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确立了“一府一委两院”体制,四家的宪法地位是平行的。人们总是习惯说“公检法”,即公安机关在前、检察机关居中、审判机关在后,此排序为基本的办案顺序。尽管公安部在行政系统中居于核心位置,但属于行政机关(国务院)的二级部门,级别不比上述三家。若非要给四家排序的话,可结合全国人大立宪者精神,按照办案顺序写作“法检监公”,既体现司法至上原则,又兼顾监察委的监督作用和公安机关的职级规定。
监察委员会的职权管辖范围包括对象与事项两个方面,其职权对象主要是《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涵盖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公立单位及其任职人员,尽管如村党支部书记等身份存在争议,但基于“当然解释”原则,其代表党组织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被纳入监察范围;职权事项依据第十六条,涵盖具有重大影响需上级机关办理、因公正性问题不便办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上级管辖的复杂事项三类情形。监察委的权限逻辑体现为对“特定人员”因“特定事项”而依法行使监察权的制度安排,构成了“监察对象—监察事项”之间主体与内容的权利行使关系。
监察委拥有“监督、调查、处置”三大核心权力,但在实际运作中与公、检、法机关存在明显职权交叉与冲突,如监察委的“廉政教育权”与公安机关的“教育训诫权”可能重叠,其“调查权”涉及职务违法和犯罪,与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存在交集,而“处置权”中对涉嫌犯罪人员的处理、问责及建议权又与检察院的公诉权、法院的审判权和司法建议权构成潜在冲突。尽管各机关的职能在法律上已分别规定,且监察委的宪法地位也已确立,但由于具体权限边界仍不够清晰,令监察委与公、检、法机关在实际执法与司法活动中容易出现职责重叠、权力竞合甚至冲突的现象,亟需通过进一步立法或制度设计加以规范。
监察委与公安机关同为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职权交叉。公安机关既具行政执法又具刑事侦查职能,而监察委则具有行政属性并依《监察法》行使监察权。两者虽按“谁办主罪谁管辖”原则协作,但实际操作中常因办案利益分歧引发矛盾,例如在重大贿赂案件中限制律师会见的问题上,若监察委未立案,公安机关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会见申请,否则涉嫌程序违法。在证据处理上,公安机关应与监察委协商,而非单方面决定证据适用与排除。由于公安机关配合职责方面存在制度空白,须通过《监察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在案件协作中的权责,以规范两机关协同配合、避免执法冲突。
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对行使监督权都有主张,前者对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情况进行监督,而后者则行使法律监督。监察委拥有留置权,而检察机关则保留批准逮捕权,二者虽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运作体系和法律属性不同。反贪反渎部门划归监察委后,虽提高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效率,但案件移送公诉后仍应由检察机关独立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对监察委的违法取证行为予以纠正,有权退回或要求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为平衡监察委与公检法地位及权力,有学者提议将监察案件的批捕权、起诉权及审判管辖权上提一级,由监察委所在地的上级检察院和法院行使,以增强制衡机制和程序正义。
我国监察委与审判机关的关系区别于多数国家“监督归监察、处置归法院”的模式,体现出中国特色监察体制的独特性。与西方“三权分立”体系下监察专员仅具调查、建议等权力不同,我国监察委依据《监察法》拥有问责、公诉和建议等处置权,其政治属性决定其为党领导下的反腐败机构。法院虽保持中立,但在制度设计上并不享有对监察行为的实质干预权。从职能来看,监察委更接近行政机关,可对公职人员作出免职、开除等决定,法院一般采纳其监察建议,若当事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在限制人身自由权方面,德国、比利时等国宪法规定需法院批准,而我国则将留置权等强制措施赋予监察委,法院并无相应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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