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至2019年,行为人史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北京某高中项目外部道路施工过程中协助某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隐瞒搬迁地上物系违法建筑等手段,骗取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补偿费共计1301.1302万元。其中,史某某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383.87万元。2020年8月20日,行为人史某某经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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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定罪理由
村干部在协助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腾退拆迁工作中,与村民共谋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村干部的“双重身份”
村干部是村基层组织成员的简称,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成员,一般称村“两委”成员。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干部(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是管理村集体事务等相关工作的,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同时,村干部还具有另一种身份。依照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其属于相关职务犯罪的主体。
自2018年3月20日起实施的监察法(2024年12月25日已修正)将村干部纳入监察范围。监察法第十五条在有关监察人员的范围中,正式引入了“…(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明确了监察机关有权对此类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监督。自2021年9月20日开始施行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此作了细化规定,该条第三项明确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内涵,其中规定的七类管理工作与上述《解释》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协助”的对象从“人民政府”扩大到了“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
综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对于村干部是否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通常是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前述协助类行政管理工作进行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村干部具备成为职务犯罪主体的可能性。
二、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行为人史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与张某某、高某某互相勾结、配合,以高某某的名义办理租地手续,由张某某组织实施涉案地块的违法建设,三人按照实际面积分摊租金。对于此类事前有共谋、事中共同骗取、事后分赃的行为,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是对上述行为究竟是以贪污罪还是以诈骗罪予以评价。
贪污罪与诈骗罪在法条上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两罪均有“骗取”财物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作为“特别法”的贪污罪是指行为人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公共财物的占有者)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实践中,与作为“普通法”的诈骗罪比较,如果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主要的“骗取”行为满足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条件,那么“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就可以考虑构成贪污罪。
对于本案类似案件定性主要判断两个方面:一是如上文所述,判断村干部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案件中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二是判断村干部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骗取行为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史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本案行为人史某某是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涉案的拆迁工作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批复同意,搬迁补偿方案由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区住建委同意。
根据政府部门制定的搬迁补偿方案和“五方工作小组”议事规则,“五方工作小组”具体成员为搬迁人、村级工作小组、拆迁服务机构、评估机构、测绘机构。村级工作小组成员由村“两委”班子成员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村“两委”成员和村民代表中按民主程序依法选出。同时,村“两委”成员协助拆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房屋测绘和评估,参与“五方工作小组”关于非住宅经营面积、承包合同用地范围等认定工作。
因此,史某某作为被搬迁地上物所在的基层组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腾退拆迁相关工作属于行政管理工作,其本人在此协助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行为人史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进一步明确,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对于村干部在协助政府部门腾退拆迁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结合全案证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这一本质属性来认定。具体来说,是要确定该村干部对拆迁补偿款是否具有一定占有或一定意义上的支配权利,或对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是否起到一定的作用,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标准:第一,村干部在人民政府组建的拆迁工作小组等代表人民政府履行职务的部门中是否担任一定实质性的职务;第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公文形式下发的文件中是否有某一行政工作需要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予以协助的内容;第三,在决定拆迁补偿款发放的主要事项、主要材料、主要会议上,村干部的意见是否起到关键的作用。
本案中,行为人史某某不仅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拆迁面积认定等工作,而且作为“五方工作小组”的一方,参与对被搬迁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经营面积认定等事项的研究确定。史某某在“五方工作小组”会议上,隐瞒了涉案地块镇政府之前明确不允许出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实际经营、不应该得到地上物拆迁补偿和停产停业补偿的真实情况,向拆迁方做虚假证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五方工作小组”作出了错误认定,并促使“五方工作小组”签署了认定单。
虽然拆迁补偿款由人民政府直接发放给被拆迁人,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拆迁补偿款不可能起到完全的占有和支配作用,但“五方工作小组”的认定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对拆迁款的发放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史某某参与的工作性质已经超出了管理集体事务的范畴,其行为属于在协助政府进行土地拆迁工作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综上所述,行为人史某某在本案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腾退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具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案例源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1辑第1623号
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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