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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清楚刑事自诉:哪些案件必须刑事自诉?可以刑事自诉?公诉转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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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和提起条件是特定的,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都可以进行刑事自诉。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两类刑事自诉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自诉的案件增设为三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以及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三类刑事自诉的案件范围、条件均不同。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这类案件,被害人只能提起刑事自诉,不能通过刑事控告的手段进行维权,案件也不能由司法机关进行公诉,被害人的维权渠道单一,只能依靠刑事自诉的方式进行维权。具体包括下列案件:

(一)侮辱、诽谤案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案件,可以由自诉转变成公诉案件。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可能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案件,告诉的才处理。但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可能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除外。

(三)虐待案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可能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告诉的才处理。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或者虐待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可能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除外。

(四)侵占案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则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侵占案件,告诉的才处理,没有例外。

二、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对此类轻微刑事案件,走公诉程序还是走自诉程序,由被害人选择决定。如果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则公安机关不得拒绝,“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即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则人民法院也不得拒绝,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这类案件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适用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选择,被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处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可公诉可自诉并不意味着选择权完全在被害人,往往是公诉优先,被害人的选择权非常有限。此类案件主要有下列四个特点:

其一,被害人刑事控告则公诉优先。被害人可以进行刑事控告成为公诉案件,也可以不经过刑事控告,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变成刑事自诉案件。但是,一旦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被害人不能阻止公诉程序以提起刑事自诉。一方面,刑事控告后,被害人与被控告人达成和解,约定被害人不再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并不能当然地终止公诉程序。被控告人也不能以系自诉案件、被害人已经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另一方面,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刑事控告后,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对被害人的刑事自诉,则法院不应受理自诉,应告知被害人参与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

例如,在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害人在遭受伤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后双方达成和解,表示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申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认为,此案属于可自诉可公诉的轻微伤害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已经达成和解,表示互不追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应该继续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该观点显然是难以得到支持的,故意伤害案致人轻伤属于可公诉可自诉案件,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二,司法机关可不经刑事控告直接追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意味着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才具备刑事自诉的前提条件。“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有提起公诉的权力‚不以被害人追诉请求为前提”即便被害人没有提出刑事控告,只要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这些犯罪事实,也应当一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司法机关介入后,刑事自诉要让位于公诉。

例如,在张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公安机关侦查中发现张某还有重婚的犯罪事实,于是一并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审查起诉。后检察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本案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也没有提起刑事自诉,不应该提起公诉。然而,裁判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重婚案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刑事案件,重婚罪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条件下才属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张某还犯有重婚罪,依法予以侦查,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不违反法律。

其三,无需提供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部分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则意味着,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的前提,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因此,自诉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证据,至少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起公诉的书面证据,才符合此类刑事自诉的条件。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限定,只是表明可公诉可自诉,如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它就是公诉案件;反之,则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自诉,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并不是要求被害人在提起刑事自诉时需要额外提供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刑事公诉的书面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即该类型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需要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证据。法院不能以缺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为由拒绝受理。只有公诉转自诉类型的刑事自诉案件,才需要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证据。

其四,自诉不成仍可刑事控告。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维权,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被害人仍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也可以自行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具体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一)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案

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案件是公诉案件。

(二)非法侵入住宅案

结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三)侵犯通信自由案

结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四)重婚案

结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可能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五)遗弃案

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体包括: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这些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具体包括: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这些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范围从第二百三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二条,其中可能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主要包括:1、过失致人死亡罪;2、故意伤害罪;3、过失致人重伤罪;4、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5、非法拘禁罪;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7、诬告陷害罪;8、强迫劳动罪;9、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10、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11、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12、虐待被监管人罪;1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14、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15、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16、侵犯通信自由罪;17、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18、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9、报复陷害罪;20、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21、破坏选举罪;22、重婚罪;23、破坏军婚罪;24、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25、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26、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这些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从第二百六十三条到第二百七十六条,其中可能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主要包括:1、盗窃罪;2、诈骗罪;3、抢夺罪;4、聚众哄抢罪;5、职务侵占罪;6、挪用资金罪;7、挪用特定款物罪;8、敲诈勒索罪;9、故意毁坏财物罪;10、破坏生产经营罪;1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些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则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什么罪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案件,被告人都有可能由于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各种法定、酌情量刑情节,而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部分观点认为,所有《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案件,只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都属于可公诉可自诉案件。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从犯,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则被害人都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这种观点是否成立呢?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需要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不考虑法定、酌定等量刑情节。可公诉可自诉案件案件的基本条件是轻微刑事案件,而不是严重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判断标准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是对刑事案件性质本身的界定,显然排除了严重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各种法定、酌定等量刑情节而可能被判处三年有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是不考虑被告人自身的法定、酌定等量刑情节的。

