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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王立宏等:银行不良资产司法清收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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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不良资产的持续增长对银行的稳健运营构成严峻挑战,对于银行来讲,如何加大不良资产清收力度、加快清收进程,将成为银行不良资产清收的重要课题以及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近年来,随着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工作的持续推进,不良资产清收的难度也在逐年加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控有效财产线索以及已知财产不宜处置等,均阻碍着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回款。面对不良资产清收现实困境,笔者结合多年来代理银行不良资产清收案件的经验,分享银行不良资产司法清收的实务处理方案,重点着眼于民事司法清收,关注财产线索的查控及强制执行措施,在民事司法清收外,提出申请破产、刑事报案等旨在对债务人施加压力的其他司法措施,为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工作提出指引。

一、不良资产的清收困境

在银行不良资产清收领域项下,银行贷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在无特殊情形下银行通过诉讼、仲裁取得胜诉判决书或裁决书的概率较大,因此不良资产清收的难点在于如何能够快速顺利实现执行回款。近年来,伴随着经济及市场环境等多重因素影响,部分贷款企业的偿债能力及履约能力逐年下降,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部分银行会通过债务重组、展期等方式予以企业一定宽限,同时尽可能降低银行的不良率,但最终如企业的偿债能力无法在短时间内快速恢复,银行终将通过司法路径进行清收。但如启动司法路径,此时贷款企业的资信状况通常较差,如无法掌握和控制其有价值资产,则将使得司法清收陷入困境。鉴于查询及控制债务人的有价值资产在实务处理过程中难度较大,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工作难度呈现逐年加大的趋势,银行的多数不良资产清收案件虽取得胜诉结果但最终因无可供执行的资产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无法实际实现债权的全额回收。

二、财产线索的查控

(一)财产线索查控的必要性

银行贷款根据有无担保进行划分可分为抵质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即便是抵质押贷款,虽然银行可通过处置抵质押物的方式进行清收实现优先受偿,但实务中仍不可避免地存在多种障碍:第一,抵质押物贬值或不足值,即便抵质押物顺利处置也无法实现债权全额回收;第二,抵质押物司法处置可能存在障碍,诸如抵押物因存在高额土地出让金、延期竣工违约金等原因可能导致无益拍卖,质押股权因无目标公司资料而无法评估处置、评估公司根据工商档案、税务档案等出具咨询报告法院无法上拍等;第三,抵质押物无意向买受人导致流拍,如银行不接受抵债则将导致抵质押物解封且无法实现债权,但接受抵债则又会涉及抵债资产处置难的困境。由此可知,抵质押增信措施的设置亦无法保障银行债权的全额回收,而信用贷款因完全无任何的抵质押物保障,如无法控制有价值的资产,则债权清收的难度相对更高。因此,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抵质押贷款还是信用贷款,银行在进行清收工作时均需将财产线索的挖掘作为重要一环。

伴随着经济环境的影响,贷款企业陷入经营困境、资金链断裂,导致其银行贷款全面逾期,多家银行争先通过诉讼、仲裁、保全及执行等方式对贷款企业采取司法清收措施,企业的资产快速被多家法院进行多轮查封,启动司法程序较晚的银行将无法取得有价值资产的首封权及处置权,如无法控制及处置有价值资产,银行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清收。而且,贷款企业在资金链断裂后,为实现其有价值资产的隔离,通常会采取资产转移、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资产隔离,虽然看似资产为贷款企业所有,但不由其直接持有,银行无法查询到该部分资产,且在司法程序项下亦无法直接采取处置措施。由此,银行不良资产清收的难度随之加大,致使如何获得有效财产线索将成为银行实现不良清收的重要课题。

(二)财产线索查询方式

在贷款企业存在大量逾期贷款的情况下,通过公开途径极易查询到的资产,如公开披露的对外投资等均已被质押或被法院多轮查封冻结,在没有取得该部分资产首封权的情况下,银行通过该部分资产回收债权的难度极大,因此需进一步挖掘其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笔者结合多年代理银行不良资产清收案件的经验,提出如下查询财产线索的方式:

