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设置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规定相衔接,从而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进行全方位保护。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呈活跃状态,尤其是雇用网络人员发帖删帖,在网络上广泛散布商业谣言误导公众认知,给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既严重破坏互联网的文明健康环境,又扰乱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法益界定:个体法益与集体法益的复合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既侵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首先,本罪侵害商业经营者的个体法益,即商誉权。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等内容,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字号名称、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商品声誉,是指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商业经营者的身份密不可分,是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面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其次,本罪侵犯的法益包括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消费者、供应商等市场主体而言,商业诋毁行为使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认识出现错误,这种信息偏差会误导其作出不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交易选择,既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又导致其承担额外的机会成本、遭受无谓的经济利益损失。
对于经营主体而言,网络谣言等商誉诋毁行为会导致经营主体遭受与其真实生产效率、产品质量、管理水平等不匹配的利益损损,其他竞争对手没有付出生产性努力便可获取与其真实生产经营水平不相当的市场竞争优势,长此以往产生劣币驱逐良币效应,降低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因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一集体法益是本罪侵害的更深层次法益。
在互联网时代,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有更重于以往的价值。通过大数据计算,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排名更为明确直观,电商平台根据搜索量、交易量等进行商品排序,根据信用等级、售后服务、物流体量计算出商家等级,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好的经营者自然排在前列。消费者可以根据这些直观数据快速判断并做出选择,提高交易效率。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降低短期看导致销量降低和利润下降,长期看甚至影响市场占有份额和竞争力,网络谣言对商誉的危害无疑是严重且难以弥补的。
二、行为手段: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状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具体而言,“捏造并散布”需二者同时兼具。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事实的行为,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
“散布”是以各种形式在社会公众中宣传、扩散其捏造的虚假事实,具体行为方式分为三种类型:自己捏造并散布、自己捏造由他人散布、明知他人捏造后自己散布。行为人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心理状态。凡是主观上故意毁损他人在商业上所拥有的良好信用与名誉的行为人,无论其动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还是出于泄私愤,也无论其是同类营业者,还是其他单位、个人,只要具有捏造并散布不利于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事实,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虚伪事实”是存在且可证伪的事实,通过无中生有的方式产生不真实描述或者评价,并达到足以误导公众的程度,致使其他市场主体作出错误的交易选择,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三、损害后果:“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其中第六十六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该规定同修订前的立案追诉标准相比,删除了“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这一立案追诉情形。因为在网络时代,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已经非常普遍,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尤其如此。虚假网络谣言被浏览和被转发的次数可体现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只要出现利用互联网诋毁他人商誉的行为就可直接定罪,仍需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
(一)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商誉权本身即具有财产权的属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直接经济损失”,表现为商品销售额降低或者利润减少以及其他因商誉被侵犯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严格界定为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有形的、可直接计算得出的利益损失。如直接经济损失= 毛利损失+费用损失;其中,毛利损失=销售收入-产品成本,费用损失= 工资奖励等+促销活动费+仓储费+运输费+配送费+装卸费。
(二)关于兜底款项的认定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是实践中的认定难点。“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可理解为上述直接物质损失之外的、无形的商誉价值降低的损失。这种损失需要专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测算,系被害单位的商誉权因被侵害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包括被害单位因为交易机会减少或者交易环境恶化而遭受的损失。如销售费用损失、公司股价下跌损失等。
不过,预期利益损失的外延不能无限扩展,否则易导致入罪简单、刑罚滥用。参考民事案件中对预期利益的认定标准,对商誉损失的数额认定要适当考虑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被害单位因其犯罪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害后果。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参考“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这一严重程度,应当具有相当性。
四、因果关系:内在性与必然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损害商誉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一是判断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是否系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而导致的,以及涉案损害商誉行为在引起经济损失的后果中所占比重。在互联网时代,影响企业经营风险的外部因素复杂多变,政策变动、市场环境变化、直播平台带货能力等都可能引起企业销售量波动,需要具体判断企业经济损失产生的原因。
二是在证明标准上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损害商誉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应建立清晰、明确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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