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网刷视频,偶然看到“27岁成都女子被害案”冲上热搜。经鉴定,凶手是精神病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女子的母亲在网上血泪控诉,呼吁修改立法,对待精神病人也可以像对待正常人一样判处死刑;被害女子的代理律师也出镜发声,指出凶手毫无悔改和忏悔之意,应当修改立法、将其予以严惩。
评价案件,特别是由案件来评价立法,关键要选好公允和妥当的立场。如果仅站在“置身事外”立场,就难免“站着说话不腰疼”,轻飘飘的一句话就把别人的身家性命推向万劫不复的深渊。而如果仅选择“置身事内”角度,又难免有失片面,不够客观。所以,我认为,评价成都这个案子,以及由这个案子引发的对完善立法的思考,既要置身事外也要置身事内;由置身事外而保持基本的冷静、清醒和理性,又经置身事内直面利益冲突,做好法律体系内的利益平衡。
这就像我国著名清史研究专家朱维铮在给美国历史学家卜正民(Timorhy Brook,《哈佛中国史》主要作者)阐释“为什么中国的历史也需要外国人研究”这个问题时,所举的例子那样:“你想象中国是一个仅有一扇窗户的房间。我坐在房间里面……你坐在房间外面……。我可以告诉你屋内的每一个细节,但无法告诉你房间所处的位置。这一点只有你才能告诉我。”
先说说置身事外立场对成都这个案子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看法。说这个很可能会挨骂,但我还要坚持说。因为,没有历史,就没有现在;没有现在就没有未来。同样,不梳理清楚现有的法律体系,无法明确今后完善的方向。
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是刑法的明确规定。同时刑法还规定了监护人应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必要时,由政府予以强制医疗。刑法的规定是实体性和原则性的,没有关于强制医疗具体实施程序的规定。为与刑法规定相配套,2012年修改刑诉法时,专门增加用一章说内容,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中对强制医疗的条件、对象,审理程序,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等都作明确规定。
结合实际运行情况看,强制医疗机构是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安康医院的条件不会比监狱强到哪里去。
从上面相互配套的规定看,精神病人不是不需承担责任,而是要接受强制医疗。强制医疗也是法律责任,只是不是刑罚而已。
但规定是死的,人是活的。精神病人更是活的。据观察,有些精神病人“上了劲”,就像吃饱而又发了疯的牛犊子,三五个男劳力都摁不住他。对于其中的“武疯子”,要么已经伤人杀人,要么随时可能会伤人杀人。
如果结合实践情况看,问题就更复杂。有些精神病特别是顽固性的“武疯子”是很难完全治愈的,今天解除了强制医疗,明天可能就复发了。而这个复发很难被人察觉。有些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实施的不够规范,把不该解除的,给解除了。有些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资源”、“有关系”,偷偷把精神病人接了出来。我就曾亲眼看到过类似情况。
综合上述实践复杂情况,怎么评价成都案件,以及怎么完善相关立法,更要换个置身事内的角度考虑。
的确,刑法只管有自主意识和自主选择的人,不可能把没有意思和选择的精神病人人,投进监狱甚至判处死刑。打个比方:精神病人就像是纯粹的物体和工具,没有正常人的自主意识和自主选择。精神病发作期间,更符合动物特征而不具有“社会人”特征。他既不知道何为惩罚、何为改造,更无法区分好赖。所有加在他身上的刑罚,除满足了被害人的报复本能外,没有其他实际功效。惩罚无功效,改造无功效,预防更无功效。
达到惩罚、改造和教育这些目的,都要让他具有正常人的意识。而这些,均是通过另一种法律责任,也就是强制医疗实现的。由此,我们说,强制医疗,是医疗也是惩罚;治不好,就永远关着,直到治好为止。
这只是预防精神病人伤人杀人的途径之一。但既不是最有效的,更不可能成为最主要的。法律责任该施予能认清责任的人。
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忽略了一点,那就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果没有充分履行监护职责,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难道仅有民事的赔偿责任吗?仅有民事的赔偿责任,有足够的压力让他们担负起应有的监护责任吗?“老子就是没钱,爱咋样咋样,我是死猪不怕开水烫。”“小孩得了病,我也治不好也管不了,他爱咋样咋样吧。我是猪八戒滑西瓜皮,滑哪儿算哪儿了。”……抱有这种心态的监护人少吗?
看看刑法的其他规定。有义务尽职尽责的国企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失职失责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有义务恪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虐待家庭成员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有义务尽到看护职责,而虐待被看护的病人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无论怎么看,也该有增加一条刑法分则条文,专门规定精神病人监护人的刑事责任。“放任精神病人伤人杀人不管,类似于放虎出笼,比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配置刑罚;因为偶尔的失职而导致精神病人伤人杀人的,类似于忘了锁上虎笼子,至少比照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配置法定刑。”以此倒逼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同时,修改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扩大强制医疗对象,降低强制医疗适用条件,提高解除强制医疗标准。“治不好,关到死。”
由此,构建完善的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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