1. 通过公开网络信息查询财产线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公开途径查询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财产线索,具体查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

2. 持续关注其他诉讼、执行案件情况:通过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网等持续关注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其他诉讼、执行案件情况,尝试查询及了解该等案件中的保全财产信息,必要时可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查询了解承办法官电话,尝试了解案件情况;

3. 查询关注财产上拍情况:通过京东、阿里拍卖网站关注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财产上拍情况,如存在上拍成交的情况,则可进一步联系沟通法院是否存在参与分配的可能性;

4. 查询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或应收账款:通过公开网络查询债务人及担保人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或应收账款,例如是否存在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且法院判决其对其债务人享有债权;再如债务人为建筑施工企业,基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可能对发包方享有到期债权或应收账款,可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工程项目、项目金额以及对应的发包方,由此进一步了解是否存在应收账款;

5. 全面梳理贷前贷后资料:对银行在贷前调查及贷后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相关材料,特别是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财务材料,进行分析梳理,整理其中反映出的可能的财产线索,必要情况下可在执行过程中尝试申请法院调查令,向相关机构调取底档资料,具体了解资产状况;

6. 申请法院调查令查询:在执行程序中可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向工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查询财产信息;

7. 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必要情况下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悬赏执行,通过在债务人或担保人所在地等地区发布悬赏执行公告的方式进一步收集财产线索;

8. 查询境外资产:根据借款主体的具体情形,可在必要情况下考虑查询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境外的资产,拓展资产查询范围,境外均会有相关的调查公司具体负责当地资产的查询,如查询到有价值的资产,亦可通过内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程序实现境外执行回款。

三、民事强制执行程序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银行不良资产司法清收的重要环节,直接决定银行最终能否实现债权回收,银行在民事执行程序阶段应充分重点利用法院资源进行资产查询、控制及处置。下文重点从资产处置、参与分配、其他强制措施、追加被执行人等方面提出银行不良资产清收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操作指引:

(一)资产处置

结合司法实务中资产处置的常见资产类型,笔者将资产处置的基本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阐述如下:

1. 不动产处置

不动产处置通常通过司法评估拍卖方式处置,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不动产处置时,法院通过摇号选定评估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在取得评估值且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上拍,正常情况下一拍价格为评估值的70%,二拍价格为一拍价格基础上的80%,如不动产拍卖成功,则可实现对应债权;如出现流拍也可申请抵债。

同时,不动产在司法处置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障碍,例如不动产存在高额的土地出让金、逾期竣工违约金未缴纳;存在被租赁、非法占用等情况导致无法腾退;与其他临近房屋打通并整体出租等均导致不动产司法处置存在障碍。针对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处置方案,推进不动产上拍,尽可能保证通过不动产处置实现回款。

2. 股权处置

股权处置涉及上市公司股票处置以及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处置两种类型。具体如下:

(1)上市公司股票处置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可通过二级市场出售,由法院向股票的托管券商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股票卖出,但二级市场处置需受到减持规定的限制,在股票数量多的情况下无法一次性卖出,此外限售股股票无法通过二级市场直接出售。除二级市场处置外,股票还可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处置,司法拍卖不受减持规定限制,同时也可实现对限售股股票的处置。如通过司法拍卖处置,因存在公开的市场价格,处置相对直接,流通股股票可直接按照起拍前N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均价确定起拍价即可,限售股股票则需要通过司法评估方式确定股票价值,但同时因存在公开市场信息,评估机构也可快速出具评估报告,进而实现上拍。

(2)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

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通常是通过司法评估拍卖方式处置,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的难点在于被执行人及目标公司不配合提供企业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评估所需材料,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或只能出具咨询报告,进而导致法院无法启动股权的司法处置流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实务中法院可以通过调取目标公司的工商档案及税务档案的方式对股权进行评估,但此种情况下评估机构仅可出具咨询报告,且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也有法院担心咨询报告无法准确反映股权价值,不同意按照咨询报告确定的评估值上拍。如无法做出评估,按照上述规定法院可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实务中法院对此种操作仍较为谨慎。因此,在无评估资料且目标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存在较大难度。

