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涉及离异家庭未成年人姓名变更争议。原告向某甲(未成年人)的父母向某乙与郑某于2011年离婚,约定由母亲郑某抚养。2012年,郑某在未征得父亲向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向公安机关申请将孩子户籍姓名由“向某甲”变更为“郑某某”。此后,孩子从小学至中学长达7年时间,在生活、学习及各类校内外比赛中均稳定使用“郑某某”这一姓名,并以此名获得多项荣誉。2020年,因孩子以“郑某某”办理的身份证到期,且户籍姓名已恢复为“向某甲”,导致其面临身份文件无法使用、过往奖项可能不被承认的困境。孩子本人时年约12周岁,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强烈希望使用“郑某某”,认为改名将使其努力成果付诸东流。父亲向某乙则以当初改名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配合变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母亲郑某单方更改孩子姓名的行为确有不当,但“郑某某”这一姓名已被孩子实际、持续使用多年,成为了其人格标志和稳定学习生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孩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姓名的含义和社会意义已具备一定理解能力,其本人意愿应得到充分尊重。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且不改变其父母子女关系,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父亲向某乙配合将孩子户籍姓名变更为“郑某某”。裁判要旨明确:1. 离异父母一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一般需另一方同意,但判断核心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2. 当户籍姓名与实际使用姓名不一致时,应综合考量未成年人意愿(尤其具备一定认知能力时)、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与认可度、变更对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因素,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002-001,案例名称:向某甲诉向某乙姓名权纠纷案)
二、法理分析:未成年人姓名权变更的核心是“利益最大化”而非“父母一致同意”
本案判决清晰地传递出司法机关在处理离异家庭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纠纷时的核心价值取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凌驾于父母姓名决定权之上的最高准则。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对此分析指出,这一裁判规则深刻体现了《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强化,以及对姓名权人格属性的精准把握。
传统观念及部分实务操作中,往往将父母双方共同同意视为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刚性前提。然而,本案判决对此进行了重要修正。张万军教授强调,父母双方的“共同同意”固然是处理未成年子女事务的理想状态和初始规则,但它绝非不可逾越的铁律。当父母离异且对子女姓名问题存在根本分歧时,僵化坚持“父母一致同意”反而可能背离设立此规则的初衷——保护未成年人福祉。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母亲郑某当初单方变更姓名的行为“不值得提倡”,这确认了父母共同行使亲权的基本原则。但法院并未因此就机械地判决恢复原名,而是将审视的焦点转向了姓名变更后形成的客观事实状态及其对孩子产生的实际影响。这种动态的、结果导向的审查思路,正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运用。
姓名绝非仅仅是户籍档案中的一个符号。张万军教授阐释道,《民法典》第1012条赋予公民姓名权,其核心在于姓名是公民人格尊严、社会识别和身份认同的重要载体。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长期稳定使用的姓名更是深度融入其日常生活、学习轨迹、社交网络乃至荣誉体系之中,构成了其人格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基础。本案中,“郑某某”这一名字伴随孩子度过了关键的小学阶段,是其获得众多奖项、被师生亲友广泛认知的标识。法院认定该姓名“已成为其人格的标志”和“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深刻认识到了姓名所具有的强烈人格属性和身份识别功能。强制要求孩子放弃使用了七年、承载其成长记忆和成就的名字,回归一个仅存在于户籍记录中、缺乏实际社会认同的“向某甲”,无异于对其既成的人格形象和社会联系进行强行割裂,这必然对其心理安全感和身份认同造成巨大冲击,显然不符合其最佳利益。
法院对未成年人本人意愿的重视和采纳,是本案判决的另一大亮点。张万军教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姓名选择虽非纯获利益行为,但对于一个年满十二周岁、经历了小学完整阶段并在特定姓名下取得显著成绩的少年而言,其完全有能力理解姓名对于自身的意义、社会交往的影响以及变更可能带来的后果,奖项关联性的丧失。原告在法庭上清晰表达的强烈意愿——“更愿意将姓名变更为郑某某”、“意味着其将失去那些奖项,也意味着当时参赛的金钱、精力和努力都会白费”——已非孩童的随意喜好,而是基于切身经历和理性认知的成熟表达。法院认为其“已经能够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并据此充分尊重其选择,这不仅符合法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能力的认可,更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自主意识日益增长的尊重。这也契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确立的“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原则及《民法典》第1084条在处理抚养问题时“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要求。
本案作为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权威案例,其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在离异家庭未成年人姓名变更问题上,父母一方的初始同意缺失固然重要,但它不能自动否决后续变更请求。司法机关必须穿透形式,深入审查姓名使用的实际状态、对孩子人格发展的嵌入程度、其本人的认知与意愿,以及变更可能引发的后果。唯有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置于首位,通过精细化的个案审查,才能真正实现姓名权保护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有机统一。这既是对法律精神的精准贯彻,也是对每一个未成年人独特人生轨迹的深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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