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涉案金额未达到定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14)庆中刑再字第1号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份,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以下简称新疆北新公司)承建的青兰高速雷西段LX12标段(以下简称雷西12标)正式开工,根据相关规定,开工后应由承建方申报并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信息被工商银行庆城县支行北区分理处主任唐某获知。同年3月份,唐某为了给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庆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县人寿保险公司)担任营销员的妻子郑某某承揽此笔保险业务并按保险行业规定从中获取佣金,便将此事告知庆城县人寿保险公司经理张某甲,张某甲为提高公司的业务量,与唐某先后多次找雷西12标段项目部经理张某乙及副经理候某某协商。为保证投保成功,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甲、唐某在候某某办公室,向候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后二人来到张某乙办公室,向张某乙行贿人民币10000元时,被张某乙拒绝。
2011年4月的一天上午,张某甲、唐某又来到项目部候某某办公室,向候某某行贿20000元时被候某某拒绝。后二人又到张某乙办公室,向张某乙行贿30000元,张某乙予以收受。此后,为争取该笔保险业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市人寿保险公司)总经理张某丁及副总经理焦某曾先后几次到该项目部对该笔保险业务进行协调。5月份,12标段项目部仍未决定在庆城县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张某甲向焦某汇报后,焦某告诉张某甲“要千方百计把这笔业务联系来,万一不行你拿出保费额的10%给对方相关人员给点好处”,即给张某乙的好处费增加到保费的10%。
2011年5月29日,庆阳市人寿保险公司与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至西峰段LX1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诺协议书”,并于2011年5月31日履行了850000元保费的转账手续。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此后,张某甲以争取该笔业务费用太大为由,向庆阳市人寿保险公司争取保费额24%的手续费和2%的公用经费。2011年8月5日,庆阳市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佣金管理规范》第四条规定,向郑某某的个人存折汇入8%即68000余元的佣金。
2011年6月20日,庆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凭张某甲提供的保险中介统一发票将其余的18%通过庆城县信用社的对公账户汇入153000元。同年6月22日,张某甲通过其公司团险部经理梁某某的舅父索某某将153000元在庆城县信用社开户存入自己名下。同年7月22日张某甲从此账户提取现金132000元,支付给唐某129100元,其中含二人已行贿的40000元及准备送给张某乙的55000元、送给候某某的20000元。嗣后的一天,上诉人张某甲、唐某到雷西12标段项目部张某乙的办公室将装有55000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到张某乙的套间床上,张某乙予以收受。另在上诉人唐某的办公室,张某甲、唐某给候某某送了20000元,被侯收受。
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传讯到案接受讯问,因侦查机关了解,此案涉及的另一名嫌疑人候某某当时已返回北新路桥公司所在地新疆,经侦查机关对张某乙做工作,被告人张某乙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两次用自己的电话打电话要求候某某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审查,后又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与候某某通电话后,犯罪嫌疑人候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晚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法院认为
关于张某甲是否构成贪污犯罪,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判处张某甲构成贪污犯罪的贪污款项有两笔,即张某甲送给中铁五局四公司雷西高速14标段项目经理5000元和张某甲宴请庆城县某建行行长花费2705元。张某甲向中铁五局四公司雷西高速14标段项目部经理给付现金属实,但该款在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退回张某甲后,张某甲即交回庆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实际管控,亦未占有。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看,客观上张某甲并无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主观上也无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从客体上也未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原一、二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张某甲贪污数额错误。对第二笔招待花费2705元,虽然保险公司与建行存在银保合作业务,但庆城某建行负责人在检察院调查时证明系私人关系宴请。因此,该笔支出不应认定为公务支出。综上,原判认定张某甲贪污数额共计7705元不能成立,因涉案金额未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关于唐某是否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唐某向张某乙、候某某行贿的事实属实,其妻因保险业务促成领取佣金的事实亦属实,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代理协议约定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及甘肃省人寿保险公司佣金管理规范的规定,其妻所得的佣金并非从投保单位取得,也非不正当利益,而是一种合法收入,与行贿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从行贿的目的看,唐某是为给在保险公司担任营销员的妻子承揽业务而获取保险行业规定的佣金,张某甲是为给单位提高业务量,促成保险业务而以保险公司单位名义向张某乙、候某某行贿,从行贿行为看,联系业务到签订保险合同、返还回扣,都是以庆城县保险公司的名义与对方联系实施的,庆城县保险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相关领导也曾参与、决定,从行贿的资金来源看,是由唐某先行垫付,后由保险公司报销,行贿款是保险公司给付的公款而不是个人款项。故本案中的行贿情形符合单位行贿的行为特征,唐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贿行为。因唐某的行贿数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定罪标准,只能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判决结果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刑初字第208号及本院(2013)庆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原审被告人唐某无罪。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追缴人民币85000元、从被告人候某某处追缴人民币30000元均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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