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苏宁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行为人将代收款项交入公司帐户,不存在侵占。
案例索引
(2011)苏刑再终字第0001号
基本案情
一、1993年3月3日,阜宁县政府驻苏州办事处行文给阜宁县计经委、苏州市计委,申请在苏州市成立“苏宁物资公司”。3月29日,阜宁县计经委同意申请,请予审批。4月17日,苏州市计委批复同意建立苏宁公司。1993年5月8日,阜宁县政府驻苏州办事处在苏州市审计师事务所企业注册资金审计公证书上进行签章,之后,苏州市审计师事务所也在企业注册资金审计公证书上签章,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资金来源由阜宁县政府驻苏州办投入,其中固定资产投入作价20万元(阜宁县政府驻苏州办事处文件柜、办公桌、伏尔加轿车一辆),银行承汇:资金到位20万元。1993年8月16日,制定了苏宁公司章程,次日,苏州市金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苏州市苏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姜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7月16日,阜宁县人民政府驻苏州办事处经研究同意,苏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变更为许宏祥。苏宁公司成立后,阜宁县政府驻苏州办事处未再向苏宁公司投入经营资金。
二、1994年10月,姜某为业务单位化工公司代收货款35849.70元。1995年2月8日、2月27日,被告人姜某在盐城为化工公司分别代收货款20000元、17120元,共计37120元。二笔代收款均由苏宁公司会计谢静秋入苏宁公司帐,直至案发后仍挂在帐上。1996年7月11日,苏宁公司、机电公司、化工公司三方根据往来情况进行相互冲抵,包括上述款项。
另查明,苏宁公司、机电公司、化工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在姜某归案后至本院二审期间,均未对三家公司的帐务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再审期间,苏宁公司帐册查无下落,无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三、1995年8月3日,姜某从盐城机电公司投给陶某的结息款中支出3.3万元支票一张并交给沈某,由沈帮孟书琴购买彩电、音响等。孟在收到彩电、音响前已提前支付3.3万元给姜某。1996年1月31日,仓某打收条给姜某,收到3.3万元并保管此款。机电公司收据:1996年1月31日,由仓某制单,收款人沈某(河北生资分利)化工公司代转给机电公司,金额为3.3万元。该收据时间,姜某、仓某证实是1996年7月份所写。1996年7月份,姜某从仓忙处拿回3.3万元交给沈某,由沈某将该款存入化工公司帐户,同月16日,化工公司帐上记载支付3.3万元给机电公司,并注明:姜某办。
法院认为
一、关于苏宁公司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苏宁公司系江苏省阜宁县政府驻苏州办事处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中有20万元系阜宁县政府驻苏州办事处以固定资产作价投入,其余注册资金系向盐城化工公司借款作为验资资金。苏宁公司属于集体企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姜某提出的该公司为集体企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阜宁县政府驻苏州办事处未在该公司投入资金的意某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还提出阜宁方面未派员参与该公司的管理,而是由姜某说了算、未上交管理费,属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经查,苏宁公司章程第五项明确公司工作人员由经理聘用,姜某为该公司经理。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阜宁方面有派员管理的事项,也没有规定该公司需要上交管理费,也没有证据证明阜宁方面与姜某之间另有协议规定上述事项,故出庭检察员的上述意见不能得出该公司属于姜某个人的公司。出庭检察员的上述意见与原二审裁定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二、关于姜某代收的二笔货款35849.70元、3712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姜某为化工公司代收二笔货款并交苏宁公司帐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某对此从未否认。苏宁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姜某将代收的款项交入苏宁公司帐户,直至案发后仍挂在帐上,不存在被姜某侵占。原裁定认定姜某代收的二笔货款交入姜某个人的苏宁公司并被非法占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苏宁公司、机电公司、化工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于未经司法会计鉴定,三家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清,难以判断苏宁公司、机电公司、化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冲抵行为是否合法,该事实不清。出庭检察员及原裁定认定姜某通过冲抵债权债务占有该二笔货款的证据不足。
三、关于姜某从机电公司投给陶某的结息款中支出3.3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姜某将3.3万元给沈某的事实,有证人仓某、沈某的证言证实,并有书证机电公司收据佐证,根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该款由化工公司代转,而化工公司的帐册上记载3.3万元收入及支付给机电公司,证人沈某出庭证实姜某个人不欠其3.3万元,故本案不排除该款就是由化工公司代转给机电公司。证人沈某虽然在原审阶段证实姜某用此款归还了其个人欠化工公司的欠款,但该证言与收据、化工公司帐册记载的内容并不吻合,本案中苏宁公司与化工公司未进行司法会计签定,没有证据证实苏宁公司欠化工公司3.3万元,故原裁定及出庭检察员认为3.3万元系姜某用此款归还苏宁公司欠化工公司欠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盐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无罪。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盐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和本院(2001)苏刑二终字第037号刑事裁定。
三、原审上诉人姜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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