其二,罪名本身的法定刑包含“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档次。在不考虑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罪名本身包含“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档次的,才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类型。

其三,刑事自诉的犯罪行为对应的刑罚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自诉的诉求也是要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才符合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因此,即便刑事自诉的罪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罪名,但根据刑事自诉的内容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则也不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

例如,在某株式会社自诉罗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被害单位自诉认为罗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00多万元。《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罗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00多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裁判认为,自诉人某株式会社提起刑事自诉,认为被告人罗某等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数额100多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应当追究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自诉人的诉求超出来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故裁定不予受理。

三、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对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但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不是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属于被害人只能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控告的公诉案件。此类案件,则属于只能进行公诉的案件。但是,由于刑事控告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案件就由公诉变成可以进行刑事自诉的案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这一类刑事自诉案件类型,“允许公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为自诉案件,是为了解决个别案件老百姓告状无门的问题”。该类型的刑事自诉案件有三个特点:

(一)有材料证明控告无果

这种刑事自诉案件最重要的条件,是自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刑事控告,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且自诉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控告无果,公诉案件才属于可以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相关证据材料例如不予立案通知书、撤案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如果自诉人未能提供这些证据材料,则不符合刑事自诉的受案条件,法院往往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虽然理论上,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在这些材料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证明公安机关、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时,这些材料本身会也会造成刑事自诉的障碍。不少裁判会直接认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均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自诉人还是依据刑事诉讼案卷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则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缺乏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我们认为,除了对未成年人作出对附条件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人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是犯罪情节轻微,都不应该成为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自诉立案的依据。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等,都需要法院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不具备代替法院刑事审判的功能和权限。

(二)侵犯人身、财产权利

此类刑事自诉案件包括所有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范围比较宽泛,具体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案件、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案件、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案件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都属于这一类。但如果犯罪行为并未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则不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如何评判犯罪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是法益标准还是实害结果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益作为评判标准,即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来判断是否侵害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否则不是。例如非法行医罪。部分裁判认为,非法行医罪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三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罪名,虽然非法行医行为往往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失,但该犯罪侵犯的法益并非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因此不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实害结果作为评判标准,即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实际导致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为评判标准。不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为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权利,只要犯罪行为实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就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

我们认为,以实害结果作为评判标准更适宜,只要犯罪行为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被害人因此直接遭受损失,就应当赋予他挽回损失的救济渠道,包括刑事控告、刑事自诉和民事诉讼。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本质上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害人拥有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权利。如犯罪行为并未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则不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

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虽然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侵犯的法益并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但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确实直接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只要具备两个条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就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其一,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其二,自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提出刑事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很显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书属于公诉转自诉类型的刑事自诉案件。

(三)可能判处的刑罚不限

由于案件本身属于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自诉人才提起刑事自诉。对于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幅度,则不再是限制的因素。即便如故意杀人罪这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犯罪,理论上也可以成为这一类刑事自诉案件。

例如,在王某自诉谢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中,王某自诉认为,谢某指使李某、张某等多人合谋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将直接行为人李某、张某等人抓获归案,追究其刑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张某等人故意杀人罪成立。但是,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王某认为,谢某是故意杀人的幕后指使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认为谢某是故意杀人幕后指使人对证据不足,不予追究谢某的刑事责任。于是,王某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谢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该刑事自诉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是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属于“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但如果有《撤销案件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则属于被告人刑事控告无果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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