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从理论上讲二者明显不同,但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问题往往难以区分。强奸与通奸的区别在于:强奸违背妇女意愿,通奸出于妇女自愿;强奸一般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通奸一般不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区分二者除考察前述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外,必须对男女双方平时关系、交往情况、性交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态度、告发原因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分析。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司法实践中,区分强奸与通奸,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强奸与通奸的转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需要注意以下情况:一是把通奸说成强奸的。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等,把通奸说成强奸的,因为实际上是通奸,不能定强奸罪。二是先强奸后通奸的。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并未告发,女方又多次真实自愿与该男子性交的,虽然第一次能够成立强奸罪,但考虑到保护女方权益和双方现实关系等因素,除情节严重的外,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强奸现役军人配偶后,与之同居的,可以构成破坏军婚罪。三是先强奸后继续威胁的。强奸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威胁,以散布隐私、损害名誉等相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四是先通奸后强奸。男女先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以暴力或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性交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2.利用职权或教养、从属关系的情况。
利用职权或有教养、从属关系与妇女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看是基于优势地位胁迫,还是双方相互利用。具体注意以下不同情况:
一是行为人与妇女之间有上下级、师生、师徒、教养等特定关系,男方利用优势地位和影响力,迫使其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因妇女处于弱势地位,如不答应性交就会招致妇女难以承受的损害,性交是违背妇女真实意愿的,所以构成强奸罪。因此,《刑法》第259条第2款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二是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允诺给予好处如招录、提拔、加薪等,女方贪图利益,基于相互利用与其性交的,因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三是男女双方虽然存在特定关系,男方处于优势地位,但是男方没有利用特定关系或职权胁迫女方,女方出于真实自愿与其性交的,不构成强奸罪。
四是注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1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其中,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罪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该未成年人女性发生关系的,无论是否违背其意志,均构成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违背其意志,成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情罪;违背其意志的,成立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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