根据《执行股权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股权本身外,银行还可考虑对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进行冻结,申请法院向目标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应向被执行人分配的股息、红利直接划转至法院账户,并用于偿还债权。

(3)到期债权/应收账款处置

结合前文论述,在财产查控阶段可关注债务人或担保人是否存在应收账款或到期债权,如存在应收账款则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对次债务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执行账户履行到期债务,以用于偿还银行债权。其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针对债权已到期的情况,要求次债务人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直接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以专项用于偿还银行债权,如次债务人在15日内不提出异议亦不履行付款义务,则法院有权直接对该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则是要求次债务人在后续应偿还债务时直接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而不能再行向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

(二)申请参与分配

如债务人出现逾期,则其可能已存在众多被执行案件,为快速掌握其他案件执行情况,银行可以考虑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在银行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可向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其他执行案件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银行可结合公开途径查询以及与法院确认信息,全面梳理债务人及担保人涉及的被执行案件,确定该等执行案件的案号、执行法院以及承办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在充分了解每个案件的情况后,可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由其转交给各个法院,申请各个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资产时参与分配。此种方式有利于银行及时了解债务人或担保人在其他案件中被处置财产的情况,及时参与分配,避免出现债务人或担保人资产在其他案件中被处置后未获得分配的情况。

(三)其他强制措施

除资产处置及参与分配外,银行在强制执行阶段还可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实现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的目的,具体强制措施如下:

1. 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以及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银行可申请对被执行人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限制出境措施。

2. 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的规定,银行可申请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执行措施。

3. 对被执行人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可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执行措施。

4.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等,银行可申请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追加被执行人

案涉的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银行可进一步考虑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追加其他主体作为被执行人,进一步拓宽被执行主体以及被执行资产的范围。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为追加股东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相关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主要包括:

1. 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股东的出资期限以及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均存在新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成立后五年内缴足,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设立的公司应逐步调整出资期限至规定范围内。同时,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由此,在不良资产清收时,如发现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则银行可考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 追加虚假/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发现股东抽逃出资,则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情形的核心在于虚假/抽逃出资的举证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抽逃出资主要包括的情形:第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第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第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银行在执行阶段可考虑利用法院手段和资源采取如下措施收集抽逃出资的证据:

(1)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登记机关调取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全套工商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记录、验资报告、验资账户等相关信息;

(2)申请法院调取公司账户以及股东账户在股东出资后的银行账户流水,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出资后再行将资金转回或者异常转款的情况;

(3)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登记税务机关调取纳税申报表,对比该表格中反映出的营业收入、利润等情况是否与银行贷后管理收集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存在差异,分析公司是否存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情况;

(4)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核实债务人及担保人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以此作为线索进一步核查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交易对价、虚构交易等情况。

3. 追加违法减资情形下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通知债权人,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会被认定为违法减资,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在违法减资金额范围内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人格混同

债务人在贷款逾期后极有可能通过资产转移或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资产隔离,因此单纯从股权结构看无法穿透执行相应资产,在此情况下,则可考虑是否可通过人格混同的理由追加其他主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公司之间应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通常存在如下混同:业务混同、员工混同(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实务中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难度较大,法院审查的核心在于财产混同,对于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一般同时会要求其他业务、人员以及住所等方面的混同。但因人格混同需要法院审理确认,因此需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人格混同关系,进而认定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仅需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人格混同即可,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对方;但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需提交足以证明人格混同的证据。针对证据的收集,因银行通过自身手段可收集的信息较少,可考虑在执行阶段通过法院手段调取相关材料,具体可以采取如下方式:

1. 关于人员混同的证据收集:(1)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闻报道或其他公开信息中查询债务人及担保人的主要管理人员(特别是财务管理人员)是否在其他公司担任管理人员,且存在较多的人员交叉;(2)申请法院调取员工的社保信息,可能存在一公司员工在另一公司缴纳社保的情况;(3)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的财务负责人是否为同一人。

