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审被告人王新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法院(2010)包民二初字第00546号及合肥市中院(2011)合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涉及木门加工合同纠纷,王新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童某松提供的证据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木门生产所需的专业设备和工艺条件,证人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
王新民在申请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同意更换涉案木门,并需承担材料费及人工费135341元,但卷宗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同意更换。相反,王新民强调,木门发黑、变色与其加工工艺无关,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木门已验收合格。此外,木门的保管、油漆、安装等工序由童某松负责,因此陈化责任不应由王新民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合肥市中院再审期间组织现场勘查时,童某松曾承认仅更换6樘单开门,而非原审认定的263樘单开门、29对子母门及5对双开门。然而,童某松申请的证人李某巨(木工)、黄某春(漆工)却作证称“在施工现场更换全部300余樘木门面板”。王新民表示,卷宗中童某松提供的证据第63页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木门生产所需的专业设备和工艺条件,木工和漆工的证人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
原审判决引用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的鉴定,认为王新民加工的木门“施胶不均匀、未经充分陈化,导致局部含水率过高”,属于工艺问题。但王新民辩称,国家木门标准(WB/T1024-2006)规定含水率应在6%至当地平衡含水率之间(合肥为14.9%),而检测结果显示其木门含水率未超14%,符合国家标准。此外,施工现场存在漏水痕迹,木门变色可能与漏水有关,而非工艺缺陷。
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62条,认定王新民交付的木门“不符合质量要求”,但王新民认为,双方合同未对木门质量作特殊约定,应适用国家标准,而检测结果已证明其产品达标,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免责声明:本稿件内容由当事人提供发布,仅代表个人观点,与平台及媒体无关,如有侵权或不实信息可提供材料联系平台!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