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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公布,崔野韩李菊丹杨远柱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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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07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新《条例》公布有何深远意义?

如何实现与国际的有限衔接?

怎么激励育种者培育更具价值的植物新品种?

怎么增强企业品种权保护意识?

看业内专家崔野韩 李菊丹 杨远柱怎么说!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理事会主席崔野韩 :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 顺应国际发展趋势

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意义深远。本次《条例》修订注重与相关国际条约做好衔接。一是提高保护水平。扩大品种权权利内容,对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作出安排,明确权利归属约定优先,延长品种权的保护期限等。二是严格品种权授予条件。增加不授予品种权的情形,增加丧失新颖性的情形,规范授权品种的名称管理等。三是完善品种权申请和授权程序。进一步缩短了审查时限,强化向境外申请品种权管理,增加权利恢复制度等。此外,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

特别指出的是,本次《条例》修订在细化完善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制度实施等方面,既遵循了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原则规定,又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农情种情,作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性制度安排,规定了一系列可操作的实施措施。具体包括分批发布EDV目录、研制相关作物判定指南、明确分子鉴定和表型测试机构条件要求、必要时参考育种过程和专家意见等内容。该一整套EDV制度实施措施将为UPOV及其成员提供可借鉴的中国方案。本次《条例》修订发布,标志着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制度与UPOV公约1991年文本基本接轨。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2021年修改的《种子法》、本次修订的《条例》以及相关配套规章的不断修订完善,将为中国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以及《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展望未来,期待中国不断拓展与UPOV的合作领域,深度参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事务,更好发挥大国作用与担当,为全球和地区种业知识产权治理贡献更多智慧和力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李菊丹 :完善制度体系 强化育种创新保护

一、《条例》扩大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延长了保护环节,为品种权人主张权利提供充分保障

新修订《条例》根据《种子法》规定,将品种权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扩大到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及由未经许可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生产、繁殖、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进行储存。这意味着,在遵循权利一次用尽原则的情况下,品种权人可以向未经许可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实施对应行为的主体直接主张权利。一方面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多主张权利的机会,减少了品种权人维权举证难度,尤其有助于解决无性繁殖作物、常规作物品种的维权难问题;另一方面也将参与种子产业链条的商业经营主体纳入品种权侵权责任追溯体系中,进一步强化和提升了种子产业链及其初级农产品销售链的品种权保护意识。

二、《条例》明确授权品种与三类特殊品种间的权利控制关系,促进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

新修订《条例》对不同创新类型的植物新品种予以区别保护。首先,《条例》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商业化须经原始品种权利人许可。在原始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前提下,由该原始品种派生出的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在商业化时,即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出口、进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进行储存该EDV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应得到原始品种权利人许可。同时,根据《条例》 EDV可以被授权,但EDV权利人不能从其后续派生出的品种的商业化中获得利益分享。这样既可确保原始品种和EDV权利人都能从EDV商业化中获得回报,也有利于激发育种者更多从事原始创新和投资的积极性。其次,《条例》明确与授权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的商业化应经该授权品种权利人许可。考虑到实践中因趋同育种或者利用姊妹系育种等原因,产生大量表型特征没有明显区别,但分子位点有所差异但差异位点数很少的植物品种,这类品种可能在商业化过程中未进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过去司法实践表明此类品种通常为侵权品种。针对我国目前品种修饰模仿多的现状,以及适应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需要,《条例》借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以下称UPOV公约)相关规定,明确与授权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的商业化应经该授权品种权利人许可,有效减轻了品种权人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证明负担。再次,《条例》明确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或者繁殖另一品种的,应经该授权品种权利人许可。考虑到某些植物品种生产种植需要依赖其他品种繁殖材料的特殊情况,如杂交种生产需要利用亲本品种繁殖材料进行制种,果树品种栽培需要利用砧木嫁接以获得更好抗性、改善结果期、增加果率、产量等,《条例》明确此类品种(如杂交种、接穗品种)的商业化需要获得另一授权品种(如亲本、砧木)权利人的许可。如果此类品种(如杂交种、接穗品种)也是授权品种,意味着其品种权人应将其商业化回报与另一授权品种(如亲本、砧木)权利人进行分享。

三、《条例》明确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规则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知识产权领域常见的抗辩事由,在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也同样适用。《条例》明确规定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不知道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的,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的,相应的行为主体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保护植物新品种侵权链条中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品种权人溯源维权,打击真正的侵权源头,形成规范生产经营的市场竞争秩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判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条件与司法领域相同,应根据相应行为应遵守的交易规则及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判定。

此外,考虑到植物育种时间长、花费多、育成和推广的难度大,参考UPOV公约成员立法情况,《条例》适当延长品种权保护期限,明确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木本、藤本植物的保护期限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以激励育种者向社会培育更具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这样也实现了与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有效衔接。

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杨远柱 :全面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 强化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此次《条例》的修订,全面加强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促进种业企业技术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例》的修订将进一步增强企业品种权保护意识

近年来,种业市场品种仿冒、套牌等问题较为严重,侵权行为易发多发,维权难、举证难较为突出。考虑到育种创新成果容易被快速复制,且易转化成不同形态进入市场,品种权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容易丧失,《条例》将品种权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扩展到收获材料,企业不仅可以对繁殖材料主张权利,如果对繁殖材料没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时,还可以在其收获材料阶段继续主张权利;将保护环节扩展到种业生产经营全链条,企业可以在生产、繁殖、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进行储存等八个环节主张权利;提高了侵权赔偿力度,有效解决了维权难、举证难的问题,对侵权行为起到有效震慑作用。《条例》扩大保护范围,延长保护环节,加大赔偿力度,大大提升了企业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企业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申请品种权的积极性明显提升。

二、《条例》的修订将有效提升种企自主创新能力

近年来,育种领域低水平重复较多,对模仿修饰育种限制不够,企业花大投资培育的突破性品种,很快就能被别人模仿。此次《条例》的修订,进一步扩大了保护范围和环节,对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权利归属约定优先,完善了品种权授予条件和品种权申请、授权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责任。这些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原始创新保护力度,将极大激发企业建立自主创新体系和加大自主创新投入的积极性。2011年以来,隆平高科科研投入达40多亿元,在水稻方面,自主创新品种的销售比例由2015年前的不足30%,提高到90%以上。《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激励隆平高科等育繁推一体化种业企业自主创新,为我国种业振兴提供源动力。

三、《条例》的修订将进一步深化科企合作

报道显示,2023年我国持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际开展生产经营的企业8400多家,具有自主育种能力的企业约占5%。同时,我国拥有全球第一的育种研发人才队伍,有400多家科研单位、16000余名种业科研人员,种质资源超过58万份,规模居全球第二。新修订《条例》全方位加强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特别是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商业化推广需要经过原始品种权人的同意,这将进一步深化科企合作,推动科研机构的研发实力与企业的市场推广能力有效融合,既保护了原始创新,又推动了成果转化,有效促进新品种新技术持有者与原始品种权人之间开展合作,形成利益共同体。特别是通过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原始品种权人与生物育种技术企业“强强联合”,有利于促进我国生物育种产业高质量发展。

贯彻实施新修订《条例》,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强化种业企业技术创新能力,需要在行政执法、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等各环节健全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共同构建种业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种业企业应敬畏法律,既要积极保护自有知识产权,更要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坚决利用法律武器打击侵权行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强化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为加快建设种业强国作出更大贡献!

来源丨农财君综合整理自新华社、司法部、中国农村网等

编辑丨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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