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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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一般涵盖主债权、利息(包含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那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卫某燕诉邹某霏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在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判决时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最高院认为,
(2016)京0107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债权人卫某燕在前述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并不包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目的在于通过增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行为的不法成本,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结果,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因此,抵押权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受偿顺序应当排在普通债权之后,不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参与分配,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也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因此,抵押权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周军律师提醒,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旨在增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的不法成本,而非对债权的补偿。因此,该利息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般在应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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