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张秀 通讯员 苏娇
2024年9月26日20时许,叶某(化名)与朋友在餐厅饮酒后,被朋友送回宾馆。之后,叶某将停在宾馆停车场的小汽车往门口开了73米,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叶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6.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叶某辩称,其仅在停车场内短距离行驶73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在停车场短距离醉驾”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判断是否“情节显著轻微”不能仅仅根据行驶时间、驾驶距离,而应综合考察行为人醉驾动机和目的,并结合行为人的醉酒程度、道路情况、是否准备长距离驾驶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叶某驾驶车辆是为了驶出停车场上主干道路,并非以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短距离行驶为目的;其次,叶某出发前并未找过代驾,可排除由他人驾驶车辆的可能;再次,叶某酒精含量为236.19mg/100ml,属重度醉酒,且被查获时走路摇晃,说明其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最后,叶某拟驾驶的路段为县城主干道,叶某行驶时间正逢下班、放学高峰,社会危害性较大。
综合以上因素,该院认为叶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该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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