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自发布以来,已成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重要程序性工具。其制度设计原意在于避免以民事诉讼掩盖经济犯罪,并促使法院及时移送有明确犯罪嫌疑的线索。
然而,实践中个别法院在适用第十一条时存在扩大适用、标准模糊、程序替代实体等问题,致使当事人诉权受限,司法功能错位。特别是在一些源自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中,法院将“刑民交叉”简单化处理为“刑事优先”,甚至直接驳回民事诉讼,剥夺实体救济的风险正不断显现。
本文拟以某地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作出的某案件民事裁定为分析背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和类案标准,对《规定》第十一条的适用边界展开研究,厘清其应然适用框架,并呼吁司法实务中严格依法行使程序终结权,保障当事人基本诉权。
【案件背景】
某案原由基层法院于2015年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审执行十年无果。然而,2023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再审裁定,但未明确“确有错误”的理由。经过再审一审上诉后,二审法院直接依据《规定》第十一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再审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认定案涉借款“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引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驳回起诉,程序上即终结本案。
一、第11条规定内容及适用意图
《规定》第十一条:
Ø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该条文设置的是一种程序性终止机制,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法院将本质为刑事犯罪行为包装为民事纠纷予以审理,从而规避刑事法律的制裁机制。但其适用必须严格受限于前提条件的具备,防止滥用导致对合法民事权益的漠视或延迟救济。
二、适用第11条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该条文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5、128、130条精神,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103-007、2023-16-2-119-001、2023-01-2-103-002等案例的裁判标准,笔者认为适用第十一条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是民刑案件构成“同一事实”,且事实高度重合或竞合;
二是民事法律关系实际系掩盖犯罪目的的“伪装”关系;
根据入库编号2023-08-2-103-007“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开发总公司、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属同一事实是法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的必备条件”
入库编号2023-01-2-103-002“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上看,应该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
入库编号2023-16-2-119-001“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进一步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应予纠正。”
此外,仅有民事形式不够,必须进一步确认该法律关系本质系非法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是案件存在尚未审结或尚未侦查的经济犯罪嫌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第六项“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并根据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58-159)“刑事诉讼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并且相对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拥有更多更有效的查明事实的手段和措施,且证明标准更高,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虽为优势盖然性,但尽量逼近案件真相,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念,所以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有预决效力。”
若刑事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判,其所认定之事实应具有预决效力,法院再以“涉嫌犯罪”驳回民事起诉,实属否定既判力、重复启动程序,严重违背司法稳定性原则。
三、“刑民交叉”不等于当然适用第11条
根据《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刑事与民事之间的交叉关系并不当然导致民事程序终止。只有在构成“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第十一条;否则,应当适用第十条:
Ø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也就是说,只要民刑之间的事实与主体可区分,法律责任可并行认定,就不应适用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而应将刑事线索移送,继续审理民事争议。
四、实务中对第11条适用的限制性理解
1. 已决刑事案件不适用第十一条
如果所涉经济犯罪已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件已进入既判力阶段,则不再存在“犯罪嫌疑”需公安侦查的问题。此时法院再行移送材料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具程序正当性。
2. 非涉案主体不得适用“同一事实”标准
当民事出借人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出借人亦非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共犯,其民事请求即便发生在犯罪期间,也不能因“时间重合”或“资金流入”而推定其诉求源于犯罪事实。
3. 刑民可分则应刑民并行--或中止或继续
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各自依据不同证据规则、责任认定标准可分别审理,且审理结果不会构成冲突,根据多数裁判意见,应当刑民并行,分别认定,不应中止民事程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30条【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五、严格适用,防止程序扩大化
第十一条的设置是一种程序保障机制,但其适用应高度谨慎。法院不应将任何涉及刑事背景的经济纠纷一概以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而应准确识别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是否尚存在掩盖犯罪的“伪装”,是否存在尚未审结或尚未侦查的经济犯罪嫌疑。若法院一概因涉及刑事而适用规定第十一条将当事人诉权整体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实性遗漏和程序性剥夺,违反《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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