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 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财产, 是否需经申请人同意?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作为保障判决执行的关键手段,常涉及对被保全人财产的冻结或查封。其中,“变更保全财产”指被保全人基于自身权益(如避免经营中断或生活困难),向法院申请将原保全财产替换为其他等值资产,以在确保保全目的的前提下实现财产优化配置。这一变更申请是否必须经过申请保全人的同意?本文通过一则江西高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的条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
案情简介
一、中某公司诉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
二、2020年7月27日,萍乡中院作出(2020)赣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冻结中某公司的银行存款2082129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据此,萍乡中院以(2020)赣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2020)赣03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保全人中某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某国际汽车汽配城的房产(共94处)。
三、查封上述房产后,中某公司以查封上述房产中有43处已经销售,查封该房产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由,于2020年9月8日向萍乡中院提交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并提交相应商铺订购书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房产交易信息,申请解除对上述已销售房产的查封,同时申请法院另行查封3-7号楼相应价值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商铺。
四、2020年9月17日,萍乡中院以(2020)赣03执保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上述94处中43处房产的查封,并以(2020)赣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2020)赣03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中某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商铺(共74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止。
五、中某公司不服该院(2020)赣03执保34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萍乡中院作出(2020)赣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六、中某公司不服,以“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未征询复其意见为理由之一,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审理后驳回中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财产,是否需经申请人同意?江西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2.保全标的物能否置换由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裁定,尽管在置换过程中,法院一般会听取保全申请人的意见,但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必要,故复议申请人中鼎公司的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对于保全标的物变更的适用条件,一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二是保全人提供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有利于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
2.作为被保全人,应主动评估并提供等值且更易执行的替代财产(如现金或流动性高的资产),以申请法院变更保全,从而减少原财产冻结带来的经营或生活影响;同时,确保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替代财产的等值和执行优势,避免法院驳回申请。
3.作为保全申请人,需密切关注法院的变更裁定过程,及时核实被保全人提供的替代财产是否真实等值且利于执行(例如通过评估报告或执行记录),并在变更后迅速跟进执行程序,以防范权益受损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所作的论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因此,保全标的物能否置换由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裁定,尽管在置换过程中,法院一般会听取保全申请人的意见,但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必要,故复议申请人中某公司的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保全标的物变更的适用条件,一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二是保全人提供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有利于执行。本案中,萍乡中院裁定将原保全查封的被保全人中某公司名下94处商铺中43处裁定予以解封,另行裁定查封中某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赣湘国际汽车汽配城3、6、8号楼共计74处商铺,应认定为保全标的物的变更。在该保全物的变更过程中,萍乡中院在(2020)赣03执保34号保全财产通知书中已注明了另行查封74处商铺的估价依据,是参照已交易备案的同一楼盘6号楼1单元、25号楼1单元201号、23号203号、209号等商铺价格,该参考价的确定客观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定向询价近似性。根据萍乡中院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出具的案涉商铺价值的计算结果,本案已解封案涉43处商铺的总价值为1232.783万元,置换查封的案涉74处商铺总价值为1464.2855万元,变更后的保全标的物74处商铺总价值与变更查封前的43处商铺总价值总体上大致相等,符合保全标的物变更中“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的条件。复议申请人中某公司虽对该估算结果依据的参考价过高、存在恶意串通及部分商铺交易事实存疑等提出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变更查封前后的商铺价值估算依据的参考价格相差不大。另外,本案变更查封前后的标的物均为位于同一汽配城内的不同商铺,但是由于本案变更前原查封的43处商铺存在案外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客观上增加了不利于执行的难度,相对而言,被保全人中某公司提供的74处担保商铺符合保全物变更中“保全人提供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有利于执行”的条件。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变更保全标的物,并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提供保全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法律规定的解释结果,而是对提供保全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法律规定的有益补充,故被保全人中某公司仅以其已提供保全担保为由主张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保全变更标的物合法,混淆了保全担保与保全变更标的物二者的区别,与法律规定不符。
案件来源
中某国际建设集团江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萍乡中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134号】
裁判规则: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的条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
案例1:河南森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赔偿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最高法委赔监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该条规定系对诉讼中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最新规定,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新规定不再要求征得申请保全人同意但细化明确了对担保财产的要求。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郑州中院原裁定冻结的99×××23系农户向银行贷款的保证金账户,且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已就郑州中院的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此后被保全人提供的第三人朱磊的担保财产系已经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地产,且仅房产部分经在册评估公司现场勘查后评估的价值就已超原已冻结资金的两倍有余。在此情况下,郑州中院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并不违反前述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森某公司申诉认为郑州中院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司法行为违法,理据不足。
案例2: 营口洲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的条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诉讼过程中,洲某公司虽数次提出置换被保全财产的申请,但其提供的置换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且利于执行。诸某公司对案涉405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用上述土地置换,确有可能发生损害诸某公司行使和实现优先权的风险。人民法院未同意以上述地块置换,并无不当。且诸某公司给予了一定的配合,同意以相应金钱或其他有利于执行的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物。洲某公司主张诸某公司不予变更保全措施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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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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