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此前曾多次撰文探讨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问题,其中涉及举办者出资份额的转让、拍卖、分割、司法确认等等。但在探究了举办者出资份额的种种法律问题之后,笔者依然认为关于自然人举办者出资份额的承继依然是目前法律和实践层面的一个难题。
笔者之所以有这样的困惑,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思考。
思考一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变更,但对于自然人举办者突然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举办者的变更问题,不仅现行法律存在空白,且在实践中出现了难以解决的窘境。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条第二款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依据上述规定,会发现两个问题:
01
问题一
民办学校举办者如果是自然人,其如果出现突然身故的情形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即失去了举办者的法定资格和条件,此时理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举办者变更。但同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举办者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那么,当自然人举办者出现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这个举办者变更的申请由谁来提出?
02
问题二
民办学校举办者如果是自然人,其如果出现突然身故的情形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此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举办者变更,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变更。那么,在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情况下,此时审批机关责令变更的权限包括什么?是指审批机关有权指定特定主体提出举办者变更的申请程序吗?还是有权指定拟任举办者来完成举办者变更的事项呢?
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以上两个问题目前是无解的。也正因如此,就必然会引发自然人举办者的出资份额承继问题。在笔者之前撰写的《》一文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是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如果按此观点,在民办学校自然人举办者出现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且举办者出资份额不能继承的情况下,举办者变更程序如何发起呢?又由谁来发起呢?
思考二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无举办者的民办学校,发起人并未登记为举办者,但其基于其捐资办学的行为须承担举办者权责,此处规定是否可以成为前述问题的参考适用规则?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依据此规定,对于捐资办学且无举办者的,发起人须履行举办者权责。笔者提请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发起人虽未被登记为举办者,但依然要履行举办者权责,根源于发起人的捐资行为,换句话说,也即根源于其捐资份额。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无举办者的民办学校,其发起人依据其捐资行为要履行举办者权责,也就是说,发起人履行举办者权责是基于其捐资行为,而非被审批机关登记为举办者的行为。那么,对于前述方面所探讨的因自然人举办者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下的“无举办者”情况,是否可以借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下的“无举办者”情形,从举办者出资份额的实质角度来解决无人发起举办者变更程序的问题呢?
如果可以参考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法律原则,则应允许在特定情形下的自然人举办者出资份额的“继承”,且此种特定情形下的出资份额“继承”只是为了解决出现“无举办者”情形下的举办者变更程序发起的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笔者倾向于认为,出现身故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举办者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据其所继承的举办者出资份额来提出举办者变更申请,但这并不等同于允许或承认其法定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举办者身份。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
至此,笔者认为,依据上述思考和探讨的结论,可以很好的解决目前实践中的一些难点问题或无解问题。否则,在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框架下,对于自然人举办者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的举办者变更问题,必会陷入一个“死循环”的状态,无论是对法律法规的完善,还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均无益处。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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