目选址申请的报告》、三规示【2014】011号《建设项目选址批前公告》、《关于要求对三门县生活垃圾发电项目选址意见书重新办理的申请》、《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标【2010】152号《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节选)、发改环资规【2010】216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规划选址工作的通知》(节选)、《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节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节选)
拟证明:BOT项目选址并无不当。
10、三城执【2015】3号《关于县生活垃圾填埋场二期扩容工程正常施工受阻情况的紧急报告》(2015.4.15)、《三门县生活垃圾紧急处置建议》(2015.7.27)、三城执【2015】16号《关于要求启动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整治项目的报告》(2015.10.15)、三门县人民政府【2018】13号、【2016】11号常务会议纪要(节选)(2018.10.20)、三门县下湾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部分批件、图件各一份
拟证明:因案涉项目未如期实施,自2015年上半年以来,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三门县采取了建设生活垃圾临时周转场、垃圾填埋场扩容工程等补救措施。
11、《拟终止协议事先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签收查询结果、《关于拟终止协议事先告知书的复函》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美欣达公司履行事先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程序。
12、《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无害化处理BOT项目纠纷处置法律意见书》封面及签章页、《专项法律服务合同》首页及签章页、三门县人民政府【2018】19号常务会议纪要(节选)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履行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内部行政程序。
13、《告知函》、《补充提供材料告知书》、《关于申请补偿的请示》、函件签收回执、《磋商备忘录》各一份
拟证明:双方就行政协议终止后补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的事实。
14、《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法定程序等。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