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合作当中,“一口价”、“包干价”这种固定总价的工程价款约定方式十分常见。固定总价的合作方式能让发包人对工程成本投入有一个稳定的预期,规避承包人低价承包、高价结算的风险。但实际施工中,受材料价格波动、强制性标准变化、当地主管部门要求等因素影响,施工成本以及实际施工工程存在变化的可能。那么,在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是不是就山无棱、天地合,价款不可变了呢?事实上,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对于发包人提出的变更固定总价的工程价款的情形往往以不变为原则,以变更为例外。
契约为王,重视合意
0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合作时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该项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如果没有不调整价款则显失公平的情形出现,原则上法院不会支持承包方增加合同价款的请求。
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的情况下,即便实际施工工程相较于设计图存在增项,法院也很有可能不会支持发包人请求增加合同价款的主张。
在(2017)新23民终961号案中
二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不因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材料人工费价格的变化而调整”的约定,驳回了承包方关于增加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
在(2023)苏08民终1473号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不因工程变更和市场价格而变更价款,承包人实际施工项目未发生变更,施工范围与招标范围一致,其主张的工程内容变更属于合同内的工程变更,不应进行鉴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可见,一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后续承包人想要依据工程变更主张工程价款增加便大为不易。固定总价既是发包人的防火墙,也是承包人的紧箍咒。但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是否意味着工程价款不存在继续协商的可能?其实也不尽然。固定价款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但后续承包人若能与发包人达成新的合意,让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或出具会议纪要等文件,且该文件能够体现出发包人后续同意了增加工程价款,法院便会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对工程价款作出判决。
合同约定,严格对照
02
而在现实情况中,尽管承包方相对于发包方处于弱势地位,但考虑到实际施工中可能存在不可预见的工程变更,因此往往会对工程价款做出允许增加的例外约定。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情况下,增加工程价款同样属于“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工程价款是否应当增加,就成为实务中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
以张家港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江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稻香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苏05民终6442号】为例——长江公司与稻香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378万元,除设计变更外,不再做任何价款调整。工程实施中由于设计变更(包括修改、补充图),经发包人确认的特殊措施方案增、减的工程量,可以调整合同价款,进行相应的增减合同价款。长江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应当增加价款。稻香村公司认为长江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签证单没有公司签字,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增加工程价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约定固定总价的报价针对原有设计图纸,稻香村公司认可涉案现场由长江公司完成施工,因此对比现场与设计图能够查明涉案工程的增项与减项。基于工程竣工后,双方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意即包含对合同外增、减项的认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约如实结算。长江公司针对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可的暗浜区域加固增加工程价款的请求提起上诉,认为尽管设计图纸已对暗浜区域进行标注,但稻香村公司作为发包人前期未向长江公司提供地质材料,长江公司仅依据图纸无法预计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该项工程应当增加价款。
二审法院认为
长江公司与稻香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暗浜区域已包含在设计图中,在未有证据表明双方针对该项工程达成增加价款的合意的情况下,对长江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的情况下,即使约定了工程价款变更的例外情形,法院在判定是否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时会依照合同条款进行具体对照。在工程变更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是否签章工程签证单并非增加工程价款的必要条件,发包人对增项工程以事实行为进行认可也会视作对变更工程的认可。但仅以依据设计图不能合理预见工程量为由主张增加价款,属于自身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合理预见,利益衡量
03
在民事活动中,法院往往会着重考量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前提下签订的合同。然而市场经济下,商事活动必然伴随着不可预见的风险。因此,假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风险,该项风险显然不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基于公平原则,法院会在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对受损失方作出一定的倾斜。也就是说,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未约定增加价款的例外情形,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有可能支持承包人主张增加工程价款的请求。
在朱国进、郭净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1民终3965号】中,
一审法院认为
承包人朱国进主张的增项工程未经发包人郭净妮确认,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未约定允许价款增加的例外情形,驳回了朱国进的诉讼请求,支持了郭净妮要求朱国进返还合同款项额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增项工程为装修客观存在的基础性装修工程,没有证据表明作为该项装修工程联络人的案外人张某未告知郭净妮增项工程的相关事宜,且郭净妮一方未反对、制止增项工程的施工,在增项工程完成后也未对其拆除,
因此
法院判决郭净妮应当为增项工程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但朱国进主张案涉固定总价工程存在增项,负有举证义务,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应由其自行承担工程造价评估费用。
可见,当实际施工中出现合同订立时未能包含在内的增项工程,即便增项工程为实现工程目的的基础项目且未有直接证据表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增项工程达成增加工程价款的合意,法院仍有可能支持承包人主张增加工程价款的请求。那么,更进一步来说,假使不存在增项工程,但因市场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导致成本增加,承包人主张增加工程价款,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在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源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民再8号】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价格风险条款,约定工程价款不因材料价格变动发生变化。对于该条款的效力,承包人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辰宇公司”)认为,该条款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再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为建设工程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辰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法院也认为,辰宇公司在建材价格上涨幅度超出市场正常价格波动水平的情况下,主动向发包人发函沟通调整合同价款的行为是合理的,双方应当共同分担非正常市场风险,使合同得以妥善履行,由此相应减轻了辰宇公司应负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发包人为更好地筑牢价格“防火墙”、规避工程价款增加的风险,便会在合同总价中约定一部分款项作为“风险包干费”,该项费用为风险管理费用,材料价格变动等风险引起的工程价款变动已包含在该项费用中,发包人不再另行增加工程价款。相较于单纯的价格风险条款,该条款在合同总价中单列了一部分价款作为风险管理费用,以规避实际施工中因不可预见的风险导致工程价款的不可控增加。
总 结
04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尽管并不意味着万无一失,但涉及到承包人主张增加合同价款,法院往往会依据合同约定与现实情况慎重考量,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天平明显失衡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支持承包人增加合同价款的请求。因此,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而言,如何设计合同条款、在合同磋商时期充分评估合同风险,才是“治未病”的良方。
编辑: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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