2. 关于业务混同的证据收集:(1)调取债务人、担保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其工商登记信息,了解各个公司的历史沿革,是否存在经营范围、业务范围的一致以及人员的重叠交叉;(2)在公司对外网站宣传中存在业务宣传的混同,如债务人网站上宣传项目实际上并非其名下直接持有的项目。

3. 关于住所混同的证据收集:(1)查询债务人、担保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登记住所一致的情况;(2)可通过实地考察方式了解债务人、担保人与关联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形。

4. 关于财务混同的证据收集:申请法院调取债务人及担保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账户资金往来流水、财务账簿等,核实是否存在财务异常、资金划付异常、财务账簿无法区分等情况。

四、其他司法手段

如通过民事执行清收手段无法实现债权回收,在民事执行无法推进或推进困难的情况下,银行可进一步考虑采取其他司法手段对债务人施加压力,进一步促使其主动还款或进行和解。结合银行不良资产清收的现状,银行通常采取的司法手段包括申请破产、刑事报案等。具体详述如下:

(一)申请破产

如债务人或担保人存在多项被执行案件且多数案件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且银行通过民事执行手段也无法实现债权回收,则可考虑通过“执转破”程序推进债务人或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申请破产的核心目的有时可能并非是真正推进破产程序,更多的是对债务人施加压力,通过申请破产方式进一步促使其实现还款。

如确定选择此种方式,银行需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从举证角度分析,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证据相较于债务人更为简单,需围绕破产受理条件提交材料,重点收集的材料包括:(1)银行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银行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2)执行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等;(3)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证明材料,如银行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取得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能反映其资产负债情况的材料,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网等能够证明债务人存在其他较多被执行信息,且存在较多终本案件的材料,等等。

(二)刑事报案

银行在通过民事诉讼清收手段无法实现债权回收的情况下,通常会考虑通过刑事手段进一步对债务人施加压力,核心罪名包括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以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 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使得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银行拟采取刑事报案,则需进一步收集债务人及担保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证据,具体包括:

(1)梳理银行放贷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银行对于贷前审查的相关规定,确定银行发放贷款时对于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核心要素,以及该等要素对应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2)梳理银行在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时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提供的相关材料,首先分析是否能与规定要求的资料相对应,其次梳理出对于银行判断其资信状况以及还款能力的关键性材料,例如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

(3)通过其他路径验证相关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如通过到债务人或担保人所属的税务登记机关调取相关的税务档案,其中包括其各个年度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年度纳税申报表可以反映出企业的年度营业收入、营业利润以及利润总额等企业经营状况信息,如出现与债务人、担保人提供的材料不一致的,可作为其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据。

(4)如债务人存在未按实际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可继续搜集其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以此主张贷款存在挪用情形,进而说明债务人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

2.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核心在于“被执行人有履行判决的能力而拒不履行”,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2)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3)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具体分析如下: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

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隐藏转移财产或无偿、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的,导致银行无法对相关资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则可以此为由考虑通过刑事报案手段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立案后一般会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以及报告财产令,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可以给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在法院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的,则可能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可考虑采取刑事手段进一步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

(3)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程序中,特别是在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通常会对被执行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在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如发现被采取限制消费令的被执行人违反相关规定,仍进行高消费的,则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可对其予以训诫、拘留或罚款,如在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的,则可考虑通过刑事手段进一步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

结 语

现阶段,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工作仍面临严峻挑战,随着不良资产清收的难度逐年加大,如何掌握和控制债务人的有效财产线索仍是目前银行清收工作的重中之重。银行在不良资产清收过程中应不断提升财产线索的查询能力,拓展财产线索的查询方式,不断挖掘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并通过执行措施推进资产处置及债权回收。同时,银行在民事诉讼执行手段外,银行也应拓宽思路,适当采取破产以及刑事手段对债务人施加压力,综合采取多种路径实现债权的